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投资公司、某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5/11/14 18:26:26 浏览数:4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7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上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宫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北京某商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某商业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对账确认中涉及的债务超出了宝苑国际建设项目应付债务近一亿元,法院判决将与项目无关的费用由某投资公司承担是错误的。在某商业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对账确认中明确有某集团公司返还给某商业管理公司70835000元项目款以及生态园项目建设款3000万元,根据某集团公司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明细,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均不属于案涉项目,某投资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2.某投资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9)京0106民初3037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京02民终715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某投资公司已实际向宝苑国际项目投入资金,二审法院以某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为由否定某投资公司出资建设的事实,从而得出存在项目外的工程款亦不损害某投资公司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有权代表其他施工主体追索全部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各施工主体的债权是相互独立的,亦未进行债权转让,各主体委托某集团公司追索工程款也不代表某集团公司享有其他施工主体的诉权和诉讼主体资格。4.某商业管理公司的实控人薛国刚明确表示该对账单系为某集团公司融资出具,不作其他用途,且其认为项目存在重复取费的问题,某商业管理公司对对账金额并不认可,但二审法院未支持某投资公司薛国刚出庭作证的申请,亦否定了薛国刚亲笔书写的证人证言,程序上存在瑕疵。5.某投资公司给予某商业管理公司的授权系为了工程建设便利,相应的对账结算应该在某投资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及相关建设单位之间进行。某集团公司故意绕开作为发包人的某投资公司而与某商业管理公司进行对账,且某商业管理公司亦不认可该对账,足以说明对账不真实并存在严重的问题,故某商业管理公司无权代表某投资公司进行对账。(二)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上存在瑕疵。某集团公司二审开庭时才提交本案关键证据对账确认单中的某集团公司返还给某商业管理公司70835000元、以及生态园项目3000万元的明细,二审法院未就该证据给予某投资公司合理的答辩期限,直接要求某投资公司发表意见并当庭宣判,程序存在瑕疵。综上,某投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投资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和项目建设主体,负有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的义务。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某商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投资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某集团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所有施工主体向某投资公司和某商业管理公司追索全部工程尾款;(三)某商业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某集团公司进行结算是否损害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工程尾款对账单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二审法院未允许薛国刚出庭作证、未就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返还明细给予某投资公司答辩期,是否属于程序瑕疵。
关于某商业管理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某投资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投资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为某商业管理公司出具授权文件,其中2008年7月15日《授权书》载明:“授权鑫天银公司和薛国刚代表某投资公司在工程项目中行使建设方的权利,负建设方责任,履行建设方义务;授权鑫天银公司和薛国刚签署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和凭证,对某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2月28日《授权书》载明:“授权某商业管理公司负责北京宝苑科技交流中心项目的资金筹措、建设施工、招商推广和经营管理”。尽管《授权书》中没有“工程结算”的直接表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从《授权书》中“签署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文件”和“经营管理”的表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以及某投资公司已经部分履行结算的实际情况,足以表明某商业管理公司具有代表某投资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进行对账的资格。因此,某投资公司认为没有授权某商业管理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对账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集团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所有施工主体向某投资公司和某商业管理公司追索全部工程尾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关的实际施工方盛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均向某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明确授权某集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通过诉讼追索工程尾款。某集团公司和某商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某商业管理公司认可某集团公司代表其他实际施工方结算工程价款。上述证据表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集团公司有权在本案主张全部工程尾款。
关于某商业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某集团公司进行结算是否损害某投资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尽管某投资公司主张70835000元系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某商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个人借款,以及生态园项目3000万元不属于案涉项目,但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损害其利益,亦未提供其就案涉工程项目投入大量建设资金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某商业管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与某集团公司进行的结算损害了某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程尾款对账单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集团公司与某商业管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对账确认》是基于双方共同签订的《科研办公楼工程竣工结算书》及所附的《科研办公楼工程结算总价表》而得出,形式完整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并非是单独的证据,故原则上应确认《对账确认》的法律效力。虽然某投资公司提供了某商业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薛国刚的证言,用以证明《对账确认》是为某集团公司融资出具而不作为其他用途,但因薛国刚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书面证言缺乏证明效力,某投资公司关于《对账确认》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应采信。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结合本案二审的实际情况,虽然某投资公司提交了薛国刚的书面证言,但薛国刚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二审法院依法未采信薛国刚的证言,而非不准许薛国刚出庭作证。就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返还明细是否应当给予某投资公司答辩期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关于往来款70835000元以及生态园项目3000万元在某集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中的对账说明里有明确约定;关于往来款70835000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记载,表明已经过双方质证。某投资公司主张就该证据需要答辩期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二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李赛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