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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8/15 14:08:41 浏览数:2610

作者: (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洪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刚,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曾用名: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D103房间。
法定代表人:汪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坚,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茹,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北路39号15栋4楼。
法定代表人: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扬,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上诉人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邦公司)、被上诉人贵州省梵净山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武小刚,上诉人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坚和张梦茹,被上诉人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2.依法改判梵投公司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属于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对中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首先,根据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保证综合单价能够通过政府审计的前提条件是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确定造价,而案涉国内航站楼多次发生设计变更,最终施工图纸并非原定施工图纸。其次,中铁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完成施工,确保质量合格,仅基于质量责任对设计文件和图纸负有审查义务。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以《EPC总包合同》中标价为限额,中铁公司对《EPC总包合同》约定价款也无从知晓,故不应以《EPC总包合同》约定中标价来确认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最后,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所以签订《备忘录》,是因为惟邦公司和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均为设计单位,其组成联合体与梵投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后,不能满足工程合同备案要求,中铁公司与其签订《备忘录》的目的仅为满足备案要求,且中铁公司和梵投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备忘录》认定中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起已经是国内楼联合体成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施工总包合同》只约定“基础工程(含桩基)”和“钢结构”工程的结算方式,对于其他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屋面幕墙工程、二次结构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暖通工程的结算方式未进行约定,应以中铁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顺丰快递函送的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总工程款为14,678.7255万元。首先,2017年8月15日,中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惟邦公司设计人员陈扬发送国内航站楼建筑、结构全套竣工图,惟邦公司反馈了两点修改意见。中铁公司于两天后按照惟邦公司意见修改后回复,但惟邦公司至今未作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答复。惟邦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包方”,不提供设计蓝图,不予审核作为竣工结算书编制依据资料的竣工图,属于不履行工程总承包方合同义务,拖延办理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其次,根据《施工总包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的28天内完成核查。”2018年2月11日,中铁公司将《关于国内航站楼竣工结算的函》邮寄给惟邦公司指定人汪克,物流显示2018年2月23日已签收。2018年10月31日,惟邦公司造价工程师黄碧荣和中铁公司项目成本经理俞光磊微信聊天再次证实惟邦公司确已收到中铁公司邮寄的前述材料,故惟邦公司应对其不予审核竣工结算书承担不利后果。最后,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1.3.4“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天内,不核对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意见已被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惟邦公司已认可中铁公司函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三、国内航站楼的设计变更由梵投公司提出,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据实计算。
上诉人惟邦公司针对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中铁公司未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的约定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能结算。《施工总包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中铁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中铁公司主张按照《施工总包合同》通用条款17.5.2竣工结算条款认定全部分部分项工程的结算总价,同时否定基础和钢结构之外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适用合同约定结算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三、按照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约定,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款应以贵州高院作出的(2018)黔民初1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款为准,但贵州高院在(2018)黔民初109号判决书中对《EPC总包合同》超中标价问题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需由二审法院认定。四、《施工总包合同》明确约定“背靠背条款”,惟邦公司始终积极向梵投公司主张其欠付的工程款且积极推进竣工结算,在惟邦公司未收到工程结算款情况下,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不成就。五、中铁公司一审主张利息金额为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固定利息2,016,055.03元,二审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主张,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六、梵投公司已经以借支名义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800余万元,惟邦公司不具有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七、(2018)黔民初69号案件判决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交付全部合格竣工资料后,惟邦公司方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同时又判令惟邦公司自2020年6月22日起支付利息,自相矛盾且违背法理,印证了惟邦公司不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八、基于梵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自愿承担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且梵投公司和中铁公司具有共同恶意,梵投公司应对中铁公司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梵投公司针对上诉人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中铁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我国二审采取续审制,中铁公司二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其次,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形成联合体,中铁公司已属于联合体成员,加之《施工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所以,中铁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当受《EPC总包合同》约束。再次,连带之债只能通过意定或法定,本案不具备上述情形,梵投公司不应当对中铁公司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因梵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不应由梵投公司负担。
上诉人惟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第一项,扣除惟邦公司应计提的总承包报酬后,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134,760.62元;改判中铁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443万。(上诉请求金额合计:5,815,353.4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仅是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按不同比例分项计取总包管理报酬,其中基础工程10%、钢结构工程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在《备忘录》中另行对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总包管理报酬计取比例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为无效,惟邦公司应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计取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的总包管理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备忘录》约定计取惟邦公司应获得的总包管理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提交竣工资料是中铁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中铁公司至今没有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中铁公司至今未向惟邦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却对惟邦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铁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导致无法结算,应由其自行承担逾期结算的不利后果,且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仅对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时间,其余项目的工程款均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审判决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梵投公司未获得惟邦公司同意,擅自越过惟邦公司以借支名义向中铁公司支付款项58,058,400元,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同时又不支持梵投公司就中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认定逻辑自相矛盾。
上诉人中铁公司针对上诉人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中铁公司不受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签订的《EPC总包合同》约束,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应以中铁公司提交的产值编制报告为准。惟邦公司至今没有向中铁公司交付施工蓝图也未及时履行竣工图纸审查义务,导致中铁公司未能按期提交竣工资料,且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未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程序索赔,中铁公司不应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违约金。一审法院未查明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的实际产值,而是采用估算方式,导致计算错误。2016年5月20日,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梵投公司针对上诉人惟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惟邦公司没有要求梵投公司承担责任。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履行合同中产生矛盾,影响工期。中铁公司没有向惟邦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导致惟邦公司没有向梵投公司提供竣工资料。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2.判令梵投公司在65,587,13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惟邦公司、梵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惟邦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返还应由其承担的垫付费用1,419,433元;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3.判令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以95,473,463.56元为基数,取费比例为15.06%);4.判令中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主体
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成立于2006年9月22日,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设计等。2009年11月26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取得建筑设计事务所甲级资质证书,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合伙人变更情况如下:2013年1月17日,变更为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6年8月9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7年2月24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于保安。2017年9月22日,变更为北京惟邦营造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汪克、张弛、孙凌云、蔡春林、牛丽江、刘桂馥。
2018年12月3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形成《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全体合伙人变更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会议应到7人,实到7人,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变更组织形式:同意组织形式由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合伙人孙凌云、牛丽江退伙。变更名称:同意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变更名称为惟邦公司。变更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同意免去蔡春林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职务。投资人承诺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组织形式转换后的公司股东蔡春林、汪克、张弛、于保安、刘桂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018年12月3日,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该企业的名称变更为惟邦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经营范围为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建筑设计。企业地址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1号3层A321房间。该公司2018年12月10日登记载明的股东为汪克(持股比例79.38%,认缴出资额2381.4万元)、张弛(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于保安(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蔡春林(持股比例5%,认缴出资150万元)、刘桂馥(持股比例4%,认缴出资120万元)、李东梅(持股比例1.62%,认缴出资48.6万元)。
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6日。2017年6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省铜仁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梵投公司。公司注册资本855,780万元,实缴资本400,000万元,企业类型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东为铜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认缴出资30亿元,出资比例35.0557%)、铜仁市机关事务中心(认缴出资28亿元,出资比例32.7187%)、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578亿元,出资比例18.2033%)、铜仁市财政局(认缴出资12亿元,出资比例14.0223%)。
中铁公司成立于1979年8月1日。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公司性质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50,197.09万元,实缴资本130,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等,公司股东为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5.6414%)、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4845%)、北京诚通工银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持股比例1.3053%)、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442%)、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7832%)、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7832%)、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深圳市鑫麦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6527%)。中铁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关于工程立项
2015年4月13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形成《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5〕461号),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发展改革委:你委报来的《关于恳请对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查批复的请示》(铜发改呈〔2014〕116号)及有关附件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提高铜仁凤凰机场运输服务保障能力,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和旅游业快速发展的需求,根据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函》(民航西南局函〔2015〕34号),同意实施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二、主要建设内容:本期工程设计目标为2025年,预测旅客吞吐量100万人次,货邮吞吐量2500吨、飞机起降12,158架次。同意在现有航站楼西南侧新建一层半式航站楼,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对现有航站楼中的2039平方米进行流程改造,与新航站楼合理衔接;在现有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调整现有站坪机位,调整后的站坪机位组合为7个(1B6C)或8个(3B5C)(其中2个B类机位为复合机位)机位;新建专用设备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内道路及停车场等公用设施。三、工程估算总投资19,931.27万元,资金来源由铜仁市自筹解决。四、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全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形式为委托招标。
2015年10月10日,中国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评审报告》(民航工咨字〔2015〕268号),该报告结论和建议主要为:修改完善后的设计文件基本符合国家及民航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设计资料基本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基本符合《可研批复》,可以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本期工程主要建设内容:新建建筑面积9576平方米的航站楼,改造现航站楼建筑面积2039平方米;扩建建筑面积5056平方米的站坪,并调整机位布置;新建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专用设备特种水库;新建建筑面积307平方米的热能中心;配套建设供电、给排水、消防、供冷、供热等设施。评审调整后工程总概算为19,801.79万元,较《可研批复》总投资减少129.48万元,减幅0.65%。该报告有附图: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平面图。该报告还附表1: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汇总表(调整后)。该汇总表载明:经过调整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国内航站楼)该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如下:一、工程费用17,060.29万元。其中包括:1.站坪工程448.05万元;2.航站楼工程12,932.43万元:2.1建筑及装饰6549.90万元(包括新航站楼6199.85万元和老航站楼350.05万元),2.2暖通空调588.82万元,2.3给排水消防572.92万元,2.4强电工程1046.77万元,2.5弱电工程2005.22万元,2.6工艺设备2168.80万元;3.供电工程296.38万元;4.供水工程127.59万元;5.雨水、污水、污物处理工程;6.暖通工程1759.17万元;7.总图工程982.93万元;8.新建特种车库61.07万元;9.车辆购置400万元。二、其他费用2164.75万元。其中包括:1.建设单位管理费169.48万元;2.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132.18万元;3.可研编制评审费47.18万元;4.勘察费166.60万元;5.设计费697.01万元;6.设计评审费49.68万元;7.招投标代理费45.93万元;8.建设监理费335.02万元;9.不停航措施费283.67万元;10.联合试运转费50万元;11.工程造价咨询费120万元(施工阶段全过程造价控制);12.消防性能化分析30万元;13.环境评估费8万元;14.航向信标台1类允许电磁环境评估费30万元。三、基本建设567.75万元。以上总计概算费用为19,801.79万元。该报告还附表2: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概算与可研批复估算对比表。
(三)关于工程招投标
2015年4月13日,梵投公司发布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
2015年6月3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递交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招标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980万元,工期17个月。附随的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是本中标通知书的组成部分。
2015年6月26日,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发出投标邀请函,邀请中铁公司对惟邦公司作为EPC总包方对总包合同范围的工程内容进行投标。
2015年7月,中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惟邦公司送交的投标文件,参与投标。
