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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建设公司与青岛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5/9/30 19:09:45 浏览数:129

,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应该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审或另行指定其他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以纪志军签收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事实依据是否超越职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本案中,某置业公司工程造价部经理纪志军签收结算书及结算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某建设公司主张其已经向某置业公司的造价部经理纪志军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和结算资料,某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限内审核故依法应当以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对某建设公司的这一诉讼理由,某置业公司提出了纪志军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所反映的某置业公司指定的代表张大林并未履行管理工程施工的职责,而纪志军作为造价部经理参与了部分工程签证事务的事实,认定纪志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系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当然结果。故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遵守司法克制原则的申请理由,系对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在认定纪志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基础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的结算价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工程结算造价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竣工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时间,因某建设公司原因每逾期一日向某置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某置业公司的全部损失;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据此,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60768232.29元为基数确定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以经审理认定的工程实际造价84087884.02元为基数确定某建设公司应当缴纳的工程质保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以合同暂定价确定某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决算价确定工程保修金的做法采用的双重标准的申请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首先,关于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本案中某建设公司自愿将某置业公司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支付的2909404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确定为2010年4月1日,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认定某置业公司的欠付工程进度款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余款在扣除相应保修金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资料齐全、结算完成后一年内按季度平均分四次结清,但由于某置业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采取拒绝审价的方式拖延付款,某建设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故某置业公司丧失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益,系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故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确定为2011年6月30日剥夺了其期限利益的申请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青岛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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