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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5/30 20:34:33 浏览数:1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7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旭鹏,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梅,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均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属于2015年的商品住宅项目,在当时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原判决参照案涉合同签定后国家发改委颁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2018年6月6日实施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违反法律溯及力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1.案涉合同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应按照实际履行的2015年1月30日《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进行据实结算。2.工程进度款结算是由于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而要解决进度款支付问题,只是大致结算。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8日才竣工验收,而某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编制的《2015年—2016年已完工程量结算书》是进度款结算文件且存在26处问题。某地产公司委托专业人员根据双方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标准,按广联达软件计算出来的工程量比某工程公司提供的《2015年—2016年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少20%,该部分错误涉及金额合计6744328.17元,故本案工程价款事实不清。(三)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在工程尚未完工或者尚未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就进度款拖欠的利率作的约定,原判决将竣工结算剩余款全部按进度款拖欠的利率标准执行,没有依据。(四)原判决超出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某工程公司在上诉期间对一审法院未支持的质保金3839908.71元没有提出上诉。原判决以质保到期为由进行改判,超出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程序违法。综上,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工程公司提交意见,(一)案涉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二)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无误。因某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双方对2017年6月25日之前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某工程公司、某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章确认。《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本次结算书为2017年6月25日之前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此后双方仅对2017年6月25日结算之外的工程量价款及本次结算中未计入的部分进行结算”。故原判决认定该结算金额为2017年6月25日前施工工程量正确。(三)因质保期限未到,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关于质保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但案涉工程在二审时质保期限已满,二审法院为避免诉累,从节约司法成本原则出发,对质保金的支付予以认定并无不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地产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否违反溯及力的问题。诉讼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时,案涉商品房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双方未经招投标即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但在本案诉讼时,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民营资本的商品住宅已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范围,诉讼双方的行为依照新规定已不再违法。故原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溯及力的有关规定。某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案涉合同有效。2017年7月5日,合同履行中,某地产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共同确认某工程公司2017年6月25日前已完工程价款为50579579.74元。2017年7月6日的《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该部分已完工程价款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此后仅对2017年6月25日结算之外的工程量价款及本次结算中未计入的部分进行结算。某地产公司依据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认为双方之前的结算存在错误,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未提交相反证据,也与双方约定不符,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标准是否错误问题。2017年7月6日《同裕·漫香林项目建筑施工补充协议》、2018年10月21日《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地产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利息,且某地产公司在原审中亦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1.5%支付。案涉合同有效,原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某地产公司认为上述利息约定只是进度款不是工程款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某工程公司起诉时已请求判令某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4009774.27元,一审以质保期未到为由未予支持。某工程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也已经明确主张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质保期及质保金数额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也责令其补交了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故原判决判令某地产公司给付质保金并未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范围。某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超出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陈宏宇

员 张 梅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员 雷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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