2015年8月14日,惟邦公司确定中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在启动招投标程序后,向中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铁公司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施工承包中标人。中标关键条件:工期: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关键条款约定:见《20150826中铁建设的合同关键条件确认函》。质量标准:合格,确保贵州省“黄果树杯”。请贵司按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自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完成合同组卷文件签订工作,所有关键条款按承诺。2.自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按承诺确定的原则完成编制《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和《材料预算价格明细表》,并按要求格式和数量提供纸版文件,作为合同文件之一。3.请贵司于接到本通知5日内缴纳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完成现场临时设施工程量复核确认,并于10日完成临时设施费用造价的确认。4.请贵司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按我方要求程序办理完毕入场手续。若贵方未能按以上时间点完成上述工作,则我方有权废除本中标通知,另行选择中标人,并将扣罚贵方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26日当天,中铁公司收到该中标通知书,并同意中标通知的要求。中铁公司出具的《20150826合同关键条款确认函(第四次沟通)》载明:1.惟邦在与我方签订合同之前完成的临时设施,根据双方另行协商议定的费用,将代建临时设施的款项支付给惟邦或者自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扣回,已完成的临时设施提供给其他专业分包单位使用的,惟邦负责协调其他专业分包按其使用情况支付相应的临时设施费给我方。2.如果惟邦已经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代缴施工单位务工人员工作支付保障金,则我方同意惟邦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向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按合同价款的2%代扣代缴施工单位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简称工资保障金),我方同意于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已代缴的合同价款的2%的工资保障金。有关规定按《贵州省建设工程务工人员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执行。如政府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则我方同意按规定办理。主要材料预算价:1)信息价上有的材料:按铜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六期碧江区材料预算价(称为基准信息价)组成合同的综合单价。如施工当期的信息价与基准信息价比较降幅超过3%(含)时则按施工当期信息价调减综合单价。2)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双方根据投标过程的投标报送价格协商,按双方确认合理的材料预算价(详见)《材料预算价格明细表》组成合同的综合单价,如施工当期市场材料预算价与合同综合单价中的材料预算价比较降幅超过3%(含)时则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期的材料预算价调减综合单价。3)需批价的材料价格需确保通过业主审计,我方配合提供有效的材料证明资料协助惟邦得到价格确认,如业主审计未通过,惟邦提供业主确认价格的证明文件,则我方同意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4.我方同意钢结构工程按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取费后总价下浮17%(在下浮百分点中已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若业主与惟邦的结算有信息价的材料未能按照约定信息价组价计价取费,则我方同意按照惟邦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审计结算金额下浮5%。5.我方同意按机场公司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前按《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缴纳10万元的安全生产保证金。6.我方承诺严格管理施工人员,接受施工工人严禁未经许可进入空侧区的施工管理要求,一经发生,罚款20万元/人/次,如造成其他损失的全部由承包人承担。7.施工总承包管理费:各专业工程根据惟邦委托我方承担的施工总包管理责任按工程结算造价(不含设备)0.5%(仅负责配合完成总承包资料)-2%(承担全部施工中承包管理责任)计取,承担不同管理责任则在区间内取值,具体管理责任根据每项专业工程的需要我方承担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在专业分包进场前单独约定。专业工程由我方中标的,不再计取施工总承包管理费。8.惟邦根据业主合同要求已经为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将根据我方的合同价款占投保项目价款比例对相应的保险费用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进行一次性扣除,结算时按结算额比例多退少补。水电费我方进场后安装计量表据实结算并按比例摊销供电及供水单位的损耗值。9.本工程要求确保贵州省“黄果树”,如因我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不达标而导致不能实现本质量目标,我方同意接受10万元的工程质量违约金处罚,在结算价款中扣除。10.付款条件: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总价的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现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11.本合同采用以合同图纸为依据的固定综合单价的总价限定合同,即招标过程中承包人已对合同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复核,未提出影响合同价格的质疑。结算中将按竣工图纸及合同工程量核算工程量:如果图纸未做增项调整,则结算总价不得超出合同总价。(若甲方安排合同约定之外工作内容且图纸未做增项调整的,需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取。结算总价可超合同价款。)凡是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而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按合同工程量结算,凡是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而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做出书面提示的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凡是工程量清单遗漏项,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要求补充的,一律视同报价已分摊包含在其他项目中,结算中不得进行任何项目调整。合同图纸对应的任何项目的工程量不得超过合同工程量。
(四)关于合同内容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为甲方,惟邦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联合体成员)作为乙方,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即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签订《EPC总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站区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国内航站楼工程)。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黔发改交通〔2014〕461号。5.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18天(17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总价为:169,800,000元。详见《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承包投标文件(商务标)》,其中勘察费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包括联合体成员设计费435万元,联合体牵头人设计费245万元,设计费中包含方案征集费97万元),工程费16,190万元(包括: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402.03万元、暖通工程1589万元,供电供水及雨污工程319万元、新建车库60万元、总图工程1015.50万元、站坪工程440.61万元、采购飞行牵引车363.86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五、项目负责人。项目总负责人:汪克;项目执行总负责人:王玉晓;现场项目经理:康世强;设计负责人:汪克;技术总工兼施工负责人:蒋斌;安全员:刘钊。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录;(4)通用合同条款;(5)发包人要求;(6)图纸;(7)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本合同文件中省略的“通用条款”以通行的“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3.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合同的,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7.3工程进度款。17.3.1付款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进度付款按月支付。17.3.2支付分解表。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价格清单的价格构成、费用形式、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作量等因素,按照以下分类和分解原则,结合第4.12.1项约定的合同进度计划,汇总形成月度支付分解报告。……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经监理人批复的合同进度计划后7天内,将支付分解报告以及形成支付分解报告的支持性资料报监理人审批,监理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支付分解报告后7天内给予批复或提出修改意见,经监理人批准的支付分解报告为有合同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合同进度计划进行了修订的,应相应修改支付分解表,并按本目规定报监理人批复。17.3.3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4天内完成审核,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监理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完成审核的,视为监理人同意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监理人有权核减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最迟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能在前述时间内完成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监理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监理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执行。第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22.2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2)发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1)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必要时监理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监理人应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索赔。(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在业主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的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收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争议评审组评审、仲裁、诉讼)的约定办理。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任何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23.4发包人的索赔。23.4.1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23.4.2发包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的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2.9.1房建专业监理人。名称:贵州三维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监理公司)。资质类别和等级:综合甲级。4.3.2允许分包的约定:须通过发包人审核同意后,分包给第三人。4.4联合体。4.4.4联合体分工。联合体牵头人: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体成员: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1.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为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工程合同实施,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对本工程安全、质量负总责。2.联合体牵头人负责本工程航站区总图景观设计,新老航站楼建筑、结构、室内装修设计,对本工程建筑效果负责,并负责上述设计工作范围的概算编制工作;负责组织及具体实施本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及设备安装工作。3.联合体成员根据联合体牵头人的建筑设计条件完成本工程新老航站楼给排水、暖通、强弱电、工艺设备、站坪工程、航站区总图、综合管网、热能中心、特种车库等设计工作(民航公司的职责实际由西南民航设计院履行)。11.5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拖延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天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1.6工期提前。工期提前的奖金:提前竣工每天奖励0.5万元,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15.3变更。15.3.1变更范围。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15.3.2变更计价原则。(1)由于发包人原因增加的工程量即设计变更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①计价取费按《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民用机场场道工程预算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②执行贵州省定额项目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按贵州省最新现行文件执行。(2)材料价格:材料按施工期间当期铜仁市工程造价站造价信息计取。铜仁市工程造价站公布的造价信息中无法查到的材料,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协商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市场询价签字确认材料价格。(3)本工程结算造价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本工程项目发包人不考虑工程施工安装款的预付,工程计量前的所有费用开支,由承包人自行处理。17.3工程进度款。17.3.2支付分解表。约定支付比例如下:本工程的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工作范围包括设计(含勘查)、采购和施工三部分。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支付,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已完工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金额的80%按月进行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待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审计结算总价的95%进行支付,预留5%的质量缺陷保证金。同时,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全部设计图并经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设计费款项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承包人提交初步设计全部设计图并经发改和民航部门评审通过一周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承包人提交施工图设计费总额的4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总设计费的20%;地质勘察费用支付方式同设计费。其中承包人联合体成员的设计费由发包人直接支付到联合体成员指定的对公账号。发包人在向联合体成员支付任何一笔设计费之前,应获得联合体牵头人同意付款的书面确认文件,联合体牵头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怠于向发包人出具同意付款的确认文件。材料、设备采购款项支付按采购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工程进度计划统一提交付款计划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执行支付(民航设备采购须按民航主管部门采购程序签订采购合约进行,产品须符合民航设备使用要求)。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工程范围和计量、估价标准:以现场审查及业主符合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的审计结果进行工程进度款支付。17.3.3进度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的份数6份。17.3.4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4质量保证金。17.4.1监理人应从发包人的每笔进度付款中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结算款中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总额的金额或比例:留结算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19.7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建筑保温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艺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其中民航部分质量保修范围:按民航部门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工程质量保修的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筑保温工程,为五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特殊设备的保修期按照相关标准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投入使用之日起算。质量缺陷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按约定返还。26补充条款。(4)安全文明措施费应按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立安全文明措施费专储资金账户,用于该项目的安全防护及安全标示,必须专款专用。安全文明措施费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未用于安全防护及安全标识的,按实际发生从合同总价中扣除。(13)承包人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金、罚款、扣款等费用,经监理人核实并通知承包人后直接作为工程款扣款依据,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承包人在收到扣款通知后提出异议并提供充分依据的,发包人不予扣款。(15)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应由发包人负责的手续由发包人负责。(17)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的原因超出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8)承包人在设计和施工管理中,应采用建筑BIM系统(三维建筑信息模型)进行项目全过程设计、管理。(22)承包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前新航站楼竣工,2016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投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按专用合同条款11.5执行。(11.5承包人引起的工期延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拖延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三/天处罚。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
《EPC总包合同》附件之《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五条“其他”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
《EPC总包合同》附件之《廉政建设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业务活动坚持公开、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二、甲方的义务。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者接受乙方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活动或其他方面的方便等。甲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从事与甲方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分包、劳务等经济活动等。三、乙方的义务。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报销应由甲方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甲方工作人员参加超标宴请及娱乐活动。乙方不得为甲方单位和个人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及高档办公用品。该合同落款签约单位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
