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11/2 16:45:06 浏览数:287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民终6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洲,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炎。
诉讼代表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临时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才。
诉讼代表人: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雅,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商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某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某才,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诉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邦、许某洲,上诉人天津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富、帅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杨筱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支付利息30866843.17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垫资施工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同意超出工程进度(含以前的工程进度)1亿元以外的工程进度所需的资金支付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累计超额进度值×年利率×使用时间(年利率10%),利息按月支付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停止相应计息。”根据该条约定,垫资利息的本金为1亿元以外的工程款进度,虽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垫资施工至2016年7月31日,但在2016年7月31日后,被上诉人仍旧拖欠工程款,垫资利息应当继续计算,直至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停止计息。(二)一审判决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解读错误。某甲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中记载的“2016年7月31日甲方确认完工产值为189783925.7元”指的是超出一亿元产值之外的部分,某甲公司当时实际完成的产值为289783925.7元。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某甲公司一直持续在施工。而天津某丙公司至2016年12月向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10700000元,欠付工程款79083925.7元。天津某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三)《补充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办理完成所有股权质押手续之日起生效。但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系某丙公司原因导致,阻碍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责任应由天津某丙公司承担。天津某丙公司同意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计算利息且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自行核对至2019年8月21日的垫资利息为14405425.3元。(四)涉讼工程一直由某甲公司垫资施工,即使不按照《补充协议书》计算利息,天津某丙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某甲公司支付垫资利息。
天津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书自办理完所有股权质押手续之日起生效,而双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补充协议书》并未生效。《利息计算表》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并未经过各方确认。其中记载的已完工的项目金额及应付款日期不明确。某甲公司主张天津某丙公司曾与其核对垫资利息并表示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
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未作答辩。
天津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讼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某甲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涉讼工程价款需进一步核实。(二)某甲公司不享有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天津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告知某甲公司向案外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了《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顺序承诺函》,承诺自愿放弃对涉讼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承诺函,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就涉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三)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签订的《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天津某丙公司最迟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主张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四)案外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验收通知书、质量验收合格证明书等可以证明某甲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某甲公司虽向案外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了《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受偿顺序的承诺函》,但该承诺函是应天津某丙公司的要求,为了配合其办理贷款而出具的,不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函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涉讼工程未施工完毕,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天津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辩称,同意天津某丙公司的答辩意见。
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未作答辩。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就某某科技广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022421.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垫资利息费33999975.18元;4.判令某甲公司在上述诉请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承建天津某某科技广场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施工范围为除施工场地正负零以上土石方工程以外的一切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暂定500000000元。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完成并经初验后支付工程款到已完工程的95%,交工验收并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工程余款3%作为工程维修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满后30日内付清。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或因政府及非承包人原因停建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复核完;如属于非承包人原因工程因故停建,则发包人同意在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28天内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7%及相应垫资款项的财务费用,3%作为保修金,待竣工验收保修期满后的30天内支付。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某甲公司(乙方)与天津某丙公司(甲方)、某乙公司(甲方)、深圳某丙公司(丙方)、赖某才(丁某)、高某(戊方)于2016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2、深圳某丙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100%股权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担保,并保证配合乙方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3、某乙公司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丁某赖某才和戊方高某两人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天津神州通同意此项目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业务支付乙方工程款,保理资金偿还相应垫资款后,由天津神州通承担保理资金应付银行的利息。6、本协议垫资施工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同意超出工程进度(含以前的工程进度)1亿元以外的工程进度所需的资金支付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给乙方。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累计超额进度值*年利率*使用时间,利息按月支付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时停止相应计息。……9、本补充协议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均以《施工合同》为准。……11、本协议一式九份,甲方、乙方各执三份,丙方、丁某、戊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自办理完所有股权质押手续之日起生效。
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签订《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8年7月3日。会议内容:1、自本次商议时起原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除已经与某甲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的甲指分包工程以外的后续工程均由天津神州通另行发包。……2、关于某甲公司已经施工完成,并验收合同工程内容的结算时间安排:拟定于2018年8月17日双方开始核对工作。3、天津神州通支付工程款的计划(含利息):双方高层另行商定。
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签订《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天津神州通)与承包人(中国一冶)经过友好协商,现就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相关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作为双方2013年12月31日订立《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22日订立《天津某某科技广场项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2016年12月11日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对“主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工程范围进行重新界定。承包人施工范围包括:2018年3月双方界面确定中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及发包人指定分包的桩基工程、土方工程等。……二、竣工日期:竣工时间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最终以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三、承包人已经完成施工内容的结算时间安排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计划(含利息)详见2018年7月3日专题会议纪要。
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工程造价预(结)算审前会议纪要》。会议确认意见:……4、本工程结算范围:双方已确认的结构图纸中所有主体结构内容及三方实测实量记录表中确认的二次结构、水电安装;在施工单位合同范围内的甲指分包完成产值;工程设计变更、签证、索赔等内容。5、本工程双方对账人员的确定:成控中心:土建:罗某;钢筋:李某;安装:苏某红。双方对账人员一经确定中途不得无故更换,并对每日已核对认可的量价进行签字确认。6、核对时间连续,从2018年8月8日开始。
某甲公司提交罗某签字的《土建造价汇总表》、苏某红签字的《安装造价汇总表》、罗某签字的《连廊土建及装修造价汇总》、罗某签字的《现场签证造价汇总表》、苏某红签字的《甲指分包总包管理费》、罗某签字的《其他费用》、罗某签字的《签证台账责任方确认单》。其中无争议数额为:256292260.21元,256292260.21元中包含某甲公司对案外人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接手案涉项目后续工程的管理费1600000元,天津某丙公司对该费用提出异议,经审查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案外人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故一审法院认定1600000元管理费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对无争议数额为256292260.21元,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某甲公司的申请,经过摇号后委托天津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争议金额进行了认定,经计算应付金额为9407666.41元。某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65699926.62元(256292260.21元+9407666.41元)。
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天津某丙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复工复产的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天津某丙公司发送关于复工复产准备工作完善的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送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并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函;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送要求解除相关合同并给付工程款、利息的函;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分别发送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函。
