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实业公司、湖南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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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某实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平,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丽、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袁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利息4556441元的内容不服。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证据认定和分析上违反了合法性、客观真实性的原则。1、一审仅认定发包方的违约责任,对施工方违约责任条款只字不提,是对合同整体履行的违法认定;2、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了对承包人总工期延误的处罚,《竣工结算复核意见》(以下简称《复核意见》)中明确证明了某建设公司工期延期的事实,某建设公司在质证环节也明确予以认可,只是辩称是因某实业公司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而造成,但该事实无证据证明;3、一审违背法律事实以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时代公司)《复核意见》的时间作为结算时间。黑金时代公司为某实业公司的母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企业,既不是合同签订方也不是合同履行方,其复核意见只能作为内部经营管理的监管意见。另,某建设公司认可尚欠某实业公司工程施工结算发票,证实了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违法行为,也证实双方的竣工结算因某建设公司未提供结算发票而未能完成。某建设公司一审出示的询证函中也注明还有部分办公楼和零星工程项目正在结算中,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还在竣工结算的过程中。综上,一审认定《复核意见》的复核时间为竣工结算时间属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对某实业公司提出的工程延期和质量事故均采纳某建设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但在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时却以远超过两年民事诉讼时效的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期,违反法律规定。(二)某实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因原件在长沙母公司工程部及第三方工程管理公司,因举证时间较短无法在开庭前及时取得,庭后及时与管理文档人员取得联系,现已取得相关原件,能真实、客观、准确反映本案相关事实。
某实业公司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关于违约责任承担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表述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24、26.4、33.3条的内容,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中均不存在。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中仅约定了“本工程使用的通用条款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部分,属本合同条款”,且专用条款中也无26.4、33.3条的约定。以上事实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并无违约责任和承担方式的约定,某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有关利息的主张。2、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和其与某实业公司达成合意的时间基本一致,根据合同约定,某实业公司应当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四天内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某实业公司无义务支付利息。3、工程款数额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部分工程款和延迟完工罚款。
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正确。因某实业公司的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文件《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单位工程均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并严格执行《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只能按某实业公司的要求办理。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实业公司使用七年以上,某建设公司从未收到过某实业公司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文件。案涉长田煤矿矿建工程和晋家冲煤矿部分工程均是原施工单位干不下去的工程,最终完成的工程量比合同工程量增加200%以上。2、工程竣工结算是业主某实业公司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协议等文件选定第三方对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结算。黑金时代公司的《复核意见》也已说明,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停工影响等资料都应算在竣工结算资料内。四方对审时已对工期进行了统计,发现几个工程都没有因某建设公司原因延长工期。现某实业公司提出对承包工期没有处罚没有依据,并已早过诉讼时效。另外,《复核意见》并未证明某建设公司工期延期的事实。3、关于竣工结算金额和时间本应以某实业公司审定为准,某建设公司同意以《复核意见》的时间和金额作为竣工结算时间和金额是让步。关于发票,首先合同没有约定要开发票才付款,且发票是税务部门对某建设公司纳税义务的一种管理凭证,欠款与是否开具发票无关。更何况《往来账款询证函》上欠款金额为扣除税款后的金额。4、关于办公楼和零星工程结算问题,某实业公司串通黑金时代公司恶意拖延,直至一审开庭后才下达复核意见。5、2013年以前某实业公司每年支付某建设公司不等的工程款,此后再未支付。2014年7月16日某建设公司给某实业公司送达了《律师函》,2014年8月13日某实业公司回函要求某建设公司认真核对欠款金额,待双方数据无异议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双方最终于2016年7月15日和7月19日达成了《往来账款询证函》上的一致意见:以上四个工程共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8203070元(不含下河坝办公楼及零星土建工程和丰胜煤矿土建工程)。
某建设公司当庭补充答辩如下:一审有关利息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中有通用条款的相关内容。某建设公司一审中同意按照对账时间为支付利息的时间,某实业公司要求以《往来账款询证函》为利息起算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该对账函上结算的是欠款。
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付清工程款38203070元;2、判令某实业公司偿付欠款利息4556441元(利息起算时间为各个工程结算由黑金时代公司复核确定之日,截止起诉时的利息。其余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某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某实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赔偿某实业公司因工程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与某实业公司签订《贵州某实业公司下河坝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矿、土、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合同总工期14个月,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以开工报告批准的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1日;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总金额(即除施工机构迁移费、凿井措施费和劳动保险、价差外)矿建下浮4.8%、土建下浮9%、安装下浮6.8%为最终结算额。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30天内,向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8年4月开工,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实业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提交《关于对贵州湘能矿业集团晋家冲等煤矿竣工结算进行复核的请示》及相关结算资料。2011年9月6日,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湘能实业公司晋家冲等煤矿已完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下河坝煤矿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8262430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97036元。2016年7月15日,某实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4日,在下河坝煤矿改扩建工程(办公楼及零星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未办理)中,某实业公司欠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为4937637.65元。