2015年8月26日,惟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黔发改交通〔2014〕461号。5.工程内容: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详细范围见招标文件及相关澄清、答疑等文件。其他专业工程如承包人中标则作为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围,如未中标则作为施工总承包管理范围,纳入施工总承包管理。二、合同工期。主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主体工程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5日。施工总承包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开工日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深化设计图纸后,发包人应在一周内回复审核意见,承包人须将审核图纸的时间计算在总工期内,并合理的穿插安排其他工作,不得借此要求发包人修改工期。深化设计图纸不得改变原设计意图,不得增加工期风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质量合格,确保贵州省“黄果树”杯。如因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不达标而导致不能实现本质量目标,承包人同意接受10万元的工程质量违约金处罚,在结算价款中扣除。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四、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即招标过程中承包人已对合同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的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复核,未提出影响合同价格的质疑,结算时将按竣工图纸(桩基础部分如果合同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不符,增或减,则由造价人员根据发包人项目负责人、设计师、现场工程部专业负责人、监理人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计算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核算工程量:如果图纸未做增项调整,则结算总价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由于建筑设计变更而引起的结构增量可调整,(若甲方安排合同约定之外工作内容且图纸未做增项调整的,需现场签证,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取。结算总价可超合同价款。)凡是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而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提出异议的按合同工程量结算。凡是实际工程量低于合同工程量而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作出书面提示的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凡是工程量清单遗漏项,承包人投标过程中未提出异议要求补充的,一律视同报价已分摊包含在其他项目中,结算中不得进行任何项目调整。合同图纸对应的任何项目的工程量均不得超过合同工程量。五、合同价格。暂定合同价格:人民币(大写)贰仟叁佰肆拾万元整(¥23,400,000元),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材料预算价等见合同第二册。本合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的材料预算价、定额套项、人材机超出定额含量及其他与计价有关的事宜,由承包人确保通过业主和政府审核、审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承包人报价资料未能通过审计和无法获得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则承包人同意按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的结果执行。其中不停航措施施工费: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果确实由于民航行业管理单位批准的不停航施工措施方案为依据进行核算,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费用的结算,本合同中不停航措施费为暂估费用。本暂定合同价格为分包人满足本工程全过程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澄清/修正/补充所有要求的报价。报价满足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标准与要求,承诺见附件8《技术标准和要求响应承诺函》。如果发包人由于对设计图纸进行优化而造成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减少,则发包人同意安排其他零星工程内容补充减少的工程量以保证承包人可以完成2,340万元的合同额。承包人同意就补充工程量与其他单位共同竞标,同等条件下发包人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1.计价原则:a计价取费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0-2013》《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贵州省园林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民用机场场道工程预算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b贵州省定额项目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按合同签订时贵州省最新现行文件执行。执行民航定额版的项目,按合同签订时民航有关的最新文件调整有关费用,发包人与承包人一起向业主争取。2.材料预算价:信息价上有的材料:按铜仁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第六期碧江区材料预算价(称为基准期信息价),组成合同的综合单价,如施工当期的信息价与基准信息价比较降幅超过3%(含)时,则按施工当期信息价调减综合单价。信息价上没有的材料: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按双方确认的材料预算价详见《材料预算价格明细表》组成合同的综合单价,如施工当期市场材料预算价与合同综合单价中的材料预算价比较降幅超过3%(含)时则按双方确认的施工期的材料预算价调减综合单价。信息价上没有需批价的材料价格承包人需确保通过业主审计,如业主审计未通过则承包人同意以业主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由于发包人与业主合同约定为限价设计,所以承包人自业主处获得审批材料价格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材料预算价格明表》中的价格时,发包人在结算时视项目总价控制情况予以确认。六、关键约定。1.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之前完成的临时设施,由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及其他专业分包人合同价款占以上合同价款总额比例进行分担,在第一次付款中暂扣,结算时多退少补,承包人根据业主要求负责有关竣工资料的整理和提交。2.如果发包人已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代缴施工单位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则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向当地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按合同价款的2%代扣代缴施工单位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简称工资保障金),承包人同意一次性付款时扣除已代缴的合同价款的2%的工资保障金,有关规定按《贵州省建设工程务工人员支付保障金实施办法》执行。如政府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以上有关手续,则承包人同意按规定办理。3.承包人同意钢结构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总价下浮17%(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基础工程(含桩基)按双方确认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工程总价下浮10%(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4.承包人同意按机场公司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约定,收到《中标通知书》3日内,进场按《安全生产责任书》要求缴纳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5.承包人承诺严格管理施工人员,接受施工工人严禁未经许可进入空侧区的施工管理要求,一经发生,罚款20万元/人/次,如造成其他损失的全部由承包人承担。6.施工总承包管理费:各专业工程根据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按工程结算造价(不含设备费)0.5%(仅负责配合完成总承包资料)-2%(承担全部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计取,承担不同管理责任则在区间内取值,具体管理责任根据每项专业工程的需要承包人承担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责任在专业分包进场前单独约定。后续各专业工程由承包人中标的,不再计取施工总承包管理费。本合同中关于施工总承包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为按2%取费时的工作要求,如为其他取费比例时的对应施工管理责任则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补充约定。7.发包人如已根据业主合同要求已经为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将根据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占投保项目价款比例对相应的保险费用,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进行一次性扣除,结算时按结算额比例多退少补。如发包人尚未购买保险,则由发包人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要求办理相应保险。8.水电费承包人进场后安装计量表据实结算并按比例摊销供电及供水单位的损耗值。因现场施工用的水、电立户是沿用铜仁凤凰机场名称,为确保承包人在施工期间不拖欠水电费,约定承包人必须在进场前向发包人预交5万元的电费押金,向机场预交1万元水费押金,如当月未按时交纳,用预交款抵扣,同时承包人应及时补足预交金额。工程完工,无拖欠水电费则无息返还。9.深化设计第二名、第三名的深化设计费用共计3万元将按《投标邀请函》约定由第一次付款中一次性扣除。九、承诺。1.发包人承诺获得业主相应款项后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支付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承包人承诺充分理解并执行发包人关于RD+EPC的工作模式,承诺提供全生产线(至交付)的施工总承包服务,承诺一起解决土建、工艺装修板块之间的冲突问题,承诺充分尊重发包人的设计创意,并承诺发挥自身的技术特长帮助发包人实现设计意图,承诺在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建筑师的创意实现给予积极的全程支持,对各专业分包的管理提供全程协调支持,详见附件3《服务承诺书》,凡是经建筑师确认的承包人未能履行承诺的行为,发包人可以根据造成对工期、质量、建筑效果不利影响对承包人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4.承包人承诺自施工范围竣工资料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同意接受因资料不能通过审计导致的结算价格调整。承包人对其他专业分包资料提出施工总承包管理要求。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7.1.4单价子目的计量。(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子目工程量为估算工程量。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按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计量的工程量。(2)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向发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已经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计量资料。(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数量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承包人按第8.2款约定进行共同复核和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进行复核并按发包人要求提交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要求参加复核,发包人复核或者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6)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进行复核,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报表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17.3.1付款周期。付款周期同计量周期。17.3.2进度款付款申请单。承包人应在每个付款周期末,按发包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份数,向发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1)截止本次付款周期末已实施工程的价款;(2)根据第15条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3)根据第23条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4)根据第17.2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5)根据17.4.1项目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6)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28天内完成核查,经发包人和业主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向承包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3)发包人出具进度付款证书,不应视为发包人已经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该部分工作。(4)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23.1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3.2承包人索赔处理程序。(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审查索赔通知书的内容,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并及时报送业主和监理人审核,必要时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2)发包人应配合承包人与业主商定或确定追加的付款和(或)延长的工期,并在收到上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42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在业主作出索赔处理结果的答复后28天内完成赔付。承包人不接收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第24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争议评审组评审、仲裁、诉讼)的约定办理。23.3承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23.3.1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任何在合同工程接受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23.3.2承包人按第17.6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23.4发包人的索赔。23.4.1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23.4.2发包人按第3.5款商定或确定发包人从承包人处得到的赔付的金额和(或)缺陷责任期的延长期。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该合同第三部份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1.1.5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4.承包人。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E.竣工资料按相关规定的汇总、整理、上报。4.1.10(1)接受经发包人和发包人转达来自业主或监理人的有关通知要求和指示,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直接与监理人及业主联系沟通。(2)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的二次深化设计,且深化设计图必须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用于施工。4.2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7日内提交。履约担保是本合同的附件。4.6承包人人员的管理。承包人违反上述约定的,应按照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发包人有权按100万元/次标准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罚款,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后续付款中一次性扣除该等违约金。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更换其他项目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理、安全员、施工员、资料员及其他持证上岗人员),发包人有权按20万元/次标准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金罚款,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后续付款中一次性扣除该等违约金。为保证工程质量,项目经理需常驻现场,发包人检查考核,项目经理施工现场每月现场出勤不得少于25天,每少于一天扣减合同价款5,000元/天,并且从当月付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罚款不再返还。……凡是未经发包人同意或知悉擅自离开现场的,每人次罚款20万元,造成一切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5.材料和工程设备。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1.1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外,由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但是,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包括从暂列金额开支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其中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并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5.8.1项的约定执行。承包人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清单见合同附件“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5.1.2承包人将由其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招标文件所列由承包人负责采购的工程设备,技术规格及采购办法应符合招标文件技术标准和要求,承包人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协议后,将协议副本报发包人备案。所有进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必须向监理人申报有关质量、安全、检验的资料,并按照规范要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5.1.4其他约定。(1)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提供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地质量证明、产品出场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产品样本、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所有的材料设备进场前,先向发包人提供材料样品和样本,并提前通知发包人确定。(2)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必须是全新的,并依据国家标准检验过的合格品。(3)承包人采购的所有材料设备必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不得进入施工现场。(4)承包人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设备,一经发现必须返工,并且向发包人承担该材料设备预算价5倍的违约金。5.2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2.1发包人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等见合同附件。5.2.3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接收,运输和保管,费用由发包人负担。11.5承包人的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标准和方法结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开工之日起,工程竣工日期每延期一天,罚款10万元。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300万元。15.变更。15.1变更的范围和内容。应当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1)由于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产生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未含的项目;(2)主要材料发生设计变更或额外工作。15.3变更程序。15.3.2变更估价。(1)承包人提交变更报价书的期限:承包人收到变更指示或变更意向书后的7日内。(3)发包人商定或确定变更价格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变更报价书后的7天内。(4)收到变更指示后,如承包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变更报价书的,发包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以及如果发包人决定调整合同价款时,相应调整具体金额。15.4变更的估价原则。(1)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增加工程量及设计变更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a内容同上。b内容同上。c其他约定同《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计价取费的约定。(2)本工程变更费用价格最终以通过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的结果,按合同约定执行。17.计量与支付。17.1.2工程计量计算规则执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有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已经发包人、监理人确认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作为月度付款计算依据。17.1.3计量周期。(2)本合同执行以2015年7月2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17.3工程进度付款。17.3.1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17.4质量保证金。17.4.2质量保证金比例:审计结算总价的5%,结算款中一次性扣除。17.4.3质量保证金退还:在缺陷责任期满双方核实完成后30日内扣除保修期间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费且发包人获得业主的质量保证金退还款后无息返还。17.5竣工结算。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提交6份竣工付款申请单。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且承包人按照规定要求将竣工资料移交承包人后14天内。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扣除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等。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条款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据已有资料提交业主进行审查,据以审查确定的承包人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资料合格且齐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交业主审核,并按业主合同督促业主出具审核意见。若因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不全、不及时等原因阻挠或延误竣工验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并按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拾万元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7.5.2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四份,结算书四份,结算书封面由发包人提供,封面必须有资格的造价人员签字并盖资格章,结算使用广联达软件。17.6最终结清。17.6.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提交6份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满后28天内。17.6.2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18.竣工验收。18.2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按规定。竣工验收资料的份数: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承包人需按照铜仁市的有关规定为发包人编制4套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电子版竣工图一套,每套竣工资料必须保证符合铜仁市现行标准及规范的要求,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其余部门竣工资料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移交,承包人迟延履行竣工资料移交义务的,每迟延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竣工验收资料的费用支付方式:承包人承担。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中。25.补充条款。(12)承包人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违约金、罚款、扣款等费用,由发包人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3)签订合同后,涉及建设过程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承包人负责办理的手续由承包人办理,发包人应提供必要配合,发生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1.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2.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第五条“其他”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承包人。
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内容如下:工程总包方(惟邦)与施工总承包方(中铁建)就铜仁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相关事项达成阶段性一致意见备忘如下:1.双方形成联合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工程总承包方(惟邦)负责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的总协调配合,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2.屋面幕墙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由中铁建收取;3.暖通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4.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5.原合同内容修改:a基础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b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c主体结构单项变更在20万元以下的不参与下浮。6.双方下一步重新和业主签订联合体合同,待新合同生效后,双方原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双方完善合同失效的手续。7.钢结构的赶工费不参与下浮。8.本备忘录只针对国内航站楼,其他未尽事宜双方进一步协商。
(五)关于合同履行
2014年1月起,惟邦公司为铜仁凤凰机场提供概念设计方案。2015年6月确定惟邦公司中标EPC工程总承包后,惟邦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提交初步设计正式版以及结构初设报审。
