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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技术公司、中冶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4/11 16:52:51 浏览数: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3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宏,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波,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冶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宏,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慧,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首钢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德,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阁,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因与上诉人首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就其主张的已生产未进场设备的价款,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7346号公证书及库存设备的照片,拟证明其与多家供应商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对价,且设备供应商对于案涉工程的设备已组织了生产。同时根据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传真资料可知,在案涉设备的生产过程中,北京某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首钢某公司说明了案涉设备投标、生产情况。首钢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北京某公司送达的《工作回复函》中亦要求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消耗掉已产成的设备。并且首钢某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经核对投标文件的设备清单及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未交付设备清单,仅有价值3683万元的设备相符,具体以双方核对数额为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首钢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中存在已生产未进场设备是知情的,仅就该部分设备的具体金额未与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达成一致。一审判决在既未核实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主张的已生产未进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付款情况,又未予准许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的情形下,即以北京某公司、中冶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的价值以及设备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北京某技术公司、中冶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391.79元及首钢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94.74元,均予以退回。

长  何 波

员  陈宏宇

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义敏

员  余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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