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建筑公司、泗县某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9/26 18:18:22 浏览数:1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合淮路与兴业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某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三湾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安徽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泗县某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额不明确和没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5月10日,某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和适用条件为:如某地产开发公司在2018年6月后未能按月支付25万元,则其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1400万元(具体以账务核算为准)。2.《承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3.《承诺》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本案中,因某地产开发公司自2015年即拖欠工程款高达2千万元,某建筑公司为此垫付了近千万元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承诺》中的违约金包含着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某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签署《补充协议》时,在第六条中约定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协商解决案涉工程中某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承诺,即主要指某地产开发公司承诺的违约金、工程款利息及延误工期损失等。在某地产开发公司已经确实违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作任何考量违背合同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某建筑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某建筑公司提出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2019年1月《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完成最终财务核算,也未能就某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承诺进行协商,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最终日期当然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进行正式交付,双方至二审终审时也未能对已付款和未付款进行财务核对,某建筑公司只能按照双方估算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至本案判决某地产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时,某建筑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因此,某建筑公司提出的优先权并未超出法定期限。2.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有利溯及”,适用除斥期间为18个月的规定。本案一审立案后,由于某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官认为本案可能出现指定管辖或另组合议庭的情形口头答复开庭前再提交,导致直至2020年12月25日才进入审理程序,造成某建筑公司在庭前才提交该申请。
某地产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0日,某地产开发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出具《承诺》约定,某地产开发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应付给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1400万元(具体以账务核算为准);还约定某地产开发公司承诺自2018年6月起,每月10日支付给某建筑公司25万元,若未能兑现,自2018年4月后所付给某建筑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全部作为违约金。上述约定内容不能得出违约金即为应付工程款1400万元的结论。二审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开发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对账时,未按《承诺》的约定将某地产开发公司2018年4月后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承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客观上未履行。2019年1月29日《补充协议》约定某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所有承诺,由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协商解决,后双方未进行协商,未达成新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支持某建筑公司该1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原审中某建筑公司陈述2019年1月29日《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并依据该协议确定的金额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协议并非双方最终财务核算,双方未能就某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承诺进行协商,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系按照双方估算的工程款数额主张权利,与其原审陈述及主张矛盾,该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2019年1月29日《补充协议》对某建筑公司具有约束力,2019年12月30日为最后一笔工程款应付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开发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经对账形成《补充协议》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并约定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某建筑公司与某地产开发公司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权行使期限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某建筑公司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有利溯及”,适用最长除斥期间为18个月的规定,于法无据。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正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