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山西某建筑公司鑫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3/20 19:29:13 浏览数: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中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公司鑫源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某建筑公司鑫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分公司)、山西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混淆了工程款(实际为人工费、劳务费)与材料款的概念,由此作出了已付工程款391.9万元包括申请人诉求的320万元款项在内的错误认定。实际上在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材料款和进度款,被申请人已付的劳务人工费391.9万元与我方诉求主张的320万元(主要是270万元的材料款)完全无关。不应将工程的结算问题以及整个工程实际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问题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2.270万元材料款在协议书、承诺书和调解协议中三次确认,也证明了材料款未付的事实。而10万元进度款系协议约定三日内应支付50万元而被申请人仅支付40万元而下欠的款项。同理,40万元进度款系2014年4月10日后应支付的80万元进度款而仅支付40万元下欠的款项。由此,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劳务费数额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分包合同作出的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鑫源分公司、山西某建筑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支付320万元(材料款270万元、工程款50万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改判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山西某建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判决无误。山西某建筑公司支付给任某的561.9万元与任某主张的320万元具有不可分割性,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无论是包工包料、还是清包工,最终所有的费用均折算为工程费,而不会明确为材料费等。在均为工程费的情况下,具有工程上的抵项基础。且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在该工程主体完工之前被申请人是不支付工程费用的。2.申请人将工程费用分割计算,将会导致工程没有验收就进行结算,使得被申请人无法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费用,损害被申请人利益。故请法院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鑫源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任某要求二被申请人支付其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320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根据2014年4月10日鑫源分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鑫源分公司以大清包劳务分包形式将文水县天骄城5#商业住宅楼土建结构工程包给任某施工。第4.7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待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依据资金情况陆续以人工费、工资的方式先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内容进行支付。”而双方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中甲方鑫源分公司对乙方任某承诺:“(1)乙方已投资主材、本金和利息共计270万元,甲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乙方100万元,甲方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乙方任某170万元。……(5)乙方开工后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50万元整。3、2014年2月前甲方支付的54万元整作为甲方退还给乙方的保证金,以后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进度款。”其内容并未明确进度款与上述270万元材料款系分开支付。且山西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王书林在2014年7月11日也签名承诺“5#楼进度款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5#楼去年购买钢筋两百七十万,跟支付款一起支付”。经二审查明,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任某的款项为391.9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16日、8月11日、8月12日支付给任某的290万元均发生于王书林签名承诺之后,已经超出了任某主张的270万元材料款,故任某主张已支付款项与材料款无关的理由不充分。至于任某主张有50万元进度款未付的问题,因任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务费的数额,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此,二审法院在二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已支付款项超出了任某诉求的情况下对任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任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京川
审判员 杨立初
审判员 刘慧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牧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