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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1/27 11:21:44 浏览数: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甲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甲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虽未明确提及逾期交房损失,但在该案中甲公司提到乙公司逾期交房并表示进行索赔,故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交房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外墙保温、车库地面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甲公司提供了监理通知单、维修通知书予以佐证,应视为乙公司已收到维修通知,乙公司、杨某应承担维修费用。(三)乙公司应承担全部地下室地面渗水的修复费用。案涉工程地下室虽有案外人丙公司施工的部分,但乙公司为丙公司施工工程的承继者,负责向甲公司交付全部工程,故乙公司应就整体工程承担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甲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乙公司、杨某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楼外墙保温板、车库地面修复费用及全部地下室地面渗水的修复费用。
一、关于甲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自竣工交付后甲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此起算,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提及乙公司逾期交工,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经审查,甲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仅提及乙公司有工期拖延行为,并未在反诉请求或答辩中明确要求乙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或抵销工程款,并未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主张逾期交房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乙公司、杨某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楼外墙保温板、车库地面的修复费用及全部地下室地面渗水的修复费用的问题
案涉工程楼外墙保温板及车库地面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甲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楼外墙保温板及车库地面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甲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证明车库地面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因三份监理通知单与竣工验收记录的时间基本一致,竣工验收记录对施工观感质量检查评价认定为“经现场检查评价共同确认为好”并盖有监理公司公章,未提出监理通知单中涉及的问题。甲公司经二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相关监理单位及人员,二审法院向监理单位发函询问后,监理单位复函表示从未出具过案涉监理通知单,故甲公司无法证明案涉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甲公司提交维修通知书证明工程楼外墙保温板及车库地面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因维修通知书系甲公司单方制作,亦无法证明已在质量保修期内送达给乙公司、杨某。故甲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楼外墙保温板及车库地面的质量问题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一审、二审未予支持甲公司该两项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工程地下室地面渗水的修复费用问题,因案涉工程地下室系由乙公司、杨某及案外人丙公司共同施工,二审法院按施工面积比例计算乙公司、杨某应当承担的地下室地面渗水修复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并无不当,甲公司可向丙公司另行主张丙公司建设施工部分的相关修复费用。
综上,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周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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