某甲公司提交检测报告、验收通知书和质量验收证明书等证明连廊质量合格,各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连廊质量合格。某甲公司提交收款记录和甲指分包工程款明细证明已付款金额为218785034.88元(银行收款262949922元-分包款44164887.12元),各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已付款金额为218785034.88元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2.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余款、余款数额以及垫资利息问题;3.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是否支付工程余款以及垫资利息问题;4.某甲公司是否在上述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1,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天津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欠付工程款为由抗辩不同意解除,但天津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违约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第44.2条约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以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严重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且案涉项目历经多年尚无复工安排,故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仍应配合办理合同内的相关手续。
关于焦点2,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余款、余款数额以及垫资利息问题。对于是否支付工程余款问题。《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可以请求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天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未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某甲公司主张天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余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造价为265699926.62元,已付款金额为218785034.88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余款数额为46914891.74元,天津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应对46914891.74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对于垫资利息问题。首先,2016年3月《补充协议书》对于垫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约定不明确。其次,《补充协议书》约定垫资施工至2016年7月31日,某甲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一亿元产值以外)显示截至2016年7月31日甲方确认完工产值为189783925.7元,而某甲公司提交的收款记录显示截至2016年12月银行收款为210700000元。最后,《补充协议书》第11项约定,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自办理完所有股权质押手续之日起生效。综上,某甲公司未能证明《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亦未能证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垫资款,故某甲公司主张垫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某甲公司主张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支付工程余款以及垫资利息问题。2016年3月《补充协议书》针对的是垫资事宜,某甲公司未能证明《补充协议书》已经生效,亦未能证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欠付垫资款,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4,某甲公司是否在上述工程款及垫资利息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垫资利息的请求,且法律规定不支持承包人就利息优先受偿,某甲公司主张就垫资利息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天津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某甲公司在46914891.7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5,某甲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案涉的合同及协议中并无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明确约定,且该费用亦非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46914891.74元的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统一受偿,被告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914891.74元;三、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46914891.74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912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537元(已预交);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4800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000元;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聊天记录,证明天津某丙公司自行计算并同意支付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利息14405425.3元。证据2.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23年3月13日,天津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0866843.17元。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38037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83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天津某丙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天津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3240.44元,某甲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该笔款项应由天津某丙公司支付。证据4.《天津市建设工程(地基)验收通知书》《(地基)分部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地基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天津市建设工程(基础)验收通知书》《(基础)分部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天津市建设工程(主体)验收通知书》《(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施工质量合格;证据5.涉讼项目甲指分包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某甲公司收取工程款明细及相关凭证,证明天津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数额。天津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涉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存在地下室验收面积小于地下室实际建设面积的情形;对证据5中收款明细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垫资款利息;证据3涉及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某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证据5不能证明天津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垫资利息及利息数额。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完工程已经分部分项验收合格,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向案外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了《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顺序的承诺函》,称:为保证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能够完全实现,某甲公司不可撤销地同意某甲公司在天津某某科技广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1#、4#、6#、7#楼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序不得优先于贷款人基于抵押权的债权受偿,即自愿放弃以1#、4#、6#、7#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为由对贷款人优先实现抵押权进行任何抗辩的权利。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2020)津03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2020)津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某某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天津某丙公司分别欠付其工程款135025846元、95220253元及30070000元范围内就相应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2)津0116破申45号通知书,受理对天津某丙公司预重整;同日,该院作出(2022)津0116破申45号决定书,决定对天津某丙公司进行预重整,指定天津某丙公司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同日,该院作出(2022)津0116破申45号之二公告,告知天津某丙公司的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临时管理人申报权利以及未依法进行权利申报的法律后果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垫资利息;4.某甲公司就涉讼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向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送的《告知函》载明,因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依约进行结算等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资金压力和经济损失,导致施工无法进行。至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函》,涉讼工程停工远远超过56天。某甲公司向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施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涉讼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某甲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某某科技广场4号楼及连廊)以及分部分项验收资料,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质量合格,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天津某丙公司虽主张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故,天津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为由抗辩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代表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及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5699926.62元,并在此基础上减除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数额,最终认定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914891.74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
某甲公司依据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主张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支付垫资利息。《补充协议书》约定,深圳某丙公司将其拥有的天津某丙公司的100%股权作为天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并配合某甲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该协议自办理完所有股权质押手续之日起生效。因各方并未依约办理股权质押手续,故《补充协议书》并未生效。且《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垫资利息的支付起点及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某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深圳某丙公司、赖某才、高某向其支付垫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焦点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就涉讼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涉讼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完成的施工质量合格。发、承包双方在本案诉讼前未就结算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某甲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系在本案一审中确定的。故,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某甲公司就涉讼工程依法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天津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案外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放弃涉讼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虽向案外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承诺其对涉讼工程1#、4#、6#、7#建筑工程价款不得优先于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基于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受偿,但该承诺仅是针对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作出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放弃,属于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不应及于天津某丙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天津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向进出口银行厦门分行出具承诺函为由,主张某甲公司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南通市某某公司是涉讼工程的续建单位,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其对涉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针对其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欠款而言,与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不冲突。天津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不享有涉讼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08.6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134.22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6374.46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艳
审 判 员 左 楠
审 判 员 喻润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振博
书 记 员 崔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