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拉萨市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5/5/9 22:40:24 浏览数: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台县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祥,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萨市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重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某集团重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某电力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萍,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格桑某,男,1973年4月7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罗,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台县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拉萨市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集团重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国网某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格桑次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5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羊宣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友、王永祥,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宏,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一审第三人格桑次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90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3号民事判决;二、某建设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1190.29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某建设公司已收到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截至2021年8月10日,某建设公司共欠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8468327.7元,利息为1736116.72元;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846832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重庆公司、某电力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财产保全费0.5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重庆公司、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严重损害某劳务公司的权利。1.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证人雷某等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却在判决书中载明“经通知,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一审庭审笔录未经各方当事人核对,存在多处记载错误,对二审产生了误导。2.某劳务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XX等人的证人证言,但二审法院未依法调查收集,导致相关事实未查清。二审庭审笔录在二审判决送达后数月才交由各方当事人、证人核对、签名。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二审法院未认定某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封面、骑缝、尾部均盖有某建设公司的印章,并附有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该分包合同虽然有4处空白,但空白条款均不是合同的必备或生效条款,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2.虽然该分包合同未约定某劳务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但某建设公司应向重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实际由某劳务公司承担,且由某劳务公司代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承担税费等,某建设公司并未有100多万元的亏损。3.虽然某建设公司主张该分包合同虚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该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且该印章与其和重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的印章一致。4.某建设公司给羊宣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羊宣东参加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经营活动,羊宣东在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手写某建设公司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符合常理。5.虽然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未写有具体的合同签订日,但该合同签订并未早于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即便早于,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且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本就早于某建设公司与重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时间。6.某劳务公司口头或电话多次向重庆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同意支付,并要求提供账户,不存在某劳务公司未找某建设公司要工程款的情况,原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7.羊宣东系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由某劳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材料费,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管理项目部公章、向格桑次仁支付居间费、出具工程款发票并支付税费、支付工人工资等。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由某劳务公司独立完成。8.重庆公司知晓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认可某劳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电力公司亦知晓案涉工程由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9.某建设公司为侵吞工程款,才与格桑次仁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书》),格桑次仁不是某建设公司员工,不存在内部承包,且该合同书签订于羊宣东、雷某2016年4月15日进场施工后,同一工程不可能签订两份承包范围相同的合同。某建设公司向格桑次仁支付工程款,实际系支付给自己公司的副总葛敏。(二)格桑次仁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未向该工程投入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变相认定格桑次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1.工程开支均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或由某劳务公司委托某电力公司、重庆公司支付,格桑次仁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亦未投入资金,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藏03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已经撤销(2018)藏0302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格桑次仁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葛敏提供的220万元借款,不是格桑次仁对案涉工程的投入,且格桑次仁与羊宣东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格桑次仁向羊宣东划付的款项不是其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格桑次仁也未提供其向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的明细表和相关凭据。3.洛松俄珠不是格桑次仁指派的案涉工程财务人员,亦非案涉工程项目资金管理人员,仅是借款220万元的监管人,其并未常驻工地,且其工资由某劳务公司支付。4.格桑次仁未提供证据证明羊宣东系其在案涉工程雇佣的工人或项目经理,其仅为220万元款项的共同借款人。2019年4月16日,格桑次仁向重庆公司发送的《委托代支付函》,不能作为证明格桑次仁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5.某建设公司、江梅、葛敏与格桑次仁有特殊关系,不能以某建设公司只认可其与格桑次仁签订的合同和向格桑次仁支付工程款就认定格桑次仁为实际施工人。(三)羊宣东、格桑次仁、向小波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羊宣东、格桑次仁、向小波可能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格桑次仁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或认可与向小波存在合伙关系,且羊宣东、格桑次仁、向小波就案涉工程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未签订合伙协议。2.羊宣东、格桑次仁、向小波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向葛敏借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羊宣东、格桑次仁存在合伙关系。三、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只有一个实际施工人,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劳务公司,一、二审法院在某劳务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格桑次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真实有效,并变相认定格桑次仁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劳务公司,某建设公司支付格桑次仁8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且格桑次仁、某建设公司仅提供领条,并未有银行转账凭证,某建设公司不能免除其对某劳务公司的付款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某劳务公司多次向重庆公司、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依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及诉讼费。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某电力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89.263万元、重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313.46023万元,重庆公司、某电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建设公司辩称,某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庭审笔录存在判决后数月才找当事人签字的情况,但是两审庭审均有同步录音录像,各方当事人签字时亦表示以开庭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其余理由与一、二审答辩理由一致。