2015年8月,惟邦公司向业主方和中铁公司发送国内航站楼(未变更前)施工图纸。
2015年10月8日,国内航站楼实际开工。
2015年10月9日上午,铜仁市政府召开会议,梵投公司张太吉,惟邦公司汪克等人参加。会后形成《关于研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重点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把好标准关,严控工程建设和设备标准,确保达到设计要求,涉及变更设计内容的必须按程序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和梵投公司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设备采购的要草拟采购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再实施;二是要把好投资关,严格控制好项目资金,确保不超批复的投资额;三是要把好质量关,项目责任主体要认真履职,严控各环节工程建设质量,确保工程达到验收要求;四要把好管理关,加强对施工、监理、造价跟踪审计等单位的关联,确保参建单位人员到位、设备到位、资金到位、监管到位、施工组织到位。惟邦公司必须认真履行总包单位职责,严把项目设计、采购、施工及投资控制关,项目工程总费用不得超过中标总价。
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的编号为007、008、012、014、015、016、017、018、019、021监理通知单和惟邦公司作出的编号为03、04、007、009、012、014监理通知回复单载明:1.惟邦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EPC总包方,存在管理严重失职,出现施工方在收方过程中使用的钢尺每一米实际尺寸为80公分的情况;2.惟邦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提供的名单派遣施工专业人员,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相关施工人员且未提供相应资质进行报审;3.惟邦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设计图纸且未按程序要求进行工序报审验收及材料报验取样情况下擅自施工作业;4.惟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管理工作,导致专业分包单位施工偏离设计图;5.惟邦公司未能按照时间节点,组织装修队伍进场施工,致使工期延误;6.惟邦公司未经业主单位同意,擅自派遣无相关资质的舒平波作为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管理混乱。
2015年12月16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设存在问题的请示》(铜航建指呈〔2015〕15号)。该文件载明:一、存在问题。(一)不认真履行合同,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主要体现:一是工程总包单位不按照合同约定,未经业主同意擅自分解工程进行分包,特别是将主体工程分包成两个标段(钢结构工程和屋面、玻璃幕墙工程)缺乏科学合理性,在任务重、时间紧的现实条件下,不利于施工现场资源整合利用,必然导致现场管理无序,安全和工期无法保证,不利于工程施工有效衔接和责任分解,影响质量及后期运行维护;二是据反映,工程分包存在低价发包的问题,将会影响施工单位积极性,存在工程质量安全隐患;三是设备采购工作滞后,存在弄虚作假问题;四是存在项目分包合同报审弄虚作假问题,惟邦公司向监理、跟踪审计单位提供的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核心内容隐瞒,将会影响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对进度及设备、材料款项的准确认定。(二)EPC项目组织管理不到位。一是未按投标文件和总包合同约定派驻相应项目管理人员,存在擅自随意更换人员,职责不明确,内部机构不健全,专业技术人才配备不足等问题。惟邦公司自称有多年积累的EPC项目管理经验和团队,从目前项目管理人员的组成来看,整个项目管理团队属于临时拼凑,至今队伍都还不稳定。二是作为工程总包方,统筹管理能力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与联合体西南民航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化工部遵义地质勘查院协调不力,导致设计滞后,严重影响项目整体进度推进,至今施工图还没有具备审查条件,导致目前工程开工手续无法依规办理,将影响建筑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同时,无法开展项目前置审计,不能掌握工程总造价情况,无法预测工程费增减变化,致使无法有效控制工程总造价,不能按合同核定施工图设计是否满足设计总价控制要求。三是工程总包单位至今还没有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相关专项施工方案,导致指挥部工作无法调度,施工进度、工期计划节点无法控制,致使工程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工作被动。
2015年11月6日,铜仁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5〕931号),该合格书中载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地勘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5年11月6日经审查合格。
2015年12月14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发函,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合同和贵单位2015年10月8日向指挥部报送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工期进度计划》时间节点,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图,为不影响工程相关施工手续的办理和业主单位的工程管理,请贵单位于2015年12月18日前将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全套施工图和施工图预算报至指挥部业主办处。
2016年1月4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5〕931号),该合格书载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建筑、结构、水施、电施、暖通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6年1月4日经审查合格。
2016年5月27日,三维监理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主要载明:1.因本工程实行EPC工程总承包,在备案时应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和设计单位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同时应将本工程的结构设计单位(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并列入联合体成员。2.要求相关联合体成员单位及地勘单位的企业资质和相关项目负责人的资质证书提交质监站审查备案。3.尽快收集和整理基础验收资料报质监站审查,以便组织基础验收。
2016年5月30日下午,案涉航站楼工程项目指挥部召开会议,形成《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一)关于工期事宜。鉴于前阶段整个工程总包单位推进不力,总包控制协调不力,存在分项工程超概,设计和施工相互推诿、扯皮,导致目前工程施工时间紧迫。下步工期必须按照监理单位提出的总控工期进行细化倒排,即:1.国际航站楼基础工程6月5日完成;2.钢结构6月2日开始施工,7月15日完成;3.国内航站楼屋面工程在6月10日闭水;4.7月1日开始国际楼屋面施工,8月底国际国内屋面及幕墙工程全面完工;5.国内楼6月5日地坪垫层浇筑完成;6.国内楼装修工程在6月15日前进场施工,7月底大面积完工,在6月10日前必须提供装修施工图及其预算。总包单位要配合施工单位要制作计划横道图,业主办、监理单位每天派专人对照督促,对落实不到位的,记录在案。研究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总包备案相关事宜。按照铜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5月27日到施工现场检查时惟邦公司不能满足备案要求,为使工程建设合法化,快速推动工程建设,由惟邦公司负责在本周内与北京市建筑设计院、中铁公司落实联合体协议签订,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分工职责,按照各联合体资质范围开展工作,确保施工手续在6月15日内完成。
2016年6月20日三维监理公司形成《关于快速推进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进度相关事宜的专题报告》,主要载明:通过各参建单位反映情况和现场工作表现,造成工程缓慢的原因其主要原因是设计严重滞后,工程总包单位不能胜任工程总包牵头职责,人员配备远远达不到工程总包管理工作需要,导致整个工程只能按照边设计、边施工、边确认方式缓慢推进。同时EPC总包单位无能力组织和协调本项目设计、采购和施工过程中的相关工作。……对此,我公司向指挥部提出以下请求建议:一、为确保工期,工程精装修施工图及预算必须责成惟邦公司在6月22日前提供,施工队伍必须在6月24日进场;二、根据市政府市长陈晏2015年12月18日在机场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的航站区改扩建工程推进会议精神和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为使各专业队伍能有序协调和快速推进,建议精装修工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中铁公司组织施工。……五、鉴于工程总包单位管理人员配备未按投标文件承诺兑现,现场配备人员工作能力无法满足工程需要,建议指挥部责令惟邦公司按照投标文件承诺配齐现场管理人员,同时更换现场技术总工兼施工负责人,更换人员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认可。同时,为便于后续工作的统筹管理,建议指挥部和建设单位收回惟邦公司工程总包牵头人权利,由指挥部或建设单位统一指挥。
2016年7月13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形成铜航建指议〔2016〕5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惟邦公司舒平波、项目部经理康世强、黄碧荣参加,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按照指挥部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共同确定的工期要求,铜仁凤凰机场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队伍必须在2016年6月15日进场施工,但至今一直没有进场。指挥部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进行多次协商研究,惟邦公司进一步同参与竞标单位进行了洽谈,竞标单位自愿放弃。为确保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工期目标,按照2015年12月18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精神,会议一致同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由施工总包单位中铁公司承担,并于7月12日正式进场施工。二、鉴于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提交的装修设计施工图预算造价较高,达到2602.24万元,为有效控制工程造价超概,为工程总包单位节省成本,要求中铁公司在EPC总承包单位惟邦公司提供的装修施工图进行优化,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
2016年8月10日,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向惟邦公司发出通知,认为惟邦公司总包的航站楼建筑及装饰部分造价将会超出概算3000万元左右,其余后续分项工程及民航专业工程实际造价几乎没有太大压缩空间。鉴于此,要求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首席设计师汪克和相关负责人于2016年8月11日到指挥部协商解决措施,逾期后果自负。
2016年9月18日,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磊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装饰专业预算书及相关资料的函》,主要载明,迄今为止,惟邦公司没有向中磊公司提供基于总投资控制在2000万元以内的装修预算书,没有提供任何优化设计资料,导致中磊公司无法对装修工程开展前置审计。如果优化设计内容与2016年7月出图的装修施工图内容不一致,希望惟邦公司提供手续完善的设计变更。
2016年11月8日上午,铜仁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梵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太吉,惟邦公司负责人汪克、康世强、中铁公司白继棍、常付杰等参加会议。会后形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设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铜府专议〔2016〕78号),该纪要主要载明:大战50天,确保2016年12月底前国内航站楼全面建成投入使用,国际航站楼、道路交通及配套建筑工程完成外部主体工程,整个航站区改扩建工程2017年4月底全部完工。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关于国内航站楼建设工程。一是关于总承包合同。惟邦公司要尽快与中铁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备忘录议定原则,于2016年11月15日前签订总承包合同。二是关于设计问题。……必须在11月14日前按照施工图设计深度和施工图预算编制要求提交工程全套施工图和预算,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设计审查。……二、关于国际航站楼建设工程。一是由铜仁凤凰机场航站楼建设指挥部牵头负责,对国际航站楼涉及地方建设的部分,尽快组织完善招投标程序;涉及民航专业部分,严格按照民航有关规定执行。二是因航站楼贵宾区调整设置在国际航站楼内,国内楼使用后无法使用贵宾室,需将VIP候机厅作为临时贵宾厅使用。由惟邦公司牵头,积极对接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西南分公司,于11月14日前拿出临时过渡设计方案按程序送审。三、关于老航站楼问题。根据总体造价比对和设计建设的统一性,需对老航站楼进行拆除重建,由惟邦公司负责,于11月底前提出建筑设计方案和投资估算,按程序送审。其中工程总投资要按照已批准的老航站楼投资估算进行控制。
2017年3月1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1、-2号),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室内精装修)。建筑、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17年3月16日,市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审查编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1、-2号),该合格书载明,工程名称:铜仁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建筑、结构)(修改图)。建筑、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2017年3月27日,铜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形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载明:工程名称: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工程地址:铜仁市碧江区××镇。结构类型:钢结构。建筑层数:地下0层,地上一层。建筑面积:12039㎡。工程造价:1698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3月20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字第52000201510176号。施工许可证号:××-SX-002。施工图审查号:黔建铜设质监〔2016〕1029号。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号:〔2017〕质监注字第005号。建设单位:梵投公司。勘察单位:化工部遵义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惟邦公司。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监理单位:三维监理公司。2017年3月8日,国内航站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五方盖章确认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备案表结论为:该工程验收备案文件,已经于2017年3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同意备案。
2017年4月1日,案涉国内航站楼投入运营。
(六)关于工程款支付、结算与审计
1.关于惟邦公司的预算
2016年11月14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航站楼基础、钢结构、幕墙、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预算值为10,571.223万元。
2016年11月16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关于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含700平米)、暖通、强电、消防及给排水、设备及家具等《工程预算书》,预算值为4,852.8325万元。
2.关于款项支付情况
惟邦公司认可,其如约完成并交付包括有杆牵引车、无杆牵引车、牵引杆、行李系统采购、电梯、扶梯、登机桥、安检设备以及室内服务设施以及门把手等设备及系统的采购和安装,以上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梵投公司实际支付设备采购款1,603.0107万元,尚欠付327.681万元。
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5,805.84万元(含梵投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中铁公司主张,国内航站楼工程中,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410.68元。综上,以上款项总计70,750,810.68元。
3.关于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的结算情况
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基础工程和结构工程款的函》,主要内容如下:国内航站楼前三次进度计价总额2,281万元,计价范围为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贵司按合同计量原则给我司计价后再按70%支付进度款给我司,支付金额1,176万元。现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请将剩余的10%的进度款,即4,866,268元,支付给我司。
2018年2月10日,中铁公司编制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结算书主要内容为:结构工程4,152.89万元,屋面幕墙工程4,694.549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381.1852万元,给排水工程92.504万元,强电工程1,490.8701万元,消防工程1,076.3284万元,暖通工程573.3444万元,摆渡车采购122万元,移动式高压细水雾消防设备采购53.6万元,贵宾室家具采购13.041万元,变更索赔164.1315万元。
4.关于惟邦公司形成工程结算情况
2018年12月20日,惟邦公司编制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结算表。该结算表主要内容为:钢结构工程3,400.8171万元,基础(含桩及水磨钻)专业903.4734万元。屋面幕墙工程4,694.549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381.1852万元,给排水工程92.504万元,强电工程1,490.8701万元,消防工程1,076.3284万元,暖通工程603.2659万元。
5.关于审计情况
2020年5月22日,经一审法院要求,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提交了相关案涉工程(国内楼)结算资料,并经三方共同确认后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审计。中磊公司的审计人员与惟邦公司、梵投公司、中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经过近一个月的工作,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形成了《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及其附件《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等。
2020年6月23日,梵投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要求惟邦设计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主要载明:通过2020年5月18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开庭,亟须解决的问题是: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中,国内航站楼的工程造价和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数据。按照法院要求,我公司已经将前期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审计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我公司委托的项目跟踪审计单位——中磊公司,该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的庭询中提交了初步审计数据,贵院要求中磊公司需在同年6月24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要求政府审计部门在同年6月29日前对审计结果进行回复。鉴于时间十分紧迫,我公司诉讼参加人在休庭后及时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同时向贵州省铜仁市审计局(以下简称铜仁市审计局)汇报法院的相关要求。现中磊公司要求提交按照技术规范统一编制的审计资料,我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以EPC(设计+施工+采购)模式发包给了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依法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均应当向我公司提交按照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完整的项目资料,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中也需要上述资料。但截至目前,惟邦公司仅以庭审的诉讼证据材料和提交零星的批复材料等分散资料向我公司进行提交,这不但不能满足我公司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项目资料的要求,也无法满足中磊公司的审计要求,双方为此多次协调沟通仍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为争取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特将以上情况汇报至法庭,请法院依法责令惟邦公司根据贵院2020年5月21日向惟邦公司发出的2018黔民初109号之三《通知书》要求,严格按照行业标准对项目工程资料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汇编后及时移交我公司,否则,惟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审计和法律后果和相关法律责任。附件:中磊公司《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
2020年6月22日中磊公司形成《关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产值结算的汇报函》,该函主要载明:致梵投公司,我司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业主办和业主办转呈贵州高院通知,要求我司在2020年6月21日出具初步结论。经我司组织人员力量已满足时间节点要求根据2020年6月22日开庭后,现我司将结算情况汇报如下:1.贵州高院要求2020年6月29日开庭,要求我司2020年6月24日提交审计结论文件;2.我司至今没有收到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目前只收到承包单位提供了一本由中铁公司上报的1.46亿元结算书、竣工图、零星的认价材料单;3.根据现在总承包单位提供的1.46亿元结算书,我司已按所提交的结算书已审核出产值金额1.2572亿,根据总承包合同范围缩小的情况下合同金额1.0507亿元(产值汇总表载明的准确数据为10507.22万元);4.从上报的结算资料来看,EPC总承包单位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编制完整的结算书上报;5.本次审核出来的金额只为产值额,合同内的违约扣款金额均没有扣除;6.初步审核产值汇总表详附表和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20日,中磊公司完成《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初步审核征求意见稿》。该稿载明:梵投公司,我公司受你公司委托,对你公司实施的《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完成产值进行了审核。你单位应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我公司的责任是在你单位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我公司的审核依据是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基本建设工程预算、结算审核暂行办法》及中价协《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该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完成,审核主要结果如下:《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送审完成产值金额为146,787,255元,经初步审核,工程费125,716,642.56元(大写:壹亿贰仟伍佰柒拾壹万陆仟陆佰肆拾贰元伍角陆分整),审减金额为21,070,612.44元;经审核勘察费为110万元,审减金额0元;经审核设计费680万元,审减金额为0元;初步审核金额13,361.66万元(此金额不包括合同中的违约扣除金额,该部分金额由发承包方协商)。按EPC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17条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原因超过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黔发地区(2015)1723号文设计概算批复文件和中标文件相结合,中标金额16,980万元,结合惟邦公司所实施的项目:工程费用10,477.22万元(该金额已经扣除空侧散水及排水沟、LOGO),勘察费用110万元,设计费680万元,合计金额11,627.22万元。三、其他情况说明。1.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6条约定,承包人是否存在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承包人项目经理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是否押证施工,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相关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22项约定,承包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工程,2016年9月30日前新航站楼竣工,2016年12月31日整个项目投入使用。否则视为违约,按专用条款11.5条执行,该项目在本次上报的完成产值资料中无竣工验收资料,暂无法进行审核。
