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工程公司、某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6/6 17:56:17 浏览数: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科,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石油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军,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石油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南北区外配套工程费用2.85亿元金额的真实性存疑,某工程公司没有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对证明责任和需要鉴定的事项进行释明,否定了某工程公司对扣减费用的异议权,加重了某工程公司的举证责任。2.原判决认定了某工程公司被停工212天的事实,但未认定因此造成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错误。3.关于对双方扣减项中的三通一平及临设板房费用、临时供电箱、设计分包费、设计咨询费等按比例分摊的争议,某工程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均提出了合理计算分摊的理由,但未被法院采纳,造成最终计价扣减结果不合理。(二)原判决认定存在石油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2178356.35元的事实,这是法院对扣减费项存在错误认定后必然产生的结果,依法应对石油公司的该诉请予以驳回。(三)原判决对一审判决案号书写错误,论述错误等。某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工程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南北区外配套工程费用的问题。经查,石油公司与皓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就案涉南北区外配套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系案涉石油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依据石油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约定,应在石油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双方确定的“减法结算”。该部分工程皓泰公司已施工完毕。石油公司提交了与皓泰公司的结算工程书及支付工程款凭证。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85126200元,已付款为171830186元,尚欠113296014元未支付。且案涉项目发包人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皓泰公司、石油公司三方签订《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保障房项目区域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分摊协议(城南商业部分总协议)》,对欠付工程款进行折抵,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应当作为石油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结算的组成部分。某工程公司作为石油公司案涉项目的分包人虽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认为某工程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某工程公司认为石油公司和皓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已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并在本院审查阶段向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某工程公司不是南北区外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并不需要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误工损失的事实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施工期间某工程公司停工212天,原判决根据某工程公司的举证已经对相关租赁机械设备损失以及利息依法进行了判决。某工程公司主张还存在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误工损失,提供了某工程公司管理人员参会的会议纪要其自行制作的发放工资表等,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以及数额。某工程公司诉讼中申请对上述误工损失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原判决认定某工程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某工程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扣减项中的三通一平及临设板房费用、临时供电箱、设计分包费、设计咨询费等按比例分摊的问题。某工程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总价24827400元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参建各方共同承担费用或对某工程公司分配费用比例不当。对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分担比例。原判决根据案件情况,已对石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酌定进行了扣减。某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其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的其他问题。如前所述,原判决对扣减费项的认定并无错误,某工程公司关于超付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原判决是否存在笔误、裁判说理是否充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某工程公司据此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雷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