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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某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1/16 16:16:53 浏览数:19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49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财务费用等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工程造价,造价鉴定机构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2.1采用鉴定方法中2.2计算,总造价为206451081.88元,其中包含二审不予认定的争议造价表三23C和表三23D,费用分别为2944280.55元、2851790.89元。但二审没有从总造价中减去此两项争议造价,多算工程款5796071.44元。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签订有三份补充协议和一份备案合同,二审法院未明确认定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为哪一份。且备案合同中的专用条款手写约定了结算条款,即按照2008定额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采纳了补充协议上的暂定单价1150元和总价19563万元,但该价格并非结算价,而是不确定价。实际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16411495.57元,这与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造价结果、邯郸市审计局按照邯郸市政府指示所作的审计结果、双方经过四个月的核对工程量得出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应予采纳。关于财务费用,从2010年5月开始施工之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竣工验收,某地产公司在此期间支付预付款1.5亿元,并于2010年11月2日以某地产公司股权质押为某建设公司贷款1亿元,共2.5亿元,故某建设公司无须垫资。某地产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财务费用是在错误认知下迫于压力而支付的。二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可大致推定某建设公司在一年内陆续垫资约1.3亿元”不能成立。二、原判决在认定工程工期的事实时,未对证据进行是否采纳及理由的阐述。二审法院认定“红星美凯龙工程”主体工程提前竣工的主要根据是双方签署的《工程签证记录》,载明垫层开始施工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但根据监理方制作的《监理日志》,实际垫层开始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故工期没有提前,而是延后20天。因某建设公司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监理日志》是第三方依职权对工程进度的客观记录,而《工程签证记录》是事后在某建设公司的要挟下签署的,故《监理日志》的证明力应高于《工程签证记录》,予以采信。三、原判决根据《邯郸“中道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计算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施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依法只能参照合同有效处理,而非完全按照有效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2008工程定额是河北省大力推行的定额,由双方在备案合同中手写约定适用,并加盖印章。“红星美凯龙工程”没有约定适用定额,属于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定额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某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工期奖励2101096.5元内容和第三项,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主要涉及三部分内容:一是原判决对“红星美凯龙工程”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财务费用的基本事实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是原判决关于“红星美凯龙工程”工期的事实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三是原判决对“红星美凯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相关基本事实不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红星美凯龙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206451081.88元,该鉴定意见符合《施工补充协议书》、《施工分界记录》的约定和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故原审予以认定。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且双方对该意见书依法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工程款结算依据,某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两项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备案合同、《协议书》,及《中道国际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广场和中道大厦工程协议书》四份合同。因《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备案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本院二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施工过程中某地产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工程协议书》载明的财务费用、奖励费用等结算项目,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并依法按照该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财务费用,二审根据某地产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关于财务费用的约定,综合涉案工程总价款金额、某地产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1日前后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一审认定的某建设公司垫资情况,推定某建设公司在一年内陆续垫资约1.3亿元,并认定某建设公司关于财务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某地产公司关于原判决对“红星美凯龙工程”工程造价、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财务费用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对“红星美凯龙工程”工期的事实认定,主要证据已经过质证。一审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签证记录》及《监理日志》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记录》认定“红星美凯龙工程”主体提前20日竣工,并阐明因《监理日志》系监理单方制作,在某建设公司于二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以《监理日志》否认《工程签证记录》载明事项的内容和效力,并无不当。

最后,原判决依法支持某建设公司参照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条款进行工程结算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备案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补充协议书》,且该《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对工程的结算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经自主协商确定的交易价格,所体现的是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参照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某地产公司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在其再审申请书中阐明相关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某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孙祥壮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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