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5/1/17 17:47:16 浏览数:268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9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某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
法定代表人:董某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刘雨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日男,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某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卿某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刘雨佳,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彰武县某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某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特)、原审第三人重庆某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田)、彰武县某海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武某海)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3)辽092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3)辽092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为某特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直接采纳前案(2022)辽09民初43号、(2022)辽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中裁判理由部分的论述,认为案涉工程没有为某特公司代扣代级税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代扣代缴税费完毕。根据政府会议纪要,某海项目部在实际向重庆某特公司支付程软时,每笔款项亦是按照扣除8.09%税费的方式进支付(付款表格原市已提交),由此2011年至2018年前前后后四十多笔转账重庆某特公司在收取相应费用时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明知工程款税费已经代扣代缴完毕。即便法院认定该政府会议某特公司没有参加,某特公司也未同意代缴税款。但是代缴事实已经发生了,不能因为菜特公司未同意,就直接抹除工程已经代扣代缴税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前案(2022)辽09民初43号、(2022)辽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作为再审申请人已经于2023年12月11日申请再审,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于相关税务机关只接受公对公的司法查询,上诉人无法进一步自行收集代缴税费的其他证据,故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一审法院在未全面调取、审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请人举证不足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本案上诉人已经在一审的时候申请了法院调查令,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对同一事实,下级法院不能作出与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相矛盾的判决。”不予准许调查令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重庆某特辩称,一、某田公司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无论是另一起答辩人起诉辽宁某田及本案第三人重庆某田、彰武某海的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和请求从工程款中抵扣代缴的税金;还是本案中请求答辩人返还其代扣代缴的税金,都是以双方是否有代扣代缴的约定及是否存在代扣代缴的事实为前提和依据。而另一起答辩人诉辽宁某田及第三人的案件,已经经过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9民初43号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628号两级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并在执行程序中。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就提出从工程款中抵扣代缴税金的主张和请求,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和请求,一审及二审法院均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认定双方并没有约定代扣代缴事宜,且没有任何证明辽宁某田或第三人代答辩人缴纳税金的代缴证明,不存在代缴税款的事实,对于辽宁某田及第三人抵扣代徽税全的请求未予以支持,辽宁高院二审也驳回了其上诉请求。现辽宁某田无任何新的证据,对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标的、相同的请求提起诉讼,明显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对于某田公司恶意重复诉讼、规避执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给予必要的惩戒,同时,某特公司保留因辽宁某田恶意重复诉讼、不当保全,导致某特公司1500余万执行款无法及时予以执行所造成的损失。
重庆某田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辽宁某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税费15,277,295.6元;二、请求判令相关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与原告辽宁某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彰武县政府出土地,原告辽宁某田公司出资金,在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基地开发某设工业园区。2013年8月2日,彰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成立彰武某晟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某设工程进行网上招标,第三人彰武某海公司中标。2013年9月,彰武某海公司和原告辽宁某田公司联合成立工业地产某海项目部开始工作。2014年5月13日,被告重庆某特公司承某某海项目部部分工程并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综合包干单价为东冶基地内的按照每平方米1250元计算,东冶基地以外的按照每平方米1150元计算。该综合单价包括:工程范围所需的全部人工费、材料费(包括材料的一切检验费用和各种检测费用)、机械费等直接费、间接费、劳动保险费、利润、规费、按文明施工费、各种措施费(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临时设施费、税金和保险费、大型机械进出场费、运输费及吊装费、管理费以及所有风险费和与本工程相关的排污费用以及施工方案编制所采取的所有措施费、其他措施费用和施工期间因保证施工进度制度、质量、安全、环保、远征费、各种因素发生的抢工安全措施、技术措施、施工措施、配合措施、成品特殊保护措施和停水、停电、下雨、高低温影响、节假日等引起的工程费用增加和停工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过程中不可预见费等。即:完成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内容,综合包干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综上,根据某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已经包含了税款,但是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某特公司从始至终并未缴纳税款,而是由原告辽宁某田公司指示彰武某海公司代扣代缴。