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有限公司、大庆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5/5/23 20:39:01 浏览数: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终8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某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宏,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慧,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大庆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为如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案涉备案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该《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变更及价款协商程序,双方亦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设计变更。但是,作为主张权利一方的某有限公司虽提出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的商议过程以及变更范围和增加量。从举证责任的负担来看,某有限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径行组织鉴定,并按全部工程量定额结算的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未区分《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确定的203107916元工程覆盖范围及后期设计变更范围,将不能区分的不利后果赋予不负有主张增加造价举证责任的某地产公司,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有误。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要立足于合同约定,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根据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以及如何鉴定,准确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45.33元,退回江苏某有限公司;上诉人大庆某地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368.99元,退回大庆某地产公司。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