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子技术公司、宁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1 20:03:23 浏览数: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磊,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鑫,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林,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某房产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羁押于甘肃省酒泉监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慧,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电子技术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宁夏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马某鑫、马某林、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电子技术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某电子技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法院在查明宁夏某公司已欠付预付款、保证金等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2004))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未将宁夏某公司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范畴,进而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法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电子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某电子技术公司主张宁夏某公司欠付预付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004)第九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法院应当判令解除合同。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某电子技术公司在未按期足额收到预付款或保证金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绝大部分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预付款及保证金欠付导致项目中止,某电子技术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某电子技术公司主张因为楚雄医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其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经营状况恶化,本案中还需要证明提供担保的法人和自然人丧失担保能力;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对方没有提供担保,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才符合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中,在签订2.4亿合同以及1.8亿合同的同日,楚雄医药公司、某实业公司、楚雄房地产公司以及相应的自然人分别为某电子技术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某电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规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电子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电子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龚 斌
审 判 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