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与北京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4/10/7 21:45:27 浏览数:21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曾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某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如下:1.曾某与北京某装饰公司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北京某装饰公司是有经验的专业公司,不签订书面合同就往外分包,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北京某装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关系。北京某装饰公司应该支付曾某劳务报酬42万元,支付曾某垫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144620元。2.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交的两张审批单金额共计30万元,因不是曾某本人签字,与曾某无关,故应该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3.如果认定双方是分包关系,且是全部分包,则与本项目有关的全部工程均为曾某施工。鉴定报告争议项2.1中的(2)-(5)项目客观已经竣工完成,故应该认可此部分为曾某施工。上述争议项目共计259522.65元应该列入工程总造价。4.北京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材料公司)是北京某装饰公司找的代开票单位。税点8%的钱共计10.72万元应该由北京某装饰公司自行承担,在已付款中应该将北京某材料公司收取的税款共计10.72万元扣除。5.工期延误不是曾某行为所致,且本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北京某装饰公司应该向幼儿园支付的违约金的一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曾某主张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但没有就此提交有效证据,而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交的协议显示涉案项目由曾某承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认定,符合证据规则。因曾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分担利润和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曾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鉴定报告争议项2.1中的(2)-(5)项目进行了施工,故其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曾某在一审期间对北京某装饰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曾某质证认可的证据确定已付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曾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