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1/2 16:47:04 浏览数:21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民申2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峰,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尚未实际获得钢构件及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交货与付款存在先后顺序,剩余工程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二)原审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提取钢构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放现状和具体数量、规格,该判决事项无法实际履行,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违规独任审判,允许某乙公司擅自改变诉讼请求,未追加业主作为当事人。综上,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某乙公司)同意按照甲方(某甲公司)收到业主(某丙公司)工程款同比例的付款作为甲方向乙方付款的条件”,虽然某甲公司以上述约定为由,主张剩余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但在某乙公司已经完成主合同义务前提下,且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条款予以认定情形下,某甲公司负有积极促成付款条件成就的义务,以确保某乙公司的主合同权利得以实现,其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钢构件的交付问题,双方签订的涉案付款协议约定“暂将清单所列示构件存放在乙方(某乙公司)厂区内”以及“业主(即某丙公司)提货”,但某甲公司或某丙公司长期内均未能自某乙公司处提取钢构件,在某乙公司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前提下,原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提货并赋予其救济渠道并无不当。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独任审判不合法、未追加当事人等违反法定程序行为,经查阅原审卷宗,无事实依据,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 楠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喻润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孙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