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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绍龙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8/20 10:48:32 浏览数:624

作者: (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典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豆,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绍龙,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美娟,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恒基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西路淮020091号A-3幢。
法定代表人:沈绍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惠黎西路A-3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再审申请人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沈绍龙、李美娟、淮北恒基鸿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鸿运公司)、淮北恒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集团公司)、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建工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湖南建工提交的《关于合肥妇幼保健院项目、合肥大学科技园C3C4项目之结算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及快递单,可以证明湖南建工自行委托鉴定的原因是沈绍龙不配合对账,湖南建工已尽到举证责任,而恒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工程局合肥妇幼项目及C3C4项目的收入、成本及债权债务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应依职权审查《审核报告》的证据效力并进行认定,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不应以专属管辖为由不予审查案涉项目的盈亏情况。(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北中院)作出的(2018)皖06刑终104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104号刑事裁定)并没有明确伪造的相关证据就是湖南建工在本案提交的承诺书及担保书等证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湖南建工提交的承诺书及担保书为伪造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二审判决根据104号刑事裁定认定承诺书及担保书的来源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及担保书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即便104号刑事裁定认定承诺书及担保书是受胁迫签订的,也只能由沈绍龙等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才能否定其效力。其次,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纠纷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但本案应属于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四)被申请人应承担责任。首先,沈绍龙应当承担因案涉项目亏损给湖南建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沈绍龙在承诺书中承认其承包湖南建工案涉项目这一事实,约定由沈绍龙承担工程的所有风险及责任,对欠款数额约定暂按3500万元计算,实际亏损以工程结算审定后双方结清为准。其次,李美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出的承诺应具有效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恒基鸿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具有担保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其应对沈绍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书虽未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效力。最后,恒基集团公司、李华作为恒基鸿运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恒基鸿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湖南建工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
恒基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湖南建工出具的《通知函》不属于新证据,从程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承诺书及担保书来源的非法性已被生效的刑事裁定予以确认。(三)沈绍龙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内容是杜撰的,没有基础事实依据,湖南建工称其与沈绍龙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湖南建工一直没有提交其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依据。(四)恒基鸿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不仅来源不合法,其内容亦不产生担保的效力,恒基鸿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沈绍龙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湖南建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应无效。(五)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湖南建工与沈绍龙的纠纷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六)恒基集团公司并无抽逃出资行为,不应担责。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湖南建工的再审申请。
本院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查明,2021年11月17日,淮北中院作出(2021)皖06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淮北中院(2018)皖06刑终104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谈子林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第一,一、二审判决依据104号刑事裁定关于“承诺书及担保书为伪造的证据”的意见,认定案涉承诺书及担保书不具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现淮北中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皖06刑再1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104号刑事裁定和(2017)皖06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谈子林无罪。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刑事裁判已经被撤销,且新的刑事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案涉承诺书及担保书为伪造的证据,故本案应予再审。第二,对于案涉承诺书及担保书的证据能力与证明效力,应重新通过庭审质证确认。再审期间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签订承诺书及担保书时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定相关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承诺书及担保书的效力作出评判,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于 明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郭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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