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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0/25 22:17:25 浏览数:219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津民申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洁,天津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天津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终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关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的事实查明错误,并无书面合同可以证实。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人,相对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需与其他案涉主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未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和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关联性未审查。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未审查清楚。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工程提请决算的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自认工程量的事实遗漏。原审法院遗漏某甲公司提交的重要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某丙公司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原审有部分证据未质证,某甲公司提交微信截屏作为新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已提交了工程决算。原审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问题,未尽到释明义务。综上,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丁公司提交意见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给付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及某丁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形成的复工协议书,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在案证据,认定某乙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律师费以及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明细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预验收申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终完工的工程量。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某甲公司对工程量不申请鉴定,故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亦发表了意见。某甲公司在原审并未针对某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某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案件材料问题,经查,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存在延迟退回部分证据资料的问题,现该部分证据资料已经退回原审法院并归档。
某甲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郭小峦
审判员 孙佳坡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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