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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锐之峰某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甲、阆中某某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7 17:43:41 浏览数:21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民申1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锐之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甲,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彬,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阆中某某职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再审申请人四川锐之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阆中某某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王某某乙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3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某某公司授权王某某甲处理案涉工程应急事务,目的是为了防止民工工资支付出现瑕疵。多份判决显示案涉工程材料采购都是由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王某某甲与某某公司系连带责任关系,其不能独立享受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甲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第二,某某学校续建工程付款确认表、外墙架管劳务合同均能说明王某某甲只是现场负责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第三,王某某甲在本案中亦不具备结算资格、签约资格,其作为负责人,催要工程款应先告知某某公司。原审法院处理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材料款和人工费,材料款是由某某公司支付,不应支付给王某某甲。综上,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王某某甲提交意见称,第一,王某某甲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某学校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王某某甲先以某某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施工,后向某某学校支付保证金。同时,根据工程转款记录、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第二,某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某某学校人工工资支付协议、告知书、某某学校续建工程材料款预付承诺书等,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由王某某甲全额垫资修建,王某某甲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王某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承建,同时也未购买过任何材料或组建施工队伍。第三,案涉工程鉴定结论仅指王某某甲施工范围,不包括某某公司前期施工范围,该节点经过三方确认。且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曾陈述案涉工程系王某某甲包工包料全额垫资修建。第四,原审法院未按照鉴定结论依法判决,案涉工程上浮部分应按照鉴定结论上浮判决给王某某甲。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王某某甲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显示,多份生效法律文书中[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9)川1381民初2998号、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811号等],均认定了王某某甲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借用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承揽工程,并且,某某公司向王某某甲出具的说明和承诺显示,其认可王某某甲实际施工人身份。再结合王某某甲与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通话记录和某某学校在王某某甲施工过程中向王某某甲返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王某某甲在公安机关、劳动监察部门的调查中均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解决民工工资支付、后续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出王某某甲系借用某某公司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某某学校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甲据此向某某学校主张案涉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锐之峰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杉
审 判 员  汪秀兰
审 判 员  蔡源原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睿晟
书 记 员  高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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