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业公司、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7/4 20:15:21 浏览数:1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工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直,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电力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航,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只是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无法依据该条款推断得出案涉工程结算付款事宜的结论,无涉诉讼时效起算问题,前述条款不能作为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的依据。(二)由于案涉合同不存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相关具体约定,所以依法应当认定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结算,故也无法确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三)案涉合同双方在函件往来及沟通中认可先行协商结算确定付款数额,再商定付款的期限,应视为已对前述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进行了实际变更。原审法院再以前述约定为据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缺乏依据。(四)鉴于案涉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金额和支付时间,故其请求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况且,其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单独或与其他公司共同向某电力公司呈递情况汇报敦促尽快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所以,即使诉讼时效自某电力公司收到决算书后28日起算,原审法院对之后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未予查明,亦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某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合同双方未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不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其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第29天。某工业公司原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的28天是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期限,也是某工业公司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某工业公司却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前述约定推断认定工程完成结算,是对原审判决的误读。(三)某工业公司单方编制的决算资料严重背离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和承诺书等合同文件,某工业公司对其行为导致工程未按期交付的违约金问题避而不谈,其所诉请的合同外价款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难获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某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涉主体工程于2005年9月15日交付安装使用后,某工业公司于2006年8月向某电力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审定表,某电力公司内部审定为36466425元。2008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工业公司于11月25日向某电力公司递交工程决算书,呈报结算价款为60720908元。依照前述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2008年11月25日向某电力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后,某电力公司最迟应在收到报告后56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对竣工结算价款是否达成一致,某电力公司对于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是否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不影响某工业公司依约请求付款的权利。所以,某电力公司届时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某工业公司就案涉工程所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应开始计算。时至2019年3月1日第一次起诉时,某工业公司所主张工程价款债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某工业公司在2008年至2013年间向某电力公司提交关于督促工程结算付款事宜的情况汇报,但至其2019年3月1日第一次提起诉讼,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某工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某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曹 刚
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