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向铜仁市审计局发函主要内容如下:铜仁市审计局,因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铜仁市梵净山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项下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以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故一审法院已经向梵投公司发出(2018)黔民初109号之二通知书,限梵投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前,完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提交一审法院。逾期完成审计的,梵投公司将要依法将承担逾期审计的法律后果。现梵投公司经委托中磊公司初步完成了铜仁凤凰机场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部分的审计工作,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的书面意见。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6月29日再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需要知悉你局对中磊公司完成的审计结论的审核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要求梵投公司向你局提交的中磊公司完成的书面审计意见。请你局针对该书面审计意见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如无法审核,也请于2020年6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书面函复。
2020年6月28日,铜仁市审计局向一审法院回复关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回函说明,截至2020年6月28日,该局未对铜仁凤凰机场该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项目进行审计。
关于建筑师负责制和工程总承包的相关规定。
百度百科载明:建筑师负责制是以担任民用建筑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的注册建筑师(以下称为建筑师)为主导的设计咨询团队,依托所在设计企业为实施主体,依据合同约定,对民用建筑工程全过程或部分阶段提供全寿命周期设计咨询管理服务,最终将符合建设单位要求的建筑产品和服务交给建设单位的一种工作模式。建筑师作为建设单位委托的授权代理,向建设单位负责并及时汇报工作,负责统合勘察、设计、招标采购、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等各个专业、专项设计、咨询及管理服务,与建设单位共同发布指令、认可工程、签证付款,保证建筑品质和建设单位的利益。建筑师及团队责任由建筑师所在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并有权向签字盖章的建筑师及其团队成员、咨询机构进行追偿。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规定:“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进建筑师负责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赋予建筑师代表建设单位签发指令和认可工程的权利,明确建筑师应承担的责任。”
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台《关于推进大型工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指导意见》载明:“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创建成为具有设计、采购、建设(简称EPC)总承包能力的国际型工程公司,提高我国工程建设队伍的实力和水平,积极开拓国内、国际工程承包市场,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五、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有关政策。(一)对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赋予综合类工程设计资质,鼓励拓宽业务领域。(二)各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建设项目,由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按EPC总承包的模式实施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及相关业务应首先在国际型工程公司范围内进行选择。(三)各地要对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在当地承担业务给予优先市场准入。……大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一场深刻变革,具有深远的意义。各部门、各地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加强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实际问题。要重点抓好一批大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试点,树立典型,总结经验,及时组织交流和推广。通过各方面的努力和配合,扎扎实实地完成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战略任务。
2003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明确:“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D-B)、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
201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明确:“(七)工程总承包企业的基本条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或者施工资质,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九)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自行实施设计和施工,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直接将工程项目的设计或者施工业务择优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仅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设计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企业。”“(十四)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质量保修。工程总承包企业自行实施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组织分包企业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规定:“三、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三)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加快完善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制度规定。按照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四)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制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范本。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民用建筑项目中,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鼓励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2.惟邦公司是否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是否应予支持;4.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419,433元是否应予支持;5.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扣减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6.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7,4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7.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逐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惟邦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因为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已经不复存在,原合伙人也签署了承诺函,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不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以及梵投公司之间有巨大债务尚未了结,就直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更为有限责任,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中铁公司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不能直接变更为有限公司。但是,惟邦公司当庭出示变更前合伙人愿意承担合伙期间债务连带责任的承诺。因此,请求法庭在保障中铁公司合法权益基础上酌情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可以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如下:首先,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准许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变更为惟邦公司,并已经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在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未被撤销前,该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因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的名称已经不复存在,其权利义务理应由其变更名称后的民事主体惟邦公司承继。其次,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承诺作为变更登记的前提文件内容,已经在工商登记机构保存。因此,虽然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登记名称变更为惟邦公司,但是该名称变更登记并不免除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原普通合伙人蔡春林、刘桂馥、牛丽江、孙凌云、汪克、于保安、张弛承诺对其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本案诉讼主体确定为惟邦公司并不损害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环惟邦环球建筑设计(北京)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名称已经变更为惟邦公司,该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惟邦公司是否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第2次计价进度款应付款计算基数2,014,162.68元、第3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3,720,204.08元、第4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5,136,540.66元、第5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7,254,144.13元、第6次计价应付款计算基数6,568,833.83元。进度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为第1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第2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4月22日、第3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5月25日、第4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8月1日、第5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9月26日、第6次计价应付款日期2016年11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第2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第3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第4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第5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第6次计价应付款实际支付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款日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
惟邦公司主张,1.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24,682,211.68元,已经超过《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进度款。2.除基础和钢结构工程外,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达成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时间的合意,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且中铁公司从未向惟邦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按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3.中铁公司自梵投公司处额外收到工程款人民币58,058,400元,中铁公司再行起诉惟邦公司支付相应期次工程进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梵投公司未对此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中铁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以及也不应支付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具体详述如下:
关于惟邦公司有无欠付的事实。本案中,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1月27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第一期进度款8,463,340.45元,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其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7,092,457元。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其补充支付工程进度款49万元。(2)2016年4月28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7,840,277.1元,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向其支付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95,519元和4,373,526.68元。(3)2016年6月1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第三期进度款1,949,762元。(4)2016年8月11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第四期进度款1,200万元,中铁公司认可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其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2016年8月24日,中铁公司向梵投公司借支1,000万元。2016年9月14日,中铁公司向梵投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工程款2,306万元。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向梵投公司借支1,300万元。自此至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已经借支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5,805.84万元(含梵投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上述款项可以视为惟邦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惟邦公司直接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692,410.68元。综上,以上款项总计70,750,810.68元(前面数据计算总和与本数据不一致,以本数据为准)。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只欠付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866,268元。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并未欠付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付的工程进度。至于《施工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
关于惟邦公司有无逾期的事实。《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施工总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3.3条约定:“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1)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28天内完成核查,经发包人和业主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有权扣发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义务的相应金额。(2)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且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根据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取得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经发包人和业主审核批准后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以及“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的28天内,将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第17.3.2条“进度付款申请单的份数:一式6份。进度付款申请单的内容:承包人应按监理人、发包人要求的格式,时间要求,按照约定的付款进度节点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一式六份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说明承包人认为自己在该阶段有权得到的款额,同时提交任何必要的计算书、清单、验收合格证明、价格确认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承包人向监理人及发包人提交请款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3日前,并在请款报告中提交该施工阶段的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汇总和相应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报告内容包括施工计划和工程量统计”约定,请求支付进度款必须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工程进度款请款单。结合上述约定,并根据前述认定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惟邦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前述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
关于惟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首先,如前所述,不存在逾期,故无需支付逾期利息。其次,需要说明的是,请求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属于索赔事项。即使惟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3.1条约定:“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要求索赔追加付款金额和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本案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发生后,依照约定的条件向惟邦公司提交过索赔通知书,故中铁公司已经丧失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权利。
(三)关于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国内航站楼剩余工程款70,453,402.32元及利息2,016,055.0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在其实际承包施工的范围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安装施工进度款为8,212.6683万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0,750,810.68元,欠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从2020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述相关问题如下:
1.关于中铁公司主张以其提交的结算书来认定国内航站楼工程价款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首先,惟邦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其次,惟邦公司于2018年2月23日已签收中铁公司送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竣工资料后28天内未完成核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惟邦公司逾期完成审查,应视为惟邦公司已认可中铁公司于2018年2月函送的竣工结算书金额14,678.7255万元。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中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约依法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其次,中铁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了符合《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竣工结算资料,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无故未予审查结算资料。最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并无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报告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梵投公司主张,可以认为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报送的国内航站楼决算资料主张的工程款,惟邦公司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为前六期工程进度款之和,而非14,678.72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惟邦公司的主张可予以采信。补充理由如下:《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6.2条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以审计单位(若有政府指派的,以政府指派的审计单位)审定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未经业主单位即梵投公司的审计及政府审计,中铁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数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2.关于本案是否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造价鉴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启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铁公司并未申请对其所完工的施工范围的工程款启动造价鉴定程序。
其次,对于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以2015年7月21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为依据的符合贵州省2004定额标准的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承包人保证该综合单价能够通过业主及政府审计,如不能通过则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本案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就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业主及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本案不能在未经业主及政府审计的情况下,直接通过司法鉴定来认定本案工程价款。