二、某实业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贵州某实业公司晋家冲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矿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工程;本工程工程量:约320米,以实际施工数为准;合同工期:2009年1月1日开工,2009年5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工程结算总金额(即除价差、劳保、税收、所有人工部分外)下浮6%为最终结算额,执行定额及取费见专用条款。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30天内,向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违约: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1月1日开工,201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实业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提交《关于对贵州湘能矿业集团晋家冲等煤矿竣工结算进行复核的请示》及相关结算资料。2011年9月6日,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湘能实业公司晋家冲等煤矿已完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晋家冲煤矿的工程造价为69467156元。2016年7月15日,某实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4日,在晋家冲煤矿改扩建工程中,某实业公司欠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为1597105.58元。
三、某实业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贵州某实业公司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矿、土、安工程施工总承包;本工程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税前金额(除施工机构迁移费、凿井措施费和劳动保险、安全风险费、价差外)矿建下浮2%、土建下浮8%、安装下浮7%为最终结算额。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30天内,向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违约: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3月开工,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实业公司分别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报送《贵州某实业公司关于申报部分竣工工程结算进行复审的报告》(湘能实业工(2013)53号)《贵州某实业公司关于申报部分竣工工程结算进行复审的报告》(湘能实业工(2013)166号)及相关结算资料。2014年12月2日,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湘能实业公司丰胜煤矿已完矿建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丰胜煤矿已完矿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8813290元。2016年1月18日,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关于湘能实业有限公司丰胜煤矿瓦斯抽放系统等安装工程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丰胜煤矿瓦斯抽放系统等安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682118元。2016年7月15日,某实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4日,在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矿建部分)中,某实业公司欠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为27004123.18元。2016年7月19日,某实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9日,在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安装工程部分)中,某实业公司欠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为2529992.54元。
四、某实业公司于2009年6月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贵州某实业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矿建工程施工承包;本工程工程量:约300米(以实际施工为准);合同工期:2009年6月18日开工(以建设方通知的时间为准),2009年10月28日竣工;合同价款:工程结算税前金额(除凿井措施费和劳动保险、税收、所有人工部分、工程安全风险费、价差外)矿建工程下浮3%为最终结算额。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30天内,向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违约: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9年6月18日开工,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后某实业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报送《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2012年1月16日,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贵州某实业公司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竣工结算的复核意见》,确认长田煤矿主斜井延伸工程结算金额为13383250元。2016年7月15日,某实业公司在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7月14日,在长田煤矿改扩建工程中,某实业公司欠某建设公司的款项为2134212.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及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2、某实业公司抗辩因某建设公司工程延期,故应依照约定以违约金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3、涉案工程是否因某建设公司施工不合格而对某实业公司造成损失,某建设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及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某建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完成结算,金额是确定的。即其将相应结算材料报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审核后再将相应材料报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审核,黑金时代公司均对涉案工程予以审核,并核减了相应的金额,得出了工程的工程造价。后某建设公司扣减了已付工程款、电费、奖罚款等等款项后,将相应账款数额发函与某实业公司核实,某实业公司均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故应当依据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的金额确定某实业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某实业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并未最终结算,按照约定,工程款应按一定的比例下浮,且应扣减工程超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某实业公司盖章确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确定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第一、涉案的四个工程竣工验收后,某实业公司均依据其与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的内部规定,向黑金时代公司提交相应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的结算资料,黑金时代公司均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相应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明确了复核的依据(包括竣工结算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与工程解散有关的协议书、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证书、经项目单位初审的竣工结算书、检查验收记录…….等等)和复核的结果,复核意见在某实业公司上报结算金额的基础上均进行了核减,确定了相应的结算金额,因此,某实业公司及其上级母公司对涉案四项工程的结算已经充分行使了权利,此时因工程结算金额被扣减,对某建设公司的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此时需要某建设公司认可,才能视为双方形成结算合意。现某建设公司并未对某实业公司的内部复核结果提出异议,并以该复核意见所确定的金额为据提起诉讼,据此,可视为某建设公司对某实业公司的内部的结算、复核结果进行了确认,双方达成了结算的合意。因此,应认定涉案工程均进行了结算。
第二、在某实业公司的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复核意见后,某建设公司经过与某实业公司核实、扣减相应款项后,双方通过《往来账款询证函》的形式明确了某实业公司在各个工程中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该《往来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应视为某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往来账款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以该《往来账款询证函》确定某实业公司应付款的数额。
第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各份施工合同均约定:“竣工结算:承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30天内,向发包人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办法支付工程款。”但因某实业公司在其完成竣工结算后,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上报结算报告,等待黑金时代公司的复核结果,故某实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时付款,某建设公司自愿按照黑金时代公司对各工程结算复核确定之次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各工程结算被黑金时代公司复核确定之次日。依照某实业公司、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利息的承担标准为“承担拖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拖欠款的利息。
