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员之家

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7 20:23:42 浏览数: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柬埔寨国籍。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有新的证据即万**公司与高**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根据案涉《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高**与万**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起已经解除合同,无权代表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洛阳分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李光明以万**公司名义向高**支付承兑共计1240万元,万**公司提交高**书写的收到承兑凭证,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而是按照高**自认的580万元承兑认定。(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是万**公司洛阳天明城项目部(实际上是李光明个人以项目部名义)与高**签订协议,高**与李*国签订协议,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万**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李*国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李*国。2.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李光明以万**公司名义向高**支付款项共计4062.1689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李光明以万**公司名义支付给高**个人的四笔工程款数额错误。3.电费、招标费、罚款等应由高**承担的相应费用197.240077万元以及防水等未干工程价款581.712543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4.根据李*国与高**,以及高**与万**公司项目部(实际上是李光明以项目部的名义)分别签订的协议,李*国与高**应当分别按照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4%、3%缴纳管理费。原审判决未将管理费在工程款中扣减错误。(四)原审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1.李光明借用万**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万**公司收到天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李光明应交纳的税款以及相关人员工资后,将工程款全部转给李光明及其指定人员,万**公司向李光明多支付工程款498.29619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李光明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以《建设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为基础认定万**公司欠付李*国的工程款,天明公司以其在二审中单方提供的其与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为依据,证明其欠付万**公司工程款533.7460万元,案涉鉴定报告与工程结算书认定数额相差1000万元,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天明公司与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天明城项目发包给万**公司。根据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万**公司不得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二)天明公司与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因涉及到工程维修等问题,最终尚未结算。(三)天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与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欠付万**公司的工程款为533.7460万元,天明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明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高**作为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2年11月2日与李*国签订《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印章。高**收到李光明代表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也支付给了李*国。原审判决综合上述事实认定高**系代表万**公司洛阳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万**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其与高**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高**与万**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起解除合同,但不能否定高**此前代表万**公司洛阳分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万**公司关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的前期投标、合同洽谈及签订是万**公司实际参与并组织管理。高**作为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李*国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万**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印章。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为万**公司洛阳分公司与李*国,具有事实依据。

**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李光明以万**公司名义支付给高**个人的四笔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案涉鉴定报告不包含防水等未干工程价款以及应当由高**承担的电费、招标费、罚款等相应费用,万**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万**公司洛阳分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国,承包协议无效,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万**公司洛阳分公司无权依据案涉承包协议收取管理费。万**公司关于管理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主张的多于高**自认的580万元承兑数额部分,其在一审法庭释明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高**承兑580万元,并无不当。万**公司关于其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虽然万**公司与李光明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但是万**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发布《关于李光明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任命李光明为万**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洛阳天明城项目的合同洽谈、签订及工程管理、工程决算、工程款支付。李光明在一审中也多次以万**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应诉。万**公司在一审庭审的意见中也自认李光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李光明并不是与李*国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万**公司关于应由李光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天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其与万**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及万**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证明其欠付万**公司工程款为533.746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天明公司应在欠付万**公司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如果天明公司与万**公司结算后所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超出其自认的数额,李*国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万**公司关于天明公司自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奚向阳

员 杨弘磊

员 李光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员 公 雪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