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9 10:44:52 浏览数:1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兵,北京禹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
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对6号、9号、26号楼未完工的工程造价及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对于司法鉴定报告未涉及的其他11栋楼宇未完工造价及修复费用,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六组新证据证明为被申请人所遗留的工程施工、修理造价为644484元。
二、由于被申请人只施工了大部分工程,遗留了小部分一直未施工,后续的施工及修复工作均由申请人自行完成。其造价参考双方《工程合同承包书》质保金规定,应扣除3%,即116223758元×3%=3486712.74元。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176405.32元及200万元补偿费,缺乏基本的证据证明,属于明显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终工程款结算应如下:(1)申请人已拨付房屋折价93856079元,包括被查封、抽回的房款7850351元,拨付房折价净值为86005728元;(2)已付款20760646元,扣除税款4429201元,净值16331445元;(3)2015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认可收到申请人7326796元,实际支付了775万元;(4)根据司法鉴定6号、9号、26号楼未完工及修复费共5922236.4元;(5)申请人的新证据证明已支付的施工修理费644484元;(6)6号、9号、26号楼之外其他楼房未完工由申请人自行施工修理的费用3486712.74元;(7)双方约定工程总量:116223758元;申请人超付工程款(1)+(2)+(3)+(4)+(5)+(6)-(7)=3493644.14元。
本院再审审查中,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申请人提交作为新证据的六组材料均在2021年2月4日一审庭前会议中出示并经质证。上述六组材料属于一审其向法庭提交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九组、第二十五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被申请人遗留的其他楼房施工、修理问题。根据原审卷宗记载,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在原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且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已分析论证,故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号××号××号楼外,其他楼房还有未完工工程,系其施工、修理。但上述证据材料大部分为6号和9号楼发生的相关费用,在计算第二组水流子维修费和第五组维修费时还将与本案不相关的工程费用计算在内。而且部分《商品明细表》未标明使用的工程项目和楼号,无法判断所在楼房。另外,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所有楼房钥匙交于申请人,再次发生的一切纠纷后果和楼房破损由申请人承担。除6号、9号、26号楼之外与本案相关票据亦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应否扣除116223758元×3%=3486712.74元工程款问题。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关于除6号、9号、26号楼之外仍有未完工工程的主张,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某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保证金应理解为某乙公司对其建设房屋的质量保证金。即使除6号、9号、26号楼之外申请人确实完成了部分工程,也应由申请人根据工程施工情况举证证明实际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其主张参照保证金计算工程造价再行扣除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影响最终工程款结算的其他问题。1.申请人主张拨付房屋折价净值86005728元的构成为:结账协议确认的已拨付房屋价值92801184元+拨付25号楼南1号车库价值189225元+结账协议签订后又拨付的无争议房屋价值865670元-抽回被查封扣押的40套房屋价值7850351元。被申请人认可2015年12月18日后收到申请人另行支付7326796元的构成为:结账协议签订后拨付的无争议房屋价值865670元+拨付现金6461126元,申请人重复计算了上述结账协议签订后拨付的无争议房屋价值865670元。2.申请人提出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号、9号、26号楼未完工工程造价及修复费共5922236.4元,其中包括有争议未完工工程造价150702.48元,但该部分工程造价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已认可各自负担一半,现申请人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150702.48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关于计算工程款的方式及数额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 洋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