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8/22 18:22:06 浏览数:1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0)最高法民终737号民事判决,重审或提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的商业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因未规范办理招标、投标手续以及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等问题而导致某集团公司中途撤场,因而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均存在相应责任”的认定有误。1.原判决认定某集团公司中途撤场与某房地产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有误;2.本案无效合同并不能免除某集团公司承担中途退场造成逾期竣工导致某房地产公司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未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商业损失26063998.82元、某集团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鉴定费600000元、某集团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某集团公司质量问题修缮费用1646173.82元、B1区甩项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费2465627.24元、不符合施工规范施工等承担罚款2554317.62元有误。该部分施工费用依法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此项反诉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无效合同未能履行是否均存在相应责任的问题。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集团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撤场协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两份备案合同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系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双方明确约定结算仍以2011年1月27合同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关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授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之规定,原判决认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上述无效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原判决未支持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的商业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金额64171350.56元,具体包括以下九项:1.违约金7367695.65元。2.商业损失:唐山银泰百货有限公司23430921.05元,日活企业有限公司(CGV影院)2633077.77元,合计26063998.82元。3.鉴定费:600000元。4.某集团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5.某集团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6.某集团公司质量问题修缮费用1646173.82元。7.某集团公司聚众闹事承诺赔偿1700000元。8.施工期间大龙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2554317.62元。9.施工中某集团公司认可的工程修复款2465627.24元。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分析如下:1.鉴于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撤场协议》时并未表明双方互相追究停窝工、工期延误等间接损失,在双方当事人对某集团公司中途撤场的原因主张各异的情形下,原判决以现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均有一定责任,且在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商业损失26063998.82元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对于另案中唐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用以及某房地产公司单方委托的质量鉴定费用,原判决以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为由,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费600000元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对于某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某集团公司遗留质量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问题以及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问题,原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集团公司未施工部分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增加的费用系由某集团公司导致为由,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未干项委托第三方施工增加费用20934553.14元、某集团公司遗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处理费用838984.27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4.原判决以某集团公司实际施工的主体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以及某集团公司不应承担后期其他施工队伍的费用为由,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某集团公司质量问题修缮费用1646173.82元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5.原判决根据某集团公司签字确认罚款的情况,酌情支持施工中罚款10万元,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期间大龙违约及给甲方造成损失费用2554317.62元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6.原判决以某房地产公司认可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会议纪要确认的维修费金额并在某集团公司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为由,对某房地产公司关于B1区甩项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费2465627.24元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雪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