重庆公司辩称,1.重庆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劳务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重庆公司收到某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47.03万元,已向某建设公司支付1122.83277万元,超过了应付工程款的比例,就案涉工程,目前已不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根据某建设公司向重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羊宣东系某建设公司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其代表某建设公司而非某劳务公司,羊宣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4.某劳务公司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某劳务公司向重庆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综上,应当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
某电力公司辩称,1.某劳务公司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保障。相关证人在二审均已出庭,并发表证人证言,二审法院及各方当事人也针对证人的陈述进行了询问、质证,不存在因证人未出庭而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某劳务公司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视为对笔录内容的认可,二审中某劳务公司已充分发表意见,并提交相关意见。二审法院并非未就某劳务公司申请调查的人员进行调查,而是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2.一、二审判决未将某劳务公司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某电力公司对重庆公司、某建设公司的转分包行为不知情,亦不认可。某建设公司只认可与格桑次仁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认可格桑次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亦支付给格桑次仁,而非某劳务公司;格桑次仁派驻了相关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大量款项;羊宣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表某建设公司,以项目管理人的身份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而非代表某劳务公司,且某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管理费。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电力公司仅需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在转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电力公司已向重庆公司拨付了80%的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相关批复尚未下达,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某电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无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谁,某电力公司均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某劳务公司要求某电力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
格桑次仁述称,1.某劳务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为电子数据,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某劳务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某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3.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存在重大问题,明显不是某建设公司的真实意图。该分包合同与某建设公司和重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区别仅在于没有约定管理费,若该分包合同真实,则某建设公司不但无利润还要倒贴给重庆公司4%的管理费。且该分包合同上无某建设公司人员签字,某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亦为羊宣东书写,不符合常理。4.某劳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系其法定代表人羊宣东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所持有,格桑次仁、向小波、项目主要人员均持有该资料;某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72万元保证金,无法证明其支付过工程款。而格桑次仁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大量款项由格桑次仁及洛松俄珠对外支付。工程是谁承包的关键是看谁支付了工程款,而不是谁持有工程资料。况且,如某劳务公司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完工,期间仅由重庆公司直接向工人支付了240余万元劳务费,某劳务公司进行高额垫资,却数年不索要工程款,不符合逻辑。5.格桑次仁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格桑次仁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亦是由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且其已将领取的工程款对外进行了支付。6.某劳务公司称案涉工程为其垫资建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达到1400万元以上。7.某建设公司仅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给格桑次仁800余万元工程款,剩余240余万元由重庆公司直接支付,至于格桑次仁如何分配领取的工程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8.即便认可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出资,也应由某劳务公司与格桑次仁另案解决。即便不认可格桑次仁是项目的承包人,其起码也是项目的共同出资人,由于各投资人尚未进行清算,故应当由格桑次仁与羊宣东进行清算后再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劳务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劳务公司以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工程分包合同》,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欠付的工程款。根据本案已查明且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重庆公司、某建设公司均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而非自行完成施工。因此,确定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关键。某劳务公司提供了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某建设公司不认可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合同。格桑次仁主张其与羊宣东合伙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供合伙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格桑次仁又主张羊宣东系其聘用的项目经理,亦未提供聘用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某劳务公司印章,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宣东向重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2万元、重庆公司以对公转账方式将72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劳务公司。羊宣东系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某劳务公司亦对羊宣东代表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行为予以认可,故羊宣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某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是否为某劳务公司垫资施工完成,是认定某劳务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关键,属于本案基本事实。重庆公司、某建设公司、格桑次仁均认可羊宣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亦认可材料的采买、合同的签订、施工的组织等由羊宣东负责,工程相关资料由羊宣东掌握,工程相关的签证由羊宣东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公章。结合实际情况,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有可能存在现金支付、赊购、借款支付等情况,故应当对某劳务公司提供相关凭证的产生时间、所购施工材料的种类、送货地点,结合案涉工程所用材料等多方面情况来综合评判,以认定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投入情况。一、二审法院仅以大部分支出无相应的有效支付凭证为由,对某劳务公司提供的相关凭证不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90号民事判决、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3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书 记 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