现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应由其缴纳的税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彰武县人民政府与辽宁某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彰武县政府出土地,辽宁某田出资金,在彰武县林产品产业基地开发某设工业园区。2013年8月2日,彰武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注册成立彰武某晟实业公司对上述某设工程进行网上招标,彰武某海中标。2013年9月,彰武某海和辽宁某田联合成立工业地产某海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海项目部”)展开工作。2014年5月13日,重庆某特承某某海项目部部分工程,并与重庆某田签订《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综合单价包括税金等费用。因重庆某田没有取得涉案工程发包人的身份,但某海项目部、重庆某特均同意按照《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续正常施工。2018年9月11日,彰武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理顺彰武某晟实业公司与某田投资公司(彰武某海某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约定,案涉工程“未付款应扣税额14,142,696.13元(按8.09%扣税,由某晟公司代扣代缴),抵顶工程款(以实际发生为准)”(此处由“某晟公司”代扣代缴为笔误,实际由“彰武某海某筑公司”代扣代缴),伍某勇作为重庆东冶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参会并签字盖公司印章。因伍某勇同样是重庆某特钢构公司管理人员,故对于重庆某特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亦按照此标准执行,即由发包方彰武某晟实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给承包方彰武某海某筑公司,彰武某海某筑公司代扣税费(按8.09%代扣)后通过某海项目部支付给案外人重庆某特钢构公司,共计代扣工程款税费14,190,074.3元。另查明,重庆某特所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因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于2019年以重庆某田、辽宁某田、彰武某海、彰武某晟实业公司为被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22)辽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阜新市中院(2022)辽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为“从双方某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并没有明确的代扣减8.09%税费的约定,工程价款包括税金,应理解为工程款包含重庆某特应缴纳的税金,辽宁某田、重庆某田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缴纳的税金系重庆某特应当缴纳的。且8.09%税费由谁承担涉及利益巨大,如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无法推定认定。彰武县人民政府虽然出具会议纪要,但该会议未记载重庆某特参会,会议纪要明确了由某晟公司代扣代缴8.09%的税金,不涉及重庆某特。从实际履行看,并非辽宁某田、重庆某田所称每笔款项的支付都按照8.09%的标准扣减了税费,双方没有最终进行工程结算,重庆某特作为收款一方,收到该款项并不意味着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税费扣减。且本案彰武某海的中标价与重庆某特的承包价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推定重庆某特承担税费将导致利益失衡。彰武某海、彰武某晟实业公司没有提供单独为重庆某特代扣代缴的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为重庆某特代扣代缴的事实,且无法认定重庆某特同意将税款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故认定关于案涉工程,重庆某特应收工程款189,909,974元,已收取工程款169,837,049.21元,辽宁某田、重庆某田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0,072,924.79元,彰武某海某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辽宁某田通过某海项目部完成了投资义务,彰武某晟实业公司已经向彰武某海某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辽宁某田以被告重庆某特应返还原告代缴的税费15,277,295.6元作为诉讼请求诉至一审法院。在前案阜新市中院作出的(2022)辽09民初43号、辽宁高院作出的(2022)辽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辽宁某田以其替被告重庆某特代缴了税费应从重庆某特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主张进行了抗辩,两级法院认定双方并没有约定代扣代缴事宜,且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田代替重庆某特缴纳税金的事实,即不存在代缴税款的事实,故对辽宁某田在工程款中抵扣代缴税金的请求未予以支持,两级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驳回并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论述。现辽宁某田在该主张被两级法院驳回后再次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与前案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对同一争议事实,下级法院不能作出与上级法院生效裁判相矛盾的判决,故原告辽宁某田要求被告重庆某特返还代缴的税费15,277,295.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辽宁某田申请追加彰武某晟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变更第三人彰武某海为本案被告及就案涉工程缴纳税款申请调查令的请求,因二被申请人已在前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两级法院就是否存在代缴代扣税费的事实已作出判决,故对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第三人彰武某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某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64元,由原告辽宁某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辽宁某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重庆某特返还其代缴的税费15,277,295.6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代缴8.09%税费,二审期间上诉人亦认可其没有代缴税费,并表示对某海公司是否缴纳相关税费不清楚,故上诉人主张重庆某特返还代缴税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辽宁某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就案涉争议的代缴税费问题,在已生效的本院(2022)辽09民初4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中,辽宁某田提出了其替重庆某特代缴了税费应从重庆某特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上述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未支持辽宁某田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某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64元,由上诉人辽宁某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王利盟
审 判 员 王 超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宛澄
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