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为鉴 | 挂靠关系中的管理费是否应当收取
2025/7/28 19: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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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4日,建设工程公司向某基建处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某系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吴某为我公司唯一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贵方中学彩钢板屋顶改造、室外楼体改造、室外楼梯改造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司均予以承认。授权委托书同时载明,代理人吴某系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部经理。同日,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某基建处(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中学彩钢板屋顶改造、室外楼体改造、室外楼梯改造工程,吴某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工程于2017年7月15日开工,8月27日竣工。2019年12月24日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基建处签订的《建安工程费用结算评审确认单》载明,该工程建安工程费审定金额为1777749.16元。吴某主张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经刘某介绍借用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建设工程公司未向吴某足额支付工程款,吴某将建设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吴某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因为挂靠关系导致吴某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吴某,不能扣留任何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以及建设工程公司是否能够扣留相应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吴某。
关于挂靠关系问题,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建设工程公司向吴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吴某参加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吴某亦作为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结合吴某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学总务处出具的证明、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吴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订货合同等实际施工材料、建设工程公司实际向吴某及吴某控制的公司支付大量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系吴某借用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故吴某与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由于建设工程公司已经取得了全部工程款,故应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某。
关于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扣除的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而且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建设工程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属于违法收益,建设工程公司无权主张并无不当,但是考虑到建设工程公司在案涉工程管理中付出了一定成本,对于该部分成本费用理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将该费用予以扣除亦欠妥当。
上述案件中,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意见均一致,即认为吴某在招投标程序时即参与了工程活动,且在施工过程中也都是吴某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而建设工程公司除了使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以外,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应当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无效。但关于挂靠合同关系无效后被挂靠方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将收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挂靠方吴某的问题,一、二审法院有不同的认识。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合同无效且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所以建设工程公司无权取得管理费;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但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工程公司履行了管理职责,付出了一定的成本,有权在支付吴某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挂靠关系中管理费收取的意见差异,两种意见均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但尚未达成统一思路,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个案情况具体分析。
作者: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刘新 苌冬梅
来源:中国建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