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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2024/8/15 14:03:04 浏览数:393

作者: 2023)最高法执监2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20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安装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毓,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某安装公司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22)晋
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便民服务中心异议称,该中心于2021年12月10日共收到某中心拨付的征地款25366100元,现留存9497100元,该资金为上级政府拨付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的资金,是临汾市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站项目的专项征地款,并非单位的自有资金或资产,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人民法院不应冻结、扣划该笔专项资金。异议人账户上现留存的9497100元,是用于对甲村和乙村拆迁征地的相关费用。该笔资金包含征地工作费用229100元,清表费333100元,不可预见费2250000元,用于支付征地拆迁中产生的相应费用,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无关。资金中包含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共计1844100元,该补偿费属甲村与乙村的被征地村民所有,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无关。资金中包含甲村征地补偿款221.08万元(其中应支付农户193.65万元、支付村集体17.43万元),包含乙村征地补偿款272.99万元(其中应支付农户244.48万元、支付集体28.51万元)。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不是征地补偿款的实际领取人,最终要发放给农户个人。因该笔款项被划拨,征地拆迁工作已停滞,请法院综合考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终止对案外人的执行,退还已冻结、划拨的全部款项,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查明,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是隶属于事业单位,职责是承担本镇小城镇建设、文化体育、广播电视、乡镇企业、农村财经等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及有关农村公共和公益服务职能,并依据“村账乡管”政策要求,代理尧庙镇所辖11个行政村及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记账业务。该院在分别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乙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5月24日向某便民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尧都区政府)征用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的土地,向某便民服务中心进行了土地补偿拨款,临汾中院要求某便民服务中心将拨款中属于甲村村委会应得款项中的447万元交至法院账户。某便民服务中心认为上述款项系专项征地补偿款,并非是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的经营性收入,请求终止对其的执行。2022年7月15日,临汾中院作出(2021)晋10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应得款项中的4910639.83元。2022年7月20日,临汾中院向某银行支行送达(2021)晋10执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的存款4910639.8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某便民服务中心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2月3日,尧庙镇人民政府向尧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交关于拨付市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站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和清表拆除等费用的申请,申请拨付相关土地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及征地工作经费等共计25366100元。2021年12月,某便民服务中心收到尧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该项目预付的专项资金25366100元,分别是土地补偿费18234300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4522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780400元、征地工作经费316100元、不可预见费2250000元、清表费333100元。
2022年2月21日,尧都区政府发布关于临汾市急救中心等医疗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拟征收集体土地范围位于尧都区,共计征收集体土地8.3479公顷。土地征收片区地价标准统一为106372元/亩。征收水浇地按照公布标准的1.2倍执行,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照公布的区片地价标准执行。农民土地承包补助费按照剩余承包年限,每年每亩1000元给予补偿。并明确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标准。
2022年3月23日至7月7日,某便民服务中心分五次拨付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11570000元。2022年5月20日至6月17日,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分四次支付给甲村被征地农户补偿款合计10186723.19元。后因尧都区人民法院冻结了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账户,此后的补偿款未支付被征地农户。
临汾中院认为,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代管尧庙镇所属村集体账目及尧庙镇相关专项资金是其一项工作职责。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收到尧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拨付的市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站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和征地工作经费等专项资金25366100元后,建立了专项资金科目,先后支付了该项目征地的相关费用,至临汾中院作出(2021)晋10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拨前,该资金尚留存9497100元。临汾中院裁定所划拨的款项,系异议人代管的该征地项目资金结余款中的一部分,结余款中的各项补偿款归属于被征地农户及村集体,工作经费由征地工作组支配,均不归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系临汾中院裁定所划拨款项的管理人及协助执行人,而非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在异议理由中明确提出该院所划拨的款项系专项资金,并非单位的自有资金,该款项尚需支付给被征地农户以及用于工作经费,人民法院不应冻结、划拨的主张,系对该院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针对该款项的划拨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临汾中院划拨款项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取决于该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所有。经临汾中院查明,异议人某便民服务中心并未将相关补偿款项拨付给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而是拨付给了甲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和乙村股份经济联合社,再转付给被征地农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作为村集体,对该项目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留以及提留的具体金额。而在临汾中院划拨的款项中,有尚未拨付的属于甲村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74283.68元,此部分补偿款应视为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的财产,可以予以扣划。故临汾中院(2021)晋10执14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的4910639.83元,超出174283.68元的部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的财产,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某便民服务中心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临汾中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将临汾中院(2021)晋10执14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扣划金额变更为174283.68元。
