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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利水电某公司、福建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6/7/24 17:28:23 浏览数: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惠,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水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以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认定。1.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工程结算”和“挂账结算”分别进行的事实,原审将两条线索混为一谈,重复计算,无形中增加了水利水电公司应付款的总金额,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2012年8月29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关于五项目部的结算表中,第37、38、39项劳务结算、临建结算、租赁结算与第1-36项工程类均为25412813.63元。由此看出,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和财务挂账结算是分别进行的。原判决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将两条线混为一谈,导致水利水电公司既支付工程承包款,又支付劳务、租赁、物资设备认购等费用,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易习惯。(2)本案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由于某建设公司未向审计机构提供资料,导致审计机构对双方是否存在实际的工程结算与挂账结算分别进行的事实无法认定,该责任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2.原审将已支付的材料调差款按照70%计算,推算出未付材料调差为30%即3439992.69元。但本案中双方对工程结算表中明确记载材料2010年3季度至2011年1季度,建设单位承担材料调差材料依据业主批复的88%计价,2011年2季度以后建设单位承担材料调差暂按70%计价。同时,水利水电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调差款结算明细中载明,水利水电公司除去已经支付的材料调差款外,还应承担的材料调差应计算为1611560.99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审仅依据某建设公司提供《模板汇总清单》的复印件,认定应付款中的模板材料收购款为3274170.34元,水利水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是某建设公司伪造的。4.原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公司代某建设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1348116元包含在水利水电公司已付款中是错误的。(二)原审对利息的认定严重违反程序。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对利息的认定表述为“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2017)晋民初60号民事裁定,将利息变更为“从2013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裁定结果是对一审判决结果的变更。二审无视一审错误的裁定,在双方均未就利息上诉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权。综上,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并将材料调差款、模板材料收购款及利息相应扣减,将水利水电公司代某建设公司支付第三人的款项增加为已付款后依法改判。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挂账结算”与“实际工程结算”两条线并存且累加计算的问题。1.2010年4月28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主合同《承包合同》。2010年5月30日,水利水电公司六项目部因加工钢筋需要修建临时加工厂,某建设公司与六项目部签订《综合钢筋加工厂临建施工协议》,费用为2866743元。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岗底拌合站运行劳务合同》,费用为六项目部临建施工费2866743元、五项目部混凝土拌制费822902元、六项目部混凝土拌制费812322元、四项目部装载机租赁费352807元、六项目部装载机租赁费266613元。以上费用均发生在主合同之外且已经结算,并未包含在之后主合同结算的工程款中。后水利水电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中途退场。2012年8月29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桥二架子队三班组(某建设公司)清算表》(以下简称《清算表》)确认五项目部主合同内结算款为28522120.71元、剩余30%调差款为1113386.19元。签订四项目部《退场协议》确定四项目部应退还施工期间罚款及承包风险费207300元、物资材料收购款1600173.03元。签订《桥梁二队(某建设公司)完工清算表(补充)》及《模板汇总清单》确认六项目部主合同结算款51395781.73元、应返还质量保证金5014171.25元、剩余30%调差款2326606.5元、模板收购款3274170.34元。以上费用均系依照有效合同产生并经双方分别结算确认。2.一审法院作出(2015)并民初字第364号判决后,水利水电公司上诉并申请司法审计。二审发回重审后,水利水电公司并没有提起司法审计。(二)原审认定水利水电公司未付调差款金额3439992.69元是正确的。(2019)晋民终612号案件审理中,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材料调差结算表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制作的,该结算表中,材差金额与双方最终结算时确认的不符。(三)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模板汇总清单》《模板统计表》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双方确认的《桥梁二队(某建设公司)完工清单表(补充)》中确认的“模板汇总费用3579670.34元中包括一项目部桥梁一队模板租赁费30.55万元,因项目部将该批次模板已按原价收购,故不再另行支付该笔费用”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四)某建设公司委托水利水电公司代第三人委托付款的134万元,已包含在双方确认的已付款总额中,不能重复扣减。(五)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并未违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六)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应当裁定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总额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针对水利水电公司再审申请对原判决认定应付款98575096.72万元中的以下几项事实提出的异议:(一)水利水电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工程结算”与“挂账结算”分别进行的事实,不应累计叠加。其实际主张的是混凝拌制费、装载机租赁费、钢筋加工厂临建施工费等合计5121387元不应计算入应付工程款内。

经审查,2010年4月28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以总包干的方式整体发包给某建设公司。2010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岗底拌合站运行劳务合同》和《综合钢筋加工厂临建施工协议》,2010年12月28日签订《拌合站生产运行劳务合同》。2012年上半年,经双方协商一致,某建设公司同意退出案涉项目的施工,并于2012年7月1日签订《退场协议》,2012年8月29日签订《清算表》,2013年1月17日签订《工程结算表》以及《设备与物资认购协议》。虽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但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上述所进行工程结算的行为,实际是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确认水利水电公司未支付某建设公司混凝拌制费、装载机租赁费、钢筋加工厂临建施工费等合计5121387元是水利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并无不当。水利水电公司关于本案存在“挂账结算”“合同结算”两条线结算进而主张原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公司应付款数额错误,因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调差款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水利水电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双方是按照两种计算方式分段计算的调差款,但是根据其一审中提供的某建设公司开工至2012年第2季度《调差明细表》第一项中载明的2010年第三季度调差款价款总额为45919.44元,已经支付41720元,其支付比例应为90%(41720元÷45919.44元);2012年第二季度调差款价款总额为128732.76元,已经支付103476.71元,其支付比例应为80%(103476.71元÷128732.76元),该比例也与双方约定的2011年第1季度前按照88%计算,2011年2季度以后按照70%计算不吻合,故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同时,结合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退场协议》第四条有关“对于某建设公司要求的材料价款的100%返还,由于目前业主没有结算……如果业主以后将上述费用结算给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也将按照对等的原则给予某建设公司结算”的约定,水利水电公司在原一审审理时,就调差款的质证意见为“水利水电公司与大西铁路合同约定的材料调差是按照70%计。”原审法院将已支付的材料调差款按照70%计算并无明显不当。(三)关于模板材料收购款的问题。经审查,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模板汇总清单》虽系复印件,但该《模板汇总清单》中载明合计金额为3579670.34元,其中第1.5项载明“租赁费305540元,备注(一项目部桥梁队一队)附清单”,结合双方确认的《桥梁二队(某建设公司)完工清单表(补充)》中第3项载明“一项目部模板租赁费30.55万元,因项目部将该批次模板已按原价收购,故不再另行支付该笔费用”。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模板收购款为的3274170.34元(3579670.34元-305500元)。水利水电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某建设公司委托水利水电公司支付的134万元是否包含在已付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且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为8391万元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134万元不包含在已付款中,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本案中,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部分的一审诉讼请求表述为:“利息3794683元(以14163665.4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的利息3794683元)以及17603658.17元工程款从2017年3月6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主要理由为:2017年3月5日之前未要求材料调差款3439992.69元的利息。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4655927.52元及利息(以11215934.83元为基础,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7年3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水利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实际是对一审判决内容均有异议,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4655927.52元以及利息(以11215934.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水利水电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水利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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