再次,《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得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目前,本案的审理已经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完成了现场审查及业主复核的计量依据和中介审计工作,本案可以根据审计机构即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确定本案应当支付的国内航站楼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进度款(下文将对此详细阐述)。
最后,经一审法院通知要求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时提供审计资料后,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将全部的审计资料提交给梵投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中磊公司进行了专门审计,并且已经形成审计结果。经一审法院函询铜仁市审计局,该局回复未对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进行审计。此时,当事人约定的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的结算标准,无法履行。但是,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同时,司法鉴定只是专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专门判断,本案工程进度款的审计已经专门机构即中磊公司作出了相应的专门判断。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中磊公司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审计结果,对于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可。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当事人的意见,依照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无需专门判断即可作出合乎本案实际的判断,可以予以审核确认。故在现有证据可以查清本案惟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本案不能按照约定由政府审计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不启动鉴定程序,依照现有证据直接认定本案工程进度款。
3.关于中铁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是否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诉请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不必须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具体详述理由如下:
首先,中铁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调查提纲答复意见中认可,如没有政府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首先应依中铁公司诉请认定。或法庭根据目前审计审核的初审结果,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裁定。惟邦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惟邦关于调查提纲的答复意见》认可,关于国内楼工程造价的审计方式,如惟邦公司提交的《惟邦关于69号及109号案件涉工程造价审计方式及范围的意见》所述,本案的审计方式以及最终审计结论应以第三方社会机构审计为准。
其次,《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约定:“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得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实行全过程政府跟踪审计。”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理解为95%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标准为“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并非需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这里的“业主审计部门”可以理解为社会审计部门和政府审计部门,有两种解释,可以解释为社会审计部门。
再次,即使案涉《EPC总包合同》《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造价最终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结果为准。但是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至今已过三年,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均未能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完成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主要的义务方为梵投公司。梵投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催告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和依法及时进行中介审计工作,并及时请求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梵投公司不能怠于履行请求政府审计部门的进行审计的义务。同时,本案工程不能无限期拖延审计,无限期拖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在一审法院责令梵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而其未能完成的情况下,梵投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规定的精神以及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梵投公司应当承担不能提供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梵投公司经一审法院要求,未能在要求时间内提供政府审计结果,梵投公司已经不能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本案工程价款。基于同样的理由,惟邦公司也不能像梵投公司一样主张按照约定必须经过政府审计部门审计才能固定中铁公司的在本案的工程价款。
最后,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第4项等约定和中磊公司全程跟踪审计的履行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为,中磊公司的审计结果是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费全部进度款的认定的依据。在本案已经无法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确定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诉累,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提供审计资料并由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行了全部的审计,同时也形成了相应的审计结论。本案可以根据中磊公司审计结论作为依据,再根据当事人意见,在依据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规则,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本案可以完成国内航站楼全部工程施工安装进度款的结算。
4.关于中铁公司施工安装进度款具体数额的认定
(1)关于中铁公司实际施工承包的范围
中铁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实际履行的工程总包范围:国内楼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勘察设计。不含国内楼精装修工程,国内楼精装修工程为梵投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实际施工承包范围: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暖通工程,及采购的消防细水雾设备、贵宾室家具(以报送国内楼结算资料为准)。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含桩、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及施工总承包管理工作。后续,经梵投公司指定由中铁实际施完成屋面幕墙工程、装修、暖通(航站楼内)、给排水消防强电等分部分项工程。
梵投公司未对此争议问题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是否不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问题。首先,本案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已经包含国内楼精装修工程结算价款2,381.1852万元,并且中铁公司诉请也只针对惟邦公司,并未请求梵投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故可以认为,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包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其次,《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5项、第6项约定:“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本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拟新建一层半式异形钢结构航站楼10,000平方米,对现航站楼中2039平方米进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现站坪西南侧新建站坪面积5670平方米,新建特种车库面积200平方米,空调机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设航站区民航专业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车场和绿化等公用设施。6.工程建设方式:铜仁凤凰机场航站区改扩建工程采用总承包〔设计(含地勘)、采购、施工总承包,即EPC〕模式进行建设。”依照上述约定,国内楼精装修工程应当属于惟邦公司的EPC总承包范围。另,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为梵投公司直接指定发包给中铁公司,是否就意味着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已经约定将总包范围缩小不再包含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与梵投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该规定,梵投公司无权将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擅自发包给中铁公司。最后,根据本案实际,应当认定属于梵投公司指定,惟邦公司默认,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形成了事实上案涉国内航站楼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该关系不管法律效力如何,因其已经竣工验收,故中铁公司有权请求惟邦公司依约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在其总包范围内,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新建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包括: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等,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
(2)关于中铁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费用的认定
关于中磊公司造价审计结果。经审理查明,中磊公司审计惟邦公司完成工程的产值(根据提供的结算资料按照定额审计):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12,505.02万元。中磊公司的审计认定金额(以审计产值为基础,根据《EPC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总价原则不得超出中标价”和“变更……超出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的约定确定):航站楼中标总价控制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工程费10143.36万元。
关于当事人的主张。中铁公司主张。首先,结算书金额应按照中铁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为依据确认结算金额为14,678.7255万元。其次,鉴于目前组织结算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2,572.166万元,及中铁公司认为完全不合理的审减1125.37万元,共计工程总价款应为13,697.37万元。惟邦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且不受概算约束。梵投公司主张。梵投公司虽然认可该审计结果的产值为12,571.66万元,但惟邦公司投标时就12,571.66万元施工范围的承诺中标价为10,507.22万元(包含购置两辆牵引车费用363.86万元),对超出中标金额的2064.43万元应当由惟邦公司自行负担。
对上述费用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中磊公司的审计意见为准,认定中铁公司施工承包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费用为8,212.6683万元。理由如下:
一方面,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仅有权向梵投公司主张其总包范围内工程费用为10,143.36万元。
首先,中磊公司审计意见符合《EPC总包合同》约定,可以采信。具体详述如下:
其一,因惟邦公司同意且事实上也并未对总包范围剥离出来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离港系统工程进行总包施工,加上惟邦公司并未对属于其总包范围的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概算费用350.05万元)进行总包施工。故,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应当在其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中扣减。
其二,关于上述剥离出来的工程费用的认定。审计机构认定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审计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进审计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改造工程审计费用335.69万元。审计机构认定上述费用的方法为中标工程价12,402.03万元除以概算工程费12,932.43万元得计算比例,分别乘以上述工程的概算价,就得到上述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机构此种认定方法符合实际,且还比概算价低,可以采信。
其三,惟邦公司工程费中标总价金额12,402.03万元中扣减剥离审计认定的弱电工程(除离港系统)费用1194.09万元、离港系统工程费用728.89万元、老航站楼工程改造工程费用335.69万元后,得出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总价即为10,143.36万元。
其次,惟邦公司主张在国内航站楼工程中标价10,143.36万元之外增加合同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第一,《EPC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价(计价原则:工程总价原则上不能超出中标价,实际结算以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版相关计价定额和《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2年试行版)为计价依据,以审计结果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3.1变更范围约定:“根据本工程特点,商定的其他变更范围:工程项目实施期间和结算时,原则上不允许出现正变更,因总包单位进行技术优化或调整确需进行变更的,须按规定变更程序经报批,所发生费用必须控制在中标总价范围内,最终结算以审计意见为准。超出中标总价范围的费用由总包单位自行承担,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发包人原则上不提出变更,确需提出时按变更程序执行。发包人的审查和批准:在施工过程中如因技术原因、不可预见事项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承包人一定要及时通知发包人、监理人及中介审计机构到场核查,核查处理结果应做好记录和会签工作,并按权限报请审批。在现场确认后承包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增加费用的报告,报告应说明变更原因、增加费用金额、增加费用计算书,若承包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增加费用报告,该类变更所涉及的增加费用视为不增加。承包人在收到总监下达的正式变更令后方可实施。如承包人在未收到同意调整的书面批复前,先行实施,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非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原因提出变更费用按变更发生实际工程量按变更计价原则进行清单计价。”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补充条款第17项约定:工程设计实行总价限额设计,在设计阶段要按发包人提供的概念性设计方案结合项目中标价进行总造价控制设计,因承包人的原因超出中标价的,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案涉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中标和合同价12,402.03万元原则上固定的,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按照上述约定的精神和文义,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实际总包的国内航站楼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约定费用为10,143.36万元,非因发包人梵投公司的原因且未经符合约定的变更程序,不得增加工程费用。根据目前一审法院现有的证据,惟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变更结算价款的条件,在约定工程费用10,143.36万元的基础上变更增加工程费用。
第二,变更增加工程费用也可以认为属于索赔事项。依照《EPC总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1条“承包人索赔的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的约定,惟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索赔事件的事由发生后28天向发包人提交过索赔意向通知书,故惟邦公司也已经丧失要求增加上述工程费用的权利。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惟邦公司主张超出《EPC总包合同》和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费价款,一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费用约定总价为10,143.36万元,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工程新建及旧航站楼改造工程进度款为10,143.36万元。
另一方面,依据《施工总包合同》关于“承包人同意按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的结果执行”“本合同《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的材料预算价、定额套项、人材机超出定额含量及其他与计价有关的事宜,由承包人确保通过业主和政府审核、审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如承包人报价资料未能通过审计和无法获得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则承包人同意按业主和政府审计确认的结果执行”“承包人承诺自施范围竣工资料通过业主审计及政府审计,同意接受因资料不能通过审计导致的结算价格调整”的相关约定,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的审计结果,应当以本案业主审计即中磊公司的造价审计结果为准,但是需要将不属于中铁公司完成的部分即扣减惟邦公司完成的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最后得出对中铁公司施工工程进度款总价为8,212.6683万元。还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双方形成国内航站楼的联合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工程总承包方(惟邦)负责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的总协调配合,施工总承包方负责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管理。对内而言,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从2016年5月20日起已经是案涉国内航站楼的联合体成员。作为联合体成员,本案《EPC总包合同》的约定对中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联合体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费用约定总价为10,143.36万元,扣减工艺设备实际采购费用设备采购合同值合计1,930.6917万元即为8,212.6683万元,中铁公司应当依约接受该约定。
5.关于惟邦公司已付款项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借支国内航站楼款项5,805.84万元(含梵投公司委托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万元),中铁公司与梵投公司在2020年6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的案件调查中对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上述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次,2016年8月2日,梵投公司受惟邦公司委托,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最后,中铁公司主张,国内航站楼工程施工过程中,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2,410.68元。综上,以上款项总计70,750,810.68元。另,惟邦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的临时设施费153,377元,属于名义上扣减,并未纳入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70,750,810.68元的款项范围,故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为70,750,810.68元。
6.关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数额的认定
如前所述,经业主单位梵投公司委托中磊公司审计审核,案涉中铁公司施工的国内航站工程进度款为8,212.6683万元。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以及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实际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70,750,810.68元,故惟邦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11,375,872.32元。惟邦公司可以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或者本案扣减的总价下浮工程款数额为5,855,758.23元(下文详述)。最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为5,520,114.09元。
7.关于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国内航站楼工程款利息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1条约定:“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付款比例为合同内按工程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70%,合同外(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引起的费用)按工程计量周期内完成并签认合格的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合同内进度款支付比例80%,合同外进度款支付比例80%。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按承包人应当的结算审计总价95%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95%的比例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二是业主审计部门作出结算审计后。关于施工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属于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审计结果出来之后惟邦公司的付款义务。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惟邦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并不免除中铁公司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的附属义务,在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前,中铁公司需向惟邦公司交付全部的合格的工程竣工资料。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业主完成审计的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故惟邦公司应支付95%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在此之后工程进度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计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需要说明的是,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满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扣除责任费用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本案国内航站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2017年3月20日,故24个月后的第30天,即2019年的4月18日前,惟邦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但是因为质量保修金的数额直到审计结果出来才能固定其数额和返还。综上,一审法院统一认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含质量保修金)的计息时间是2020年6月22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关于中铁公司在其竣工结算报告中请求支付摆渡车采购费122万元,移动式高压细水雾消防设备采购款53.6万元,贵宾室家具采购费13.041万元,该款项不在惟邦公司的总包范围内,并且上述设备已经为梵投公司所接收利用,应当认定为属于中铁公司为梵投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该笔款应当由梵投公司直接负担。中铁公司并未向梵投公司提出具体诉请。中铁公司可以另行向梵投公司诉讼解决。
