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劳务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23 20:48:08 浏览数:1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昀,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一审第三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再审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一审第三人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再审,驳回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2017年,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道路PPP项目,某投资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二标段)的施工、付款。为配合解决案涉PPP项目的资本金融资问题,某投资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共同向某集团公司出具《协助融资申请》,请求某集团公司协助提供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即《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等基础材料,并承诺上述资料仅限于银行融资使用,另作他用无效,对某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某劳务公司劳务施工的合同依据以及付款依据,某劳务公司不得以上述材料向某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追究任何责任。同时,《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封面载明“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他用无效”。因此,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配合某投资公司向银行融资,而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亦不得违背承诺向某集团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某劳务公司仅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不能证实其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事实上,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签订之前,某劳务公司已被当地政府要求进场施工,某集团公司对此全不知情,且从未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量缺乏证据证明。1.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均是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单方证据,某集团公司并未签字认可。2.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确定,但原审判决未对河南清鸿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鸿公司)委托监理合同的权限进行审查。事实上,清鸿公司并没有认定实际工程量的权利。3.某劳务公司根据《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最初主张的工程款为40653537元,而诉中经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0300520.61元,二者相差三倍之多,足见《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自2018年10月4日计付工程款利息有误。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结算,故原审判决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某劳务公司申报预算的时间开始计付工程款利息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是否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不当。
一、关于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的问题。某集团公司称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协助融资申请》所载内容,可证实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的真实目的是用于某投资公司银行融资,而不是在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建立真实的转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商丘市睢阳区公用事业局与某集团公司、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框架协议书》、2017年11月16日商丘中煤建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煤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商丘市睢阳区2017年市政工程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先由某集团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组成联合体与当地政府授权的组织机构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商丘中煤公司,某集团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负责项目出资和总承包施工;后由商丘中煤公司将项目总发包给某集团公司施工,其总承包范围包括本案争议工程项目。其次,2017年6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某集团公司和某劳务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封面顶部虽手写“本文件仅限银行融资使用,它用无效”,但某劳务公司对该手写内容不予认可。而且,根据2018年3月5日《协助融资申请》中某劳务公司和某投资公司请求某集团公司提供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等基础资料的内容,可知在2018年3月5日之前,商丘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即2017年6月15日《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已客观存在。再次,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能够证实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名为提供劳务实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某集团公司称工作联系单、《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均系某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且某劳务公司根据《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主张的工程款40653537元与本案鉴定确定的造价10300520.61元相差三倍之多,故上述工作联系单、《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不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鉴定时,某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义务。在某集团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监理单位人员签章的工作联系单、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已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进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同时,鉴定机构已于一审中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意见。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双方举证情况等,采信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10300520.61元,以及措施费102535.56元作为本案应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二)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经审查,2018年8月9日、9月25日,某劳务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发函,申请拨付已完工工程款。2018年10月3日,某劳务公司根据监理单位于2018年8月30日盖章确认的已完工工程量制作预算书,于2018年10月4日向某集团公司报送该工程预算书。原审判决以2018年10月4日为本案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