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建设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6/4/24 19:15:20 浏览数:14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利辛县某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满,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丽,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第三人利辛县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1)亳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皖民四终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皖16民初30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祖兆忠,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2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建某中学的建设工程,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绿化道路等。2010年2月2日,某建设公司、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水电消防安装、包工包料;工期按业主要求;工程面积37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按总合同条款执行,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不下浮,交甲方配套费按总造价的13%,此款在付每笔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余款在总合同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付240万元,余款在第二次支付总合同款时支付95%(按实际结算),下余5%于保修期满结清。该合同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利辛项目部的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由谢庆顺签字。合同签订后,高某对某建设公司所建的工程进行了水电施工。该工程未完工,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发生矛盾,合同终止。高某也离开工地。2010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某中学项目负责人谢庆顺与高某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高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面积23483.3384平方米,工程款为11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前支付。高某多次要求某建设公司给付,但某建设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2011年9月20日,高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110万元及误工费10万元,合计1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亳民一初字第37号某建设公司起诉某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载明,某中学教学楼、宿舍、食堂的水电造价为285132.74元,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表形式内容都有严重瑕疵,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中宿舍、食堂安装,后面附表是教学楼安装,该份预算表仅有装饰部分,没有水电部分结算造价。因此水电款285132.74元来历不明。该份预算表与双方认可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水电工程款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某中学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建设公司与高某于同年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高某承包范围为水电消防安装、包工包料,工程面积叁万柒仟平方米(按实际结算),工程总造价按实际结算。后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发生矛盾,该合同未履行完毕,高某所施工的水电工程也未完工且随之停工。因高某不具备水电安装的相关资质,某建设公司与高某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无效。但某中学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水电安装的工程款。某建设公司称应按照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确定工程款,因在该预算表中的水电部分的附表中计算依据不明确,且在鉴定过程中高某没有到现场进行工程量的确认,因此,不能将该鉴定预算中载明的水电费作为高某完成的水电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2010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某中学项目部谢庆顺与高某进行结算,经结算高某施工的实际工程量面积23483.3384平方米,工程款为110万元,误工费10万元。某建设公司称谢庆顺系某中学项目部副经理,该公司并未授权谢庆顺进行工程结算,不能按照谢庆顺与高某签订的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谢庆顺代表某建设公司与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某建设公司在高某施工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某建设公司对谢庆顺代理行为的认可,且谢庆顺系某建设公司某中学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高某有理由相信谢庆顺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款,故高某水电安装部分工程款数额应按双方结算数额110万元计算。按照双方约定“按总合同条款执行,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不下浮,交甲方配套费按总造价的13%,此款在付每笔工程款中扣除。”故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3%的配套费14.3万元(110万×13%),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高某工程款95.7万元(110万-14.3万)。对于误工费10万元,因高某未提供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某建设公司对误工损失亦不认可,故对于误工费10万元,不予支持。由于某中学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在另案诉讼中,某中学是否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不能确定,因此某中学对上述水电安装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关于是否应追加毛宁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某建设公司认可其在某中学项目退场之前,水电部分是由高某施工,某中学称某建设公司退场后未完成的水电部分是由毛宁施工,故毛宁与案涉争议某建设公司退场前水电施工部分并无关联性,本案中无需追加毛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某工程款957000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11862元,高某负担3738元。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建设公司支付高某工程款388483元;案件受理费由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某提供的某中学水电工程款结算证据无效,对某建设公司不适用。该证据系高某伪造,既无某建设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认可,更没有某中学张化荣的确认签字,一审法院在未审查该证据来源以及谢庆顺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北京建友司法造价鉴定报告出来后,高某未要求撤销或重新鉴定,该鉴定报告认定某中学水电项目实际发生额为285132元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3、某中学水电项目工程款已由张化荣支付给毛宁,剩余部分应作为高某水电工程款。本案中,高某没有出示工程量清单、工作日志,也没有材料款等证据,仅凭一张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明显证据不足。
高某答辩称:某建设公司对谢庆顺代表某建设公司与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单上谢庆顺的签字也未提出异议,谢庆顺是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谢庆顺对高某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确认,应视为某建设公司的确认。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的造价结论不仅存在结论和附表不对应等形式和内容的瑕疵,与案涉承包协议总款四百多万不符,也与某建设公司自认的388483元明显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其效力正确。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某中学同意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高某的水电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某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工程。随后,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由无资质的高某施工,并以某建设公司利辛项目部名义与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对高某施工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后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发生矛盾,某建设公司退出施工,高某亦停止水电工程施工。某建设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虽因高某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某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上诉提出由某建设公司利辛项目部副经理谢庆顺签字认可的《某中学水电工程款结算》单系伪造,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某建设公司支付高某水电工程款的依据,应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定的水电项目实际发生额285132元作为高某完成的水电工程款结算依据。经查,《某中学水电工程款结算》上的签字人为谢庆顺,某建设公司对谢庆顺为该公司利辛项目部副经理予以认可,对谢庆顺代表该公司与高某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亦未提出异议,高某有理由相信谢庆顺即为某建设公司某中学项目工程的代表,某建设公司作为某中学项目的承包人,应对谢庆顺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谢庆顺在《某中学水电工程款结算》单上认可高某实际完成工程面积为23483.3384平方米,工程款为1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该《某中学水电工程款结算》上载明的高某完成的水电工程量以及工程款数额,在扣除双方所签《建筑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上约定的高某应交某建设公司的甲方配套费后,确认某建设公司应支付高某的水电工程款为957000元并无不当。由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系某建设公司与某中学在结算纠纷中作出,高某没有参与该案诉讼,未参与鉴定过程,且对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中的水电部分结论不予认可,故该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的内容与结论不宜在本案中直接适用。某建设公司要求以北京建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中认定的水电项目实际发生额285132元,作为本案高某完成的水电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0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廖永结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辉
书记员徐珍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