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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4/3 19:20:17 浏览数: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北京金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辽宁同方(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8)辽民初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202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支持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北京公司的起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北京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辽宁高院管辖,故辽宁高院应予受理。本案不存在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辽宁高院如认为本案应以另两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应依照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北京公司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沈阳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指令前的各项损失费用25590.52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2.沈阳某公司向其支付撤场期间人工机械费用、撤场费用,撤场后工程场地照管费计14238.75万元;3.沈阳某公司向其支付停工后专项工程费3469.03万元;4.沈阳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协调配合费39.58万元;5.沈阳某公司支付破坏性开洞降水给工程造成损害的恢复修理费用1.14万元;6.沈阳某公司向其支付第2、3、4、5项诉讼请求从增加诉求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沈阳某公司承担。(第2、3、4、5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金额为17748.50万元。)

辽宁高院查明:2013年1月25日,沈阳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北京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

2015年2月10日,北京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沈阳某公司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198673263.89元;2.沈阳某公司按约定支付进度奖励款1000万元;3.沈阳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1280717元;4.沈阳某公司支付由于沈阳某公司原因停窝工造成的预期利润26898881.91元(至2017年5月20日止);5.北京公司对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沈阳某公司承担。针对该案,该院作出(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判令沈阳某公司给付北京公司欠付工程款52721918.43元及利息(本金以52721918.43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北京公司在沈阳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年5月10日,沈阳某公司也向该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无效;2.北京公司从案涉施工场地撤出,将场地返还沈阳某公司占有使用;3.北京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施工档案等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某公司。针对该案,辽宁高院作出(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沈阳世茂五里河商业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沈阳某公司;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某公司。

辽宁高院认为,上述两案经该院一审判决后,北京公司提出上诉,现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项如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等并无约定。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故北京公司起诉条件尚不具备,对北京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北京公司可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另行诉讼。该院依照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2015年1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北京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1326.00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公司负担。

本院另查明:北京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作出的(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6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高院重审。现该案在辽宁高院审理过程中,尚未开庭。北京公司不服辽宁高院作出的(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撤销辽宁高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沈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应否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

本案中,北京公司起诉请求沈阳某公司支付停工前损失、撤场费、停工费等,符合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虽然该诉请与另案中北京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停窝工预期利润等诉请,系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请求范围并不相同,亦不构成重复诉讼,辽宁高院仅以审理本案存在诸多障碍为由就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在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但被本院发回重审的北京公司诉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停窝工预期利润等的该另案正在一审期间且尚未开庭,为避免出现矛盾判决,同时也为更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北京公司可在该案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故一审裁定驳回北京公司的起诉,未损害北京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依照2021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麻锦亮

员 孙勇进

员 欧海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楠楠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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