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冶天工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2/13 15:01:43 浏览数:26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淼,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皓,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冶天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强,男。
再审申请人山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冶天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1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山西聚莘科技广场项目未完工程量工程造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33号补充鉴定意见)中列出的电费、配电箱等甲供材1225292.77元从工程款总额扣除并核减,存在错误。133号补充鉴定意见对于“安装甲供材料问题”明确写明:“电缆、水表、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双方确认,但对电线是否为甲供双方争议,且无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在已完工程鉴定预算中未计以上主材价格,只计安装费。鉴定人按预算中全部甲供材料与未完工程中甲供材料分别列出,供法庭使用。1.双方认可电费、配电箱等补充协议预算金额2400777.26元,未完工程中扣除甲供材料1175484.49元,未扣除金额1225292.77元。2.双方争议电线补充协议预算金额542052.16元,未完工程中扣除甲供材料258062.23元,未扣除金额283989.93元。”本案中,《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二期工程为固定总价,对于该“未扣除金额1225292.77元”,亦属于固定总价中的甲供材料,应予以扣除。(二)二审判决将二期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列入一期工程应付款,未按二期已完工程的比例82.9%计算设计变更工程造价的应付款,导致多计算了应付款265808.85元,存在错误。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执中[2021]工鉴字第0275号,以下简称0275号鉴定意见)写明:第1项“1#2#楼对账核算金额”为34062633.9元。该金额为一期工程结算款,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已完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属于二期工程,与一期工程无关,应按照二期已完工程的认定比例计算并确定实际应付款金额,即为1288628.83元(1554437.68元×82.9%=1288628.83元)。二审判决多计算了应付款265808.85元(1554437.68元-1288628.83元=265808.85元)。(三)二审判决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工期计算钢材调差,亦未按照二期已完工程的比例82.9%计算应付款,导致多计算应付款约数百万元,存在错误。钢材调差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调差。133号补充鉴定意见所列“已完工程中人材机价差部分的金额为10683267.38元”系按照某2公司实际施工的工期进行的调差,与合同约定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二期工程为固定总价,在计算钢材调差时应按照二期已完工程的认定比例计算应付款。但二审判决却未计算比例,导致多计算了钢材调差应付款数百万元。(四)已完工程中存在应扣减泵送费、钢木支撑差额、地下外墙侧壁保温、8号楼钢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等问题,某1公司就此提出扣减抗辩,但二审判决要求其另行主张,存在错误。133号补充鉴定意见第九项“其它事项说明”中,明确列出了泵送费、钢木支撑差额、地下外墙侧壁保温、8号楼钢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等问题和具体金额,累计应扣减金额为2300872.16元。再审期间,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再审申请书中“事实和理由”的第四项“应扣减泵送费、钢木支撑差额、地下外墙侧壁保温、8号楼钢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共计2300872.16元”已另行起诉,故放弃对该部分的再审请求。综上,某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2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系依据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某1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签署了二期安装工程界限交接单,并在结算过程中签订了山西聚莘科技广场甲供材对账一览单、山西聚莘科技广场项目财务付款对单、聚莘科技广场项目零星派工扣款汇总。部分未完工程系双方商定的,结算前双方完成了甲供材、垫款、另行工程款应扣款的对账。某1公司提出的二期工程应按比例扣减变更洽商部分和钢材调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其一、二审期间并未主张。(二)本案一、二审结束后,某1公司又就未扣泵送费、钢木支撑差额、地下外墙侧壁保温、8号楼钢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等费用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向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133号补充鉴定意见中关于“安装甲供材料问题”列在“九、其它事项说明”项下,第九项载明:某1公司对已完工程鉴定提出相关工程范围及价格的证据材料,在一审鉴定材料中未提供,二审未经质证,在现场勘察时,某2公司明确表示未经质证,均不予认可,故此类材料未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未予明确。“安装甲供材料问题”载明:电缆、水表、配电箱、开关、插座、灯具双方确认,但对电线是否为甲供双方争议,且无相关证据材料。鉴定人在已完工程鉴定预算中未计以上主材价格,只计安装费……1.双方认可电费、配电箱等补充协议预算金额2400777.26元,未完工程中扣除甲供材料1175484.49元,未扣除金额1225292.77元。因此,二审判决根据133号补充鉴定意见,未将电费、配电箱等甲供材1225292.77元从工程款总额扣除并核减,并无不当。
其次,《补充协议书》约定“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项目及工程量”“钢材按同期信息价格调整,砼、电缆及配电箱以双方认可的实际购买价为准”。133号补充鉴定意见载明:对0275号鉴定意见中,设计变更增减、人材机差价部分予以单独计列:已完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造价为1554437.68元;人材机价差造价为10683267.38元。从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可知,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钢材调差不属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二期工程固定总价的范围,而属于调增款项,应单独计算。某1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按比例计算设计变更工程造价、钢材调差错误,依据不足。此外,山西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二审法院委托,就包括钢材调差在内的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对钢材调差的鉴定意见,某1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其申请再审主张钢材调差计算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某1公司已就“泵送费、钢木支撑差额、地下外墙侧壁保温、8号楼钢结构、安全文明施工费、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共计2300872.16元”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撤回该部分再审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某1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书 记 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