关于某实业公司抗辩因某建设公司工程延期,故应依照约定以违约金抵扣相应的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期随着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而未按照签订合同时的约定完成实属正常。且本案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结算,某实业公司向其母公司报告结算结果等环节中,某实业公司均未对工程期限提出异议;第二、在某实业公司向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上报结算报告并得到复核意见后,某实业公司再次与某建设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中确认了工程欠款的数额,此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违约金等相关事项处理结算后确定的最终数额,故某实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因某建设公司施工不合格而对某实业公司造成损失,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本案涉案工程均经验收合格,某实业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某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施工不合格,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工程施工不合格而遭受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实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实业公司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82030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937637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134212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597105元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7004123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529993元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实业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义忠煤矿主、副井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与案涉四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一致,一审审理查明的“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不存在。2、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论述了义忠煤矿合同不支持利息的理由。某建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义忠煤矿主、副井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2017)黔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不能证明已经生效,对本案审理没有参考或指导意义。
某建设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湖南黑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管理办法》,均系某实业公司的内部文件,拟证明某实业公司仅有工程款付款权,而没有决算权,项目结算须报黑金时代公司审批。即使按照某实业公司的内部文件,在黑金时代公司的复核意见作出之后,某实业公司也应当支付工程款。某实业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和效力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是内部管理文件,不具体关联本案项目的操作,约束双方的只能是合同。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无异议;某实业公司除对“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贵州某实业公司晋家冲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某实业公司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某实业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内容为:“本工程使用的通用条款,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部分,属本合同条款。”
本院经查明,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贵州某实业公司晋家冲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贵州某实业公司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和《贵州某实业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该两份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应适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1999]313号)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其中第24条的内容为:“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4条的内容为:“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的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贵州某实业公司晋家冲煤矿矿建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某实业公司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某实业公司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有关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依据充分。
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在某实业公司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出具复核意见后,某实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通过《往来账款询证函》的形式确认了某实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数额,一审以此确定某实业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实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有关竣工结算,涉案各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后14天内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中,下河坝煤矿改扩建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晋家冲煤矿扩建工程于2010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丰胜煤矿改扩建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长田煤矿主井延伸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竣工后,某实业公司为履行其内部报送审核程序,根据施工方的结算资料分别向黑金时代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的复核请示和复审报告。黑金时代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6日对下河坝煤矿、晋家冲煤矿相关工程作出《复核意见》,于2012年1月16日对长田煤矿相关工程作出《复核意见》,于2014年12月2日、2016年1月18日对丰胜煤矿相关工程作出《复核意见》。上述《复核意见》明确系依据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证书、经项目单位初审的竣工结算书等材料作出,对工程造价予以明确确认。某建设公司主张以黑金时代公司对各工程结算复核结果确定之次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一审认定该主张系某建设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进而支持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某实业公司主张《往来账款询证函》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黑金时代公司作出《复核意见》已具备结算文件的要件,《往来账款询证函》系某实业公司在此基础上针对所欠工程款金额的进一步确认,而非重新结算,故以《往来账款询证函》作为双方工程竣工结算完成的标志缺乏依据。其次,某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四个工程至迟于2011年即竣工验收合格,某实业公司本应及时结算、及时支付工程款,因某实业公司及其母公司黑金时代公司的内部结算审核程序,已导致某建设公司在完成工程建设后未能及时获得工程款。某实业公司主张以其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的2016年7月15日的时间点作为结算日,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某实业公司有关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2元,由贵州某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纯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李晓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明克
书记员李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