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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9 10:42:08 浏览数:17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0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二审审理期间,刘某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律师调查令申请书,但二审法院未调取,也未向刘某说明原因,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相关款项存在错误,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某实际使用甲供材32748187.4元,因此应返还甲供材差额2864828元(预算中甲供材35613015.39-32748187.4=2864828),《造价咨询意见》中甲供材35613015.39元为预算数额,其中还应包括刘某自行购买的主材和辅材,因此应予返还,另外,刘某的预算员对甲供材的数额不予认可,故拒绝在相关附表上签字,因此原判决依据该附表金额结算,侵害了刘某的利益;2.甲公司应返还刘某养老保险费1842463.61元,刘某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再收取养老保险费,且税务部门对养老保险费也不会再予追缴,因此该笔费用应返还刘某;3.甲公司应返还刘某税款1191204.44元,甲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案涉工程中另有冒某实际发生税款1426035.56元,因此刘某应缴税款应为1045345元,甲公司应返还刘某税款1191204.44元(2236549.44-1045345);4.甲公司应返还刘某6736629元,刘某曾出具承诺书及代付明细委托甲公司代为支付属下工人及材料款共计12545544元,但甲公司仅支付5808915元,另有6736629元没有支付,因此该款项应返还刘某;5.甲公司应返还刘某黄某伤亡赔偿金900000元,该笔款项属于甲公司提交的2012年9月15日付款凭证1000000元中的900000元,是甲公司垫付的陈某属下工人黄某的伤亡预赔款,与《陈某结算及付款情况确认表》某城三期工伤8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该款项社保赔付后甲公司未予返还;6.甲公司应返还刘某2910000元,甲公司出具《陈某结算及付款情况确认表》,其中显示甲公司代刘某支付陈某2910000元,但实际并未支付,因此应返还刘某;7.原判决认定工程款中应扣除企业净利润1017309.9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项目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关于企业利润的约定也应无效,且其他关联案件均确认该条款无效;8.甲公司应返还刘某北大门工程款150000元,刘某以乙公司名义另行在合同外施工了北大门工程,因此应获得相应工程款;9.甲公司应返还刘某配合配套费118305.5元,该款项已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甲公司应返还刘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甲公司已经将全部应付工程款支付刘某。二、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刘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为不存在或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刘某申请扣除或返还的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扣除或返还。综上,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审查,刘某在原审程序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涉及退还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材料、甲供材明细、某区北大门施工人工费、分包项目管理费、工人工伤保险赔付记录、甲公司实际缴税凭证等。在刘某的上述申请中,就案涉事实相关部分,双方均在原审中举示了有关证据,原审法院可以据此认定事实,无需另行调取证据,其他与本案事实无涉的证据材料,亦无需调取,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尽管原审法院对刘某申请调查取证的申请未予回应存在不当,但并未影响刘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因此,刘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款项问题
1.关于甲供材差额2864828元
案涉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结算汇总大表中,列明甲供材35613015.39元,刘某聘请的预算员张某在上面签字,因此原判决认定甲供材为35613015.39元,具有事实依据。刘某称实际使用甲供材为32748187.40元,但缺乏证据证明,且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费用与甲供材款项无关,因此刘某关于返还甲供材差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养老保险费1842463.61元
甲公司作为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主体,应计取养老保险费用,原判决对相应费用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刘某主张甲公司不用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明,但从文件内容来看,国家仅是对养老保险费的征收部门进行调整,且要求社保部门在调整前不应自行组织集中清缴,并没有国家不再征收养老保险费用的含义。因此刘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税款差额1191204.44元
原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曾认可的税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且从当年的定额计价看,税金应占不含税工程费用的3.41%(某省内最低值),据此计算的数额仍高于原判决认定的数额,原判决认定的数额并未损害刘某利益。刘某主张原判决计取的税款包含其他施工人应缴纳的税款,但缺乏证据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工人伤亡赔偿金900000元
刘某主张甲公司应返还垫付的工人赔偿金900000元,但刘某主张的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均与900000元不能对应,无法证明其主张,因此刘某以该理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5.关于企业净利润1017309.95元
案涉《项目承包责任书》被认定无效,但原判决参照该合同中的约定计算相关价款,并无不当。刘某提交的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亦不能证明本案原判决的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刘某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北大门工程款150000元
某区北大门项目不属于刘某与甲公司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刘某系按照甲公司指令进行施工,因此原判决未支持刘某相应主张,并无不当。
7.关于分包配合费118305.5元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管理费,甲公司全面负责管理分包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标准、安全问题等。因此,甲公司有权取得分包配合费,刘某要求获得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8.关于《承诺书》中未实际支付的6736629元以及《陈某结算及付款情况确认表》中涉及的2910000元
经查,原判决并未在刘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因此刘某以此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姚俊萍
书 记 员 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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