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3 16:07:07 浏览数: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平,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琳琳,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案涉模板木方与钢木方系周转材料,属于合同未约定谁负责的材料,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更为合适,据此判决案涉模板木方、钢木方费用合计1453213.2元以及某劳务公司垫付的模板木方、钢木方443173元和26万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将案涉的所谓强电工程认定为不属于某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进而判决该费用1086015.08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将另案诉讼产生的费用494693.33元判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某劳务公司在与某建设公司的结算过程中,曾主张工程款合计为1850万元,但其最后结算时却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上述案涉款项,与之前的言行自相矛盾,故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某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某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第一,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某劳务公司仅负责劳务工作,仅包辅材,不包模板木方、钢木方等周转性材料,二审法院判令案涉模板木方、钢木方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第二,案涉强电工程属合同外工程,二审法院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处理正确。第三,另案产生的费用应由产生该债务的合同相对人某建设公司承担。第四,某劳务公司从未向某建设公司或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过金额为1850万元的结算书,案涉工程款应以最终结算为准。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由证人任建秋出具的书面证言《关于湖南某建设公司长郡浏阳实验学校附属小学工程项目印章的实际使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劳务公司涉嫌违法私自使用某建设公司项目印章。2.由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拟证明某劳务公司为案涉木方的真正所有权人,也是该木方取得费用的承担者。3.2019年6月6日的“开会视频”,拟证明某劳务公司在与某建设公司结算过程中曾确认过案涉项目的结算工程款为1850万元。某劳务公司书面质证称: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客观情况无法调取的证据,也不属于在一、二审结束之后发生的新情况,故不认可其为新证据,也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两位证人均系某建设公司聘请的人员,与某建设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相关证言不足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第一,某建设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二,如何确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
(一)某建设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首先,就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因缺乏证人完整的身份信息和证人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证明材料,且某劳务公司亦主张证人与某建设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开会视频”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某建设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有条件提供但未提供,应自行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且该视频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某建设公司的相关主张。
(二)如何确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某劳务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某建设公司未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亦认可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287309.45元,仅不同意支付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造价和负担模板木方、钢木方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劳务公司的相关主张,二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建设工程的行业习惯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模板木方、钢木方费用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包辅材”的范围,认定案涉强电工程属双方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项目,在一审判决工程价款的基础上予以增加,综合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处理结果得当。至于由案涉工程产生的另案诉讼,因另案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为某建设公司,故一、二审均判令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并无不妥。
综上,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明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