某安装公司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临汾中院(2022)晋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不是利害关系人,其作为案外人、异议人主体不适格。1.案涉款物执行情况。临汾中院在执行某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晋10执14号案件过程中,向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送达了(2021)晋10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账户留存的被执行人甲村土地补偿款600万元,实际划拨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447万元至临汾中院账户。2.被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隶属于尧都区尧庙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职责是承担该镇小城镇建设、文化体育、广播电视、乡镇企业、农村财经等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服务及有关农村公共和公益服务职能,并依据“村账乡管”要求,代理尧庙镇所辖11个行政村及股份经济合作社记账业务。临汾中院就本案执行异议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和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一致认可,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没有独立账户,收入和支出由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代收代管代记账。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收到尧都区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给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和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款25366100元,现留存9497100元。据此,留存在被申请人账户的9497100元征地款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和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乙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只是代收代管代记账,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由此可见,临汾中院向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送达了(2021)晋10执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447万元,没有超出协助范围,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不是涉案资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二、执行款物不属于专项资金。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本案的资金从国库存款出借给尧都区财政局专项用于市疾控中心、市急救中心、市中心血站项目地块征收补偿的相关支出,此时该款属于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只能用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此款由尧都区土地储备中心将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和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拨付给代收代管代记账的被申请人账户,视为支付给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和乙村村民委员会。此时,该款不再属于专项资金。另,征地工作经费316100元、不可预见费2250000元、清表费333100元,该三项费用也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和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征地补偿款。三、本案在2020年执行立案后,就对尧庙镇便民服务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的账户,被申请人未向法院请示,便擅自违反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发放执行款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执行中的相关规定。
山西高院对临汾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西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某便民服务中心是否为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二、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的案涉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临汾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安装公司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某便民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临汾中院作出(2021)晋10执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划拨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的案涉资金。某便民服务中心认为临汾中院划拨的案涉资金属于专项征地补偿资金,不归属于被执行人甲村村委会所有,对临汾中院的划拨行为提出异议,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故某便民服务中心为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便民服务中心是隶属于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其代管尧庙镇所属村集体账目及尧庙镇相关专项资金。尧都区政府征收位于××镇××村××村的土地,由尧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某便民服务中心拨付专项征地补偿资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户及村集体以及征地工作费用等,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的案涉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并非尧庙镇甲村村委会和乙村村委会所有。综上,山西高院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22)晋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某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异议人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应得款项中的2110843.68元用以执行。主要理由:一、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20%部分应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集体公益对外所欠债务。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用于偿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欠债务,具体比例应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确定,即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的20%应用于偿还涉案欠款,其余部分支付于被征地村民。二、涉案欠款系被执行人为了村民集体的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可以用于偿还涉案欠款。三、人民法院应划扣数额。本案中,异议人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的土地补偿款是13680843.68元(其中被执行人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为174283.68元,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为13506560元),根据《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中2701312元(13506560元的20%)应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因集体公益对外所欠债务,即偿还涉案欠款。现异议人处还留有农户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1936560元,应连同被执行人所有土地对应的土地补偿款一并划扣用以偿还涉案欠款(共2110843.68元)。
某便民服务中心答辩称,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本案涉及的征地拆迁项目为临汾市政府重点工程,该征地拆迁赔付的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答辩人收到政府拨款后向涉及土地的相应村股份经济联合社进行相应资金的拨付,由各村股份经济联合社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再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征地补偿款。答辩人的账户仅是资金过路账户,答辩人不应该成为执行的对象。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甲村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提留以及提留的具体资金数额。三、即使甲村村民委员会对征地补偿款存在提留资金的情况,该部分提留资金也应平均分配给村民,不能用于归还村集体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便民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其代管相关专项资金。尧都区政府征收的土地,由尧都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某便民服务中心拨付专项征地补偿资金,用于支付被征地农户及村集体以及征地工作费用等。尧都区政府作为征收责任主体,应当对某便民服务中心账户中的案涉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即哪些资金属于专项资金不能划扣执行,哪些资金属于村集体所有资金可以划扣执行,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
综上,山西高院复议裁定和临汾中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执复18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10执异40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华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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