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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鉴 | 分析采购合同的具体内容和目的来确定是否属于建工专属管辖

2026/1/23 8:24:30 浏览数:133
基本情况

  2024年5月10日,科技有限公司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废液、废气焚烧炉一套,合同价款32356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设备出厂前需支付发货款即合同总额的30%,主体设备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成并稳定运行3个月并符合验收标准后7个工作日内需支付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后需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10%。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价款8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后来,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全检查及现场无法接收货物,造成科技有限公司运费损失14600元。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到期应付款及赔偿运输损失14600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的性质主要取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设备采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购买设备,安装只是附随义务,那么该合同更接近于买卖合同。如果设备采购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完成一项建设工程,且设备安装是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该合同更接近于建设工程合同。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涉及的设备基础、土建(含预埋件)及公用工程均由甲方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废液、废气焚烧炉,并未涉及工程施工项目,虽然合同约定有安装、调试的内容,但货物的安装与调试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本质或特征性义务,不能简单因为实际履行有安装、调试的情况就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本案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设备以满足生产需求,采购应当被视为主要义务,安装是附随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申请诉讼解决。”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向自己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管辖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律师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法律依据。发包方与总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显而易见的,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劳务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问题,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分析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在判断材料采购等相关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时,需要首先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最终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进而确定是否适用专属管辖,而非仅靠合同名称来判断合同的性质。

  作者:为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 刘新 苌冬梅

来源:中国建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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