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工程公司、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2 18:06:25 浏览数: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一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烨,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东流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郑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将导致某工程公司原有的2800万元法定工程价款优先权转化为所谓的票据追索权利,丧失既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二)在工程决算前,某置业公司已拒绝承兑四张汇票,某工程公司可以选择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或票据债权(汇票付款请求权)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认定某置业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三)某置业公司签发的汇票无法承兑,某置业公司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工程公司应在全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置业公司支付的利息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仅仅依据转账备注“工程款”,将该三笔转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五)水电费用已在结算中处理,一、二审法院判决将197157.4元水电费用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违背客观事实。
某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28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亦获得由某置业公司承担利息为代价所得贴现款项,应视为某置业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某工程公司清偿案涉汇票贴现融资款后,已经与某置业公司就该债务清偿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实际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某置业公司依约仅负有就某工程公司代为清偿贴现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某工程公司另案主张。案涉218.8万元系工程款,某工程公司所谓支付利息款没有事实依据。某置业公司已经代缴水电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某置业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某置业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某置业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某置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某置业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某工程公司有权要求某置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另,关于某工程公司就该2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再审时需要做出认定。就双方争议的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其中122.8万元,某工程公司提交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对此,需要在再审时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查明。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