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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司、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3 20:36:43 浏览数:1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组织,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组织,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组织)因与被申请人陕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组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陕组织已向四组织支付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1113万元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且自相矛盾。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认定对收款收据载明的1113万元予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收据,无论从记载的内容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与其他证据诸多矛盾之处来看,并不能认定收款收据记载111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而不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由陕组织对款项已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案涉项目钢材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且已在已付款中进行扣除,原审法院认定还有2222999.15元钢材款未付,没有事实依据。(三)陕组织支付给任某的五笔共计27万元不在四组织的施工范围内,不应作为已付款扣除。(四)2013年10月11日陕组织转入周某账户的100万元中,有30万元为徐某向李某的还款,不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扣除。综上,四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66150838.65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四组织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共计1113万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具体到本案,首先,陕组织提交的该三份《收款收据》系四组织出具,并附有相应的三份《工程付款申请单》,《工程付款申请单》均由陕组织总经理签字确认。《收款收据》所载内容,与《工程付款申请单》记载的“项目名称、请款单位、请款事由、本次申请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其次,从三笔款项的支付方式看,陕组织就三笔款项的来源进行了解释说明,称三笔款项源于公司股东“徐某出资款”,该解释说明不但与陕组织提交的“会计凭证”中记载的“徐某投资款(徐某曾用名为徐某)”相符,亦与四组织抗辩其出具三份《收款收据》目的系配合陕组织增资相符。再次,陕西唐都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陕唐会验字(2012)第XX号《验资报告》不能证明徐某新增出资50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形式实际支付。最后,陕组织股东李某陈述其应缴出资250万元并未实际出资到位,由此不能排除徐某将其出资中的部分款项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可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张《收款收据》共计1113万元已经实际支付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认定1113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陕组织代付钢材款抵扣工程款2222999.15元是否认定错误的问题。四组织对陕组织代付1218万元钢材款不持异议,仅对是否应该额外抵扣2222999.15元存在异议。原审查明,三方签订《协议书》后,四组织累计欠付王某钢材款8722999.15元(8196292.64元+526706.51元),四组织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三方《协议书》、陕组织与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以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四组织欠付的全部钢材款8722999.15元均应由陕组织代为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签订《协议书》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四组织累计代付钢材款19笔共计650万元,该650万元包含在代付款1218万元中,不应重复抵扣。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3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陕组织向王某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未计入代付款1218万元中。因此,累计欠付钢材款8722999.15元与计入代付款1218万元中的650万元的差额部分需要予以扣除,故原判决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剩余钢材款2222999.15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陕组织支付给任某的27万元的认定问题。因陕组织支付给任某的27万元均附有四组织出具的收款收据,除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3万元在付款申请书中注明“任某”字样外,其余均附有四组织委托任某收款的付款委托书或者在收款收据中注明“任某领款”字样,可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四组织收取。陕组织主张支付给任某的27万元不在施工范围内,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原审认定陕组织支付给任某的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陕组织付至周某账户的100万元中是否应扣减30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因陕组织提交的有关该笔款项的《工程款申请单》《委托书》《收款收据》均为四组织出具,且所附《电子转账凭证》(备注“工程款”字样)能够印证陕组织于2013年10月11日向周某个人账户转付了100万元,《记账凭证》首页中亦无徐某还李某借款利息的相关备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100万元性质为工程款。为此,四组织仅依据该份记账凭证后附有李某出具的《收条》记载内容“今收到徐某还叁拾万元整(处理借款利息等)”主张扣减30万元依据不足。原审将陕组织支付给周某账户的100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四组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组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汪自洁
书 记 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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