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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有限公司、中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12/12 10:33:24 浏览数:5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达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成,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军,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铮,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违反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违反实质性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约定支付的2.2亿元为“预先支付的工程价款”,即工程预付款,而《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文件”第8.1条明确规定本项目无预付款,该《会议纪要》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其二,中建某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是工程进度款,即便认定《会议纪要》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也违反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文件》第三部分“合同文件”第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房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本案合同投标总价4.95亿元,扣除没有施工的工程0.25亿元为4.7亿元,其80%为3.77亿元,重庆某有限公司已支付3.8亿元,再行支付1.5亿元远超80%的工程进度款。其三,该《会议纪要》第5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也违背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并未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二、二审判决支持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故不存在利息。其次,《招标文件》约定了承包人应当先开具发票然后发包人再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或延期支付且不承担逾期支付责任。最后,《招标文件》并未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两审法院将案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错误认定为2020年11月30日,根据《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竣工备案登记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四、两审法院均认定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款项既不属于竣工结算款,也不属于工程进度款,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工程预付款,无论是工程预付款还是进度款,都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是欠付的工程款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尚未办理最终结算,还不能认定最终欠付的工程款。五、两审法院均未查明案涉工程A区A1栋存在严重结构质量问题。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A1栋承重柱柱帽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而两审判决认定工程无质量问题。故重庆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建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会议纪要》系双方在工程即将竣工时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中建某有限公司已积极履行案涉工程收尾工作,使案涉工程在约定期限之前完成工程验收,重庆某有限公司也已按约支付《会议纪要》项下部分款项。案涉《会议纪要》属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需要对原合同进行的正常变更,从范围来看,系双方在结算前达成的阶段性付款协议,并不构成对原约定的实质性变更。从签订时间来看,距离中标已经三年多,案涉工程已近完工,不可能对招投标程序的公平公正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从签署目的来看,系确保项目完成及年终维稳,有助于双方合同的顺利履行,符合双方利益需要,不存在取代招标文件、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监管的目的和意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重庆某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因此才签订《会议纪要》承诺预先支付部分工程款,并提供债权安全保障。因此,案涉《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关于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约定对重庆某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就工程验收时间,中建某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经五方单位签字盖章的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重庆某有限公司也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全部A栋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早于《会议纪要》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且综合验收前,重庆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接管案涉工程并交由小业主进行装修。二审认定验收时间准确。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中建某有限公司诉请款项系根据双方约定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应简单以“进度款”或“结算款”予以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仅规定了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款仅表述为“价款”,未明确承包人对“进度款”不享有优先权。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中建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涉工程验收前,重庆某有限公司已委托多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明工程质量合格。重庆某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的相关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诉讼,且相关诉请已被一审驳回。综上所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案涉《会议纪要》是否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中建某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案涉《会议纪要》是否违背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指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影响的内容。其具体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否存在实质影响,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是否影响其他中标人中标,二是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对于是否影响其他人中标。从签订目的来看,双方是基于确保项目顺利完成及年终维稳而签订案涉《会议纪要》。从签订时间来看,案涉《会议纪要》签订于2020年11月3日,距离招投标程序已经三年有余,工程施工也已接近尾声,距离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也仅月余。从签订内容来看,案涉《会议纪要》并未涉及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及工程质量的变更,对于工程价款,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并未改变计价方式,案涉工程是采取固定综合单价计算,在单价及工程范围并未变更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综合考虑签订目的、时间、内容,案涉《会议纪要》都不存在影响其他中标人利益的可能。
对于是否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案涉《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遵总包合同原则进行结算,并未改变计价方式,对工程价款并未产生实质性变更,未有规避结算的意图。《会议纪要》仅涉及部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的约定,在工程已近竣工之际,双方达成的阶段性付款约定虽与《招标文件》关于竣工验收后进度款付至80%的约定有所改变,但从其约定的五期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并未明显改变付款进度加大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之后双方又签署《工程款支付证明》对分期付款进行再确认。重庆某有限公司亦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中建某有限公司也已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案涉《会议纪要》并未较大影响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案涉《会议纪要》并未构成对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变更,该《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会议纪要》有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利息亦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某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五方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工程质量合格,中建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款项亦属于工程价款,故其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某有限公司以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主张A1栋存在质量问题,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就质量问题重庆某有限公司已另案诉讼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裘文昕
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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