(四)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垫付费用1,419,433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临时设施工程费
惟邦公司主张,临时设施工程结算价为1,061,189元,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第6.2款约定,应由中铁公司承担。双方同意惟邦公司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时扣除了部分临时设施工程费153,377元。据此,惟邦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尚未扣除的临时设施工程费用907,812元。
中铁主张,首先,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已经最终结算,不应存在临时设施费,或者认为是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形。其次,作为临时设施包括惟邦公司、其他专业分包单位均在使用,惟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单方承担临时设施费用无事实依据。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产生了临时设施费,而且惟邦公司已经支付过中铁公司三次工程款,并没有涉及前期临时设施费扣除的问题,所以该笔费用应当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第6.2款“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发包人在与承包人签订合同之前完成的临时设施,根据双方核实的工程量并经双方协商议定的费用,由发包人自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时一次性扣回,已完成的临时设施移交承包人统一管理、使用,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纳入结算”的约定,临时设施费应当作为承包人承包工程内容纳入结算。也就是说,依据该约定,中铁公司有权就临时设施工程量及费用请求惟邦公司进行结算。本案的审理就是对中铁公司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那么依据前述约定,临时设施工程费用在结算时最终承担人是惟邦公司,并非中铁公司。故本案惟邦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保险费
惟邦公司主张,依据《施工总包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中铁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应承担工程保险费用。惟邦公司已经委托梵投公司实际付款598,060元。双方同意惟邦公司第二次进度款付款时扣除了部分保险费86,439元。据此,惟邦公司有权在未付工程款中抵扣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剩余部分保险费511,621元。
中铁公司主张,第一,惟邦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太平洋保险公司发票无原件,无法查明真伪。第二,根据合同,双方仅约定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按照合同价款比例承担,而非中铁公司全额承担工程一切险保费;惟邦公司就“国内楼”,为自身及自有职工购买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工程保险费用应在双方结算中解决,中铁公司已向惟邦公司送达结算书及资料,惟邦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法律法规在有效期内回复,应视为认可中铁公司结算书的结算金额。
梵投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惟邦公司已经支付过中铁公司三次工程款,并没有涉及保险费扣除的问题,所以该笔费用应当是不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梵投公司已经代惟邦公司实际垫付该笔保险费用598,060元。所以,即使惟邦公司提供的支出凭证没有原件,也不影响该支出事实的认定。《施工总包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7款约定:“7.发包人如已根据业主合同要求已经为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将根据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占投保项目价款比例对相应的保险费用,在第一次进度款支付时,进行一次性扣除,结算时按结算额比例多退少补。如发包人尚未购买保险,则由发包人根据本合同通用条款要求办理相应保险。”惟邦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保费47,600元)、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首先,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与中铁公司施工内容无关,不属于整个项目购买的保险,不应纳入垫付范围。其次,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中铁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承包人的范围包括附带被保险人,即年龄在16周岁(含)65周岁,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这个承包范围涵盖了中铁公司的相关人员,故中铁公司是受益方。将这个险种保费纳入前述合同约定范围,符合该合同约定精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费为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194,280元)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险(保费356,180元),按照其取得的工程价款比例分担:即(194,280元+356,180元=550,460元)×(中铁公司施工范围8,212.6683万元÷投保范围即除勘察设计费外的工程总价款16190万元)=279,230.72元。另,惟邦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保险费86,439元,属于名义上扣减,并未纳入中铁公司实际取得的款项70,750,810.68元款项范围,故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中铁公司应负担保险费为279,230.72元。
(五)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扣减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惟邦公司有权请求中铁公司如约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00万元。
中铁公司主张,1.中铁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工期属于提前竣工。2.惟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体工程实际完成日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国内航站楼2017年3月20日才竣工备案,完全是由于惟邦公司原因导致。4.根据国内航站楼前期建设过程中各类函件均有反应,前期工程建设工期延误均为惟邦公司的不履约、乱作为导致。
梵投公司主张,2017年3月20日的验收是对整个项目的综合验收,没有单独对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书面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验收,故无法得出中铁公司对惟邦公司而言是否逾期竣工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施工总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本案基本事实,惟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施工总包合同》只是约定了中铁公司的承包范围限于“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的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惟邦公司主张的“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的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主体工程逾期竣工80天”的违约责任,在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现惟邦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存在逾期完成“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事实,故而应当承担《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惟邦公司未能举证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中铁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
第二,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的约定,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一,是由于中铁公司一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现目前中铁公司提出工期延误是惟邦公司设计原因、总包管理存在一定问题,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认定案涉“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的逾期竣工,逾期原因并非是中铁公司一方的原因,也有惟邦公司的原因。故要求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前提。
第三,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5条的约定,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前提之二,是在“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发包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标准和方法结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惟邦公司至少必须在案涉主体工程竣工的7天内,向中铁公司发出书面的工期延误索赔通知。目前,惟邦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中铁公司发出了索赔通知。故惟邦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和不具备充分的索赔条件,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迟延递交竣工材料违约金
惟邦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未能依照《施工总包合同》之《专用合同条款》18.2款约定,提供全部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资料,中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铁公司主张,1.中铁公司从开工至今,未从惟邦公司处收到过完整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蓝图。2.中铁公司在2017年8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国内航站楼建筑、幕墙、精装、消防、机电、暖通竣工图,以及竣工图需增加的内容文档发送给惟邦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康世强。中铁公司根据康世强邮件回复意见,于2017年8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惟邦公司陈扬发送了国内航站楼建筑、结构全套竣工图,惟邦公司陈扬反馈了两点修改意见。中铁公司于两天后按照惟邦公司意见修改后回复,但至今惟邦公司对该竣工图未有任何肯定性或否定性的意见。3.惟邦公司不履行竣工图的审核义务,导致中铁公司无法提交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竣工资料。
梵投公司主张,就交付验收资料而言,需依赖于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的资料签收记录以及监理工作汇报进行综合判断,中铁公司应当是已经向惟邦公司提交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对于逾期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中铁公司作为国内航站楼的施工主体,具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中铁公司仅仅只是施工单位之一,而不是全部,故施工资料需要各方共同配合完成,尤其是竣工资料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铁公司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请求支付违约金属于发包方索赔事项。《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规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依据上述约定,惟邦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惟邦公司及时书面通知过中铁公司请求对此提出索赔,故一审法院认定其索赔条件未满足。综上,对于惟邦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惟邦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或自工程总价款中扣减应得的国内航站楼EPC工程总承包管理报酬14,378,303.61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该项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该项请求不属于抗辩,属于必须独立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话,那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合并审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惟邦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而是在2020年6月30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以书面形式提出。因此,如果该请求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当合并审理。但是,该项请求本质属于依法可以对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进行抵销的抗辩。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审理。
2.关于惟邦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扣减总包管理报酬的问题
惟邦公司主张,首先,《施工总包合同》中关于中铁公司让利约定依法有效,惟邦公司有权依约定取得国内航站楼工程的总包报酬。其次,屋面幕墙、暖通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室内精装修,虽然是梵投公司指定分包给中铁公司,上述分部项工程均属于惟邦公司《EPC总包合同》范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惟邦公司有权依据或参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下浮标准,在工程款中计提报酬,即按照17%和10%的加权平均数计取,也即15.06%计。
中铁公司主张,首先,惟邦公司并未履行或有效履行工程总承包人的管理责任。其次,惟邦公司在国内航站楼整个建设过程中并无满足要求的管理人员,诸多工程总承包管理职责实为中铁公司履行。最后,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联合体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属于EPC联合体成员,相互之间是平等的EPC合同主体,惟邦公司无权获得总包管理费。
梵投公司对此争议问题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关键约定第3项约定:“承包人同意钢结构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总价下浮17%(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基础工程(含桩基)按双方确认并能够通过业主和政府审计的综合单价清单计价方式取费后工程总价下浮10%(在下浮百分点中已经综合考虑了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等不下浮的因素。)”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的《备忘录》约定如下:“屋面幕墙工程、暖通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基础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惟邦公司主张扣减或者支付总包管理费,或者说下浮施工承包价格,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3.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的约定计算标准的认定
惟邦公司主张,惟邦公司有权就包括精装修工程款在内的中铁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参照《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加权平均按15.06%计提报酬。《备忘录》约定的惟邦公司计提报酬让步比例生效的前提条件均未成就。
中铁公司主张,《备忘录》第8条明确约定本备忘录只针对国内航站楼,除此之外未提及任何国际楼的事项,不存在附条件生效的问题。《备忘录》中明确约定了计取费率。但是,建议考虑惟邦公司并未有效履行工程总承包管理义务,其不应取得总价下浮利益。
梵投公司主张,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管理费应当以双方之间的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理由如下:
第一,惟邦公司没有主体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不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故必须借助中铁公司的资质才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且中铁公司实际总包施工范围扩大,但是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就《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价格下浮并未约定,基于上述背景,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备忘录》。因此,《备忘录》是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备忘录》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作为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以认为已经实际履行。首先,惟邦公司使用中铁公司的资质,使得国内航站楼工程可以在建设主管行政部门依法备案管理。其次,对于中铁公司而言,其在中铁公司和惟邦公司内部其可以作为联合体总包方进行施工和管理,对于惟邦公司而言,其可以明确取得《施工总包合同》“基础工程(含桩基、承台、地梁等)、钢结构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价格下浮价差,各取所需,各自表意(对惟邦公司而言名为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价格下浮,对于中铁公司而言是总包联合体总包管理费)而已。再次,《备忘录》中未附任何协议成就的条件,也就是说双方签订该《备忘录》即生效。惟邦公司主张《备忘录》生效以“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在国际楼EPC招投标作为联合体共同投标”为前提条件,与《备忘录》第8条明确约定本备忘录只针对国内航站楼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备忘录》第5项明确约定:“5.原合同内容修改:a基础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b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剩余部分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建收取;c主体结构单项变更在20万元以下的不参与下浮。”根据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是对原合同的相关总价下浮作了变更约定。即修改或者废止了《施工总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关键约定第3项的约定。最后,《备忘录》约定作为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的内部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并且属于清理结算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中关于名为总包管理费的约定,实际为施工总包范围工程价款总价下浮的约定合法有效。对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铁公司与惟邦公司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标准。
4.关于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扣减数额的认定
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施工总承包范围如下:新建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包括:国内航站楼结构工程、屋面幕墙装饰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2016年5月20日,惟邦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备忘录》约定如下:“屋面幕墙工程、暖通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6%,基础工程、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7%,钢结构等主体工程: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的10%作为工程总承包工作费用,由惟邦收取。”由于中磊公司并未明确审核上述《备忘录》载明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的每一个分项工程的产值,同时中磊公司也并未给出上述《备忘录》载明国内楼建筑及装饰工程的每一个分项工程最终审计费用,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惟邦公司在中铁公司向其报送结算价后,向梵投公司报送的分项工程结算总价与中磊公司对国内航站楼建筑及装饰工程审计总价的比例,来认定该分项工程的审计价,并以此为基数作为计算本案惟邦公司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数额。另,关于国内航站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总包管理费标准的问题,因为《备忘录》和《施工总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国内航站楼室内装修工程是惟邦公司总包范围分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并且惟邦公司事实上作为总包进行了相应的总包管理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惟邦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总包管理费,取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参照《备忘录》约定的最低下浮标准,即6%的下浮标准,较为合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国内航站楼装饰工程的总价下浮或总包管理费的标准为6%。
依照上述标准,且本案中磊公司并未对中铁公司完成的各分项施工工程给出具体审计数据,事实上这是一个法律判断,审计部门也无法准确给出具体审计数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认定应当扣减的总包管理费为5,855,758.23元。认定理由为综合本案实际各方面情况,包括且并不限于以下计算方法,并且即使以下计算方法存在误差,也不影响一审法院对5,855,758.23元这个数据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方法如下:(1)暖通空调工程总包管理费:(中磊公司审计费用564.67万元×6%=338,802元)。(2)给排水消防工程(中磊公司审计费用549.42万元×7%=384,594元)。(3)强电工程(中磊公司审计费用1,003.84万元×7%=702,688元)。(4)屋面幕墙工程[按比例计算费用即惟邦公司屋面幕墙工程报送结算值4,694.549万元÷惟邦公司建筑及装饰工程报送总结算值(钢结构报送结算值3,400.8171万元+基础工程报送结算值903.4734万元+室内装饰工程报送结算值2,381.1852万元+屋面幕墙工程报送结算值4,694.549万元=113,800,247元)×中磊公司审计建筑及装饰总费用5,945.57万元=24,526,985.16元×6%=1,471,619.11元]。(5)基础工程(按比例计算费用即惟邦公司基础工程报送结算值903.4734万元÷惟邦公司建筑及装饰工程报送总结算值113,800,247元×中磊公司审计建筑及装饰总费用5,945.57万元=4,720,257.19元×7%=330,418.00元)。(6)钢结构工程(按比例计算费用即惟邦公司钢结构工程报送结算值3,400.8171万元÷中铁公司建筑及装饰工程报送总价113,800,247元×中磊公司审计建筑及装饰工程总费用5,945.57万元=17,767,796.34×10%=1,776,779.63元)。(7)国内航站楼装饰工程(按比例计算费用即惟邦公司室内装饰工程报送结算值23,811,852元÷惟邦公司建筑及装饰工程报送总价113,800,247元×中磊公司审计建筑及装饰工程总费用5,945.57万元=12,440,661.30元×6%=746,439.68元)。(8)上述项目溢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中铁公司施工工程费的总包管理费(10,143.36万元-8,063.50万元-1,930.6917万元)×[(6%+7%+7%+6%+7%+10%+6%)÷7]=104,417.81元。综上,计算出惟邦公司可以收取的总包管理费,或者本案可以扣减的总价下浮工程款数额总计为:5,855,758.23元。
