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集团公司、赵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3/28 18:36:54 浏览数:17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一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及一审第三人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工程造价款错误。根据新疆某集团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签订《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新疆某集团公司与赵某签订的《金川弃渣综合利用一期工程铜尾矿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应在初审结算定案价基础上减去让利部分1%。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已按照主合同让利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1)分包协议虽约定劳务工资每年8.5万元,但也明确约定管理人员因办理工程的有关业务而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等由赵某承担。新疆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实际劳务人员支出差旅费、工资等合计272541.79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17万元。(2)《金川赵某施工队账务明细》第37-68项、第72-75项、第77-78项费用合计5645948.31元,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中扣减。3.赵某未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向新疆某集团公司提交竣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且本案工程业主方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包人江苏某公司未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到位,故赵某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将业主方甘肃金川神雾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发包人江苏某公司追加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未向新疆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将江苏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且未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新疆某集团公司有权根据《承诺书》将代为承担的贷款利息352187.56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判决认为新疆某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对此部分未作处理,适用法律错误。3.出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审查处理,原判决以新疆某集团公司一审未提出反诉为由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新疆某集团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
1.应付工程款数额。经查,新疆某集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赵某,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施工合同是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竣工结算数为准,初审结算数为在双方核对结算额基础上新疆某集团公司让利1%后的数额。2019年4月9日,新疆某集团公司甘肃金川项目部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该表中报审值为36165855.22元,核定值为29474848.85元,该初审核定值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让利1%,该表中工程结算负责人高兰贵是赵某一方代表,且案涉工程当时已经竣工验收,原判决以该表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新疆某集团公司主张应当在该核定数额的基础上再让利1%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2.应扣减工程款数额。新疆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工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所涉费用是因案涉工程支出的劳务费用,也未经赵某确认,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分包协议有关。原判决根据赵某自认的17万元认定劳务人员工资,并无不当。赵某不认可新疆某集团公司单方制作的《金川赵某施工队账务明细》,该费用未经赵某签字确认,新疆某集团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第37-68项、第72-75项、第77-78项费用已实际支付或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新疆某集团公司要求扣减该部分费用,证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3.新疆某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虽然案涉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新疆某集团公司应将赵某投入到工程中的劳动和物质资料予以折价补偿。分包协议虽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分包人,但新疆某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积极向发包人江苏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其怠于行使工程款债权,且根据分包协议约定,新疆某集团公司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故原判决认定应当由新疆某集团公司直接给付赵某工程款,并无不当。新疆某集团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1.应否追加发包人江苏某公司为被告并判其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赵某未以发包人江苏某公司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新疆某集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新疆某集团公司关于原判决未将江苏某公司列为被告且未判令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2.应否扣减借款利息。新疆某集团公司虽然按照《承诺书》约定代赵某等人偿还了2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偿了借款利息,原判决未扣减利息,并无不当。
3.应否扣减税款。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新疆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要求赵某开具发票,其二审中以赵某未开具发票为由要求直接扣减税款,依法无据,且原判决对新疆某集团公司关于发票的主张并未审查处理,依法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新疆某集团公司认为原判决未处理发票事宜,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新疆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董俊武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