(七)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铁公司主张,案涉国内楼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幕墙工程、室内装修等工程均为中铁公司实际施工,中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梵投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梵投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也是适格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工程款应当向惟邦公司主张,而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梵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惟邦公司对此争议问题没有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能认定中铁公司是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中铁公司并非借用资质施工人,也并非是违法转包人。其次,中铁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人。案涉《EPC总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施工总包合同》也合法有效。对于中铁公司在《施工总包合同》之外惟邦公司总包范围之内的施工的项目,虽然可能因其未经招投标程序而成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但是不能因此认定惟邦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也不能因此认定中铁公司是违法分包人。理由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公布施行版)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根据上述规定,除钢结构等工程惟邦公司分包给中铁公司该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违法分包需要进一步分析,惟邦公司的在本案中约定分包或者事实上分包给中铁公司施工的事实,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违法分包的认定情形。
第二,关于惟邦公司将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中铁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的问题。一方面,钢结构工程并非全部属于主体工程。另一方面,即使本案认定惟邦公司存在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再分包的事实,但是基于本案惟邦公司已经取得工程总承包的资质,并且其总包案涉工程符合199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出台《关于推进大型工程设计单位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指导意见》关于“各主管部门要选择一些建设项目,由创建国际型工程公司的设计单位,按EPC总承包的模式实施建设。”以及2003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关于“鼓励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通过改造和重组,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提高融资能力,发展成为具有设计、采购、施工(施工管理)综合功能的工程公司,在其勘察、设计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规定的精神,此时,在惟邦公司具有总包资质情形下,并以在EPC总包方式管理工程的情况下,惟邦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再分包,不宜认定为违法分包。还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师负责制结合EPC总承包,也就惟邦公司所说的“清华惟邦营造法RD+EPC模式”,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对于促进我国建筑行业转型升级,提升建筑品质具有积极的探索意义,是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对此应当予以鼓励与支持。因此,应当允许在其在我国探索初期,存在一些问题,不宜作出否定性的评价。综上,中铁公司在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项目中,不宜认定为违法分包人。
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认定中铁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但是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
总之,中铁公司要求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公司要求梵投公司承担其他形式的连带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EPC总包合同》《施工总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公司在其实际承包施工范围内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进度款为82,126,683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为70,750,810.68元,扣减总价下浮或者总包管理费5,855,758.23元,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5,520,114.09元。惟邦公司为整个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购买的保险费用,应由中铁公司负担279,230.72元。梵投公司不是本案中铁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梵投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中铁公司、梵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交付由其承包施工范围内的铜仁凤凰机场国内航站楼改扩建工程(国内航站楼工程)全部合格的竣工资料后,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5,520,114.0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520,114.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铁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费279,230.72元;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惟邦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4,147.28元,由本诉原告中铁公司负担373,362.74元,由本诉被告惟邦公司负担30,784.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873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公司负担1,163.47元,由反诉原告惟邦公司负担35,709.5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惟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中磊公司审计经办人员邹跃出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了《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对一审中中磊公司就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的组成作了补充说明。《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反映出:1.中磊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审计产值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其中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暖通工程558.74万元、给排水消防工程978.82万元、强电工程1,265.06万元、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66.64万元。2.含细水及贵宾室家具(中铁建)66.64万元直接由梵投公司交中铁公司建设,不属于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惟邦公司对案涉国内航站楼总包范围内的产值审核金额实际为12,571.66万元-66.64万元=12,505.02万元。3.建筑及装饰产值审核金额9,702.4万元由四项组成,其中基础工程867.7万元,钢结构工程2787.36万元,室内装饰工程2137.55万元,幕墙装饰工程3909.79万元。4.设备采购款1930.6917万元、弱电工程、离港系统工程和老航站楼改造工程未包含于中磊公司产值审核金额内。
针对中磊公司的说明和《铜仁机场国内航站楼(北京高院)统计汇总表》,梵投公司认可审核金额12,571.66万元,但认为审核金额不能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应以《EPC总包合同》各单项限价约定为准;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同意将该审核金额同时作为梵投公司与惟邦公司、惟邦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
惟邦公司认可梵投公司以借支名义向中铁公司支付的4,606.86万元,可以视为梵投公司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惟邦公司和梵投公司因履行《EPC总包合同》产生纠纷,2018年8月15日,贵州高院一审立案受理原告惟邦公司与被告梵投公司、第三人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一审判决后,惟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该案判决已认定惟邦公司从梵投公司处应计收工程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依据中磊公司审核意见据实计算。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是否得到支持;二、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应获取的国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如何计算;四、中铁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
一、关于中铁公司请求惟邦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67229209.02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关于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的国内航站楼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如何确定,中磊公司出具的产值审计意见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虽由梵投公司单方委托,但梵投公司、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均认可该审核产值金额,仅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存在争议。梵投公司称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均明确工程造价不得超出中标价格,故应以合同中标价作为结算依据,超出合同中标价的部分由惟邦公司自行承担。惟邦公司、中铁公司则认为国内航站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梵投公司增加建设国际航站楼的原因,设计产生重大变更,导致造价突破合同中标价,中磊公司审定的产值金额应同时作为梵投公司和惟邦公司之间、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中磊公司的审核产值金额均无异议,中磊公司审核产值金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能否突破合同中标价,属人民法院如何采信审核意见的问题,由本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即可。根据中磊公司审核意见,本院认定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国内航站楼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分项产值为基础工程867.7万元、钢结构工程2787.36万元、屋面幕墙工程3909.79万元、室内精装修工程2137.55万元、暖通空调工程558.74万元、给排水消防工程978.82万元、强电工程1265.06万元,共计12,505.02万元。
2.关于中铁公司从惟邦公司处应收总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惟邦公司和案外人中国民航机场建设集团公司组成联合体后与梵投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中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公司不受该《EPC总包合同》约束。其次,惟邦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中铁公司进行施工,根据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惟邦公司从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中分项按不同比例计取总承包工作费用后,剩余款项作为施工总承包费用,由中铁公司收取,即中铁公司应收工程款计付依据为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最后,本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中已认定惟邦公司从梵投公司处应获取的工程款可以突破《EPC总包合同》限价约定,应依据梵投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中磊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据实计算。综上,中铁公司从惟邦公司处应收总工程款应依据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确定,总工程款金额为12,505.02万元。
3.关于已付工程进度款和未付工程结算款的认定问题
梵投公司以借支名义代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6,068,600元,惟邦公司委托梵投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11,989,800元,惟邦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2,692,410.68元,中铁公司共计收到工程进度款70,750,810.68元,上述款项可以视为惟邦公司支付给中铁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125,050,200元减去已付工程进度款70750,810.68元,即得未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一审法院对应付总工程款和未付工程结算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关于中铁公司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
中铁公司一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固定金额2016,055.03元,计算日期截止2018年4月28日,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主张;中铁公司二审诉请惟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对2018年2月22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未提起上诉。我国民事诉讼二审采取的是续审制审理模式,二审审理范围应当以一审审理范围为基础,即二审审理范围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是属于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故本案二审只对惟邦公司是否应当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评判。
截止2016年12月16日,中铁公司收到案涉工程进度款共计70,750,810.68元,而截止2016年12月18日,中铁公司认可惟邦公司仅欠付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进度款4,866,268元。综上,惟邦公司并未欠付依据《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进度款。至于《施工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因无书面约定支付时间,且最终结算金额也是经中磊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审计意见后才得以确定,故不能认定惟邦公司在2018年4月28日之前存在逾期欠付工程进度款情形,惟邦公司无需向中铁公司支付2018年2月2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惟邦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54,299,389.32元。铁公司一审中主张利息仅是截止2018年4月28日的固定金额2,016,055.03元,对2018年4月29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一审判决计息期间从202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当事人诉求,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已依约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提交竣工材料等均系中铁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惟邦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惟邦公司该主要义务与中铁公司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因此,惟邦公司以中铁公司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结算款,明显加重了中铁公司的责任、排除了中铁公司主要权利,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时附支付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梵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赋予实际施工人在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总包合同》仅包含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而惟邦公司在其EPC总包范围内交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属于合法分包,中铁公司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下工程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违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铁公司原则上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是,承包人惟邦公司已经通过(2021)最高法民终1312号案件[一审案号:(2018)黔民初109号]起诉发包人梵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存在怠于主张权利情形,且本院已判决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支付欠付金额,为防止出现不同生效判决判令发包人就同一债务向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重复清偿,本院不再另行判决梵投公司在欠付惟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惟邦公司从中铁公司处应获取的国内航站楼总包管理报酬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约定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惟邦公司和中铁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基础工程造价约定下浮10%,对钢结构工程造价下浮17%,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增加了屋面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和强电工程等施工内容。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对上述工程造价重新约定了下浮比例。该《备忘录》关于上述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约定系对双方具有清算功能的条款,独立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备忘录》的约定执行总包管理费或者总价下浮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总包管理费和总价下浮扣减数额的认定问题
惟邦公司EPC总包范围内由中铁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包含国内航站楼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备忘录》约定,惟邦公司应获得的总包管理报酬按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的总结算金额分项按不同比例计取,其中基础工程7%、钢结构工程10%、屋面幕墙工程6%、暖通空调工程6%、给排水消防工程7%、强电工程7%。结合中磊公司出具的审计产值金额,惟邦公司应计取的总包管理报酬金额为867.7万元×7%+2787.36万元×10%+3909.79万元×6%+558.74万元×6%+978.82万元×7%+1265.06万元×7%=764.6584万元。《备忘录》和《施工总包合同》均未约定国内航站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可以计取总包管理报酬,惟邦公司主张计取总包管理报酬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惟邦公司计取国内航站楼室内精装修工程总包管理报酬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中铁公司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应当向惟邦公司支付逾期提交竣工资料的违约金的问题
按照《施工总包合同》合同条款专用部分18.2款约定,中铁公司应在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惟邦公司移交符合铜仁市现行标准及规范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钢结构工程和基础工程,还施工了屋面幕墙工程、室内精装修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强电工程,惟邦公司所称的竣工资料实际包含上述全部工程的竣工资料。惟邦公司亦自认上述工程因增加了国际航站楼工程的建设,存在重大设计变更,惟邦公司是否已完全按照发包人的职责向中铁公司提供了相应资料并未有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在《施工总包合同》第23.4.1条约定:“发生索赔事件后,发包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承包人,详细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的索赔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细节和依据。发包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和要求与第23.3款的约定相同,延长缺陷责任期的通知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违约金属于索赔事项,惟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发出书面通知并详细说明索赔金额,现惟邦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中铁公司按照逾期每日1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44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公司在惟邦公司发包的案涉国内航站楼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5050200元,中铁公司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为70750810.68元,扣减惟邦公司应从中铁公司处计取的总包管理报酬7646584元,惟邦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结算款46652805.32元。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52805.32元;
四、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件受理费441020.28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290.28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88730元;一审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54.75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127.28元,由惟邦营造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30552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 勇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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