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山西楼东工贸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8/20 10:53:22 浏览数:441
作者: (2021)最高法民申39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衣东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文,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楼东工贸集团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楼东村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工程局)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楼东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楼东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北京工程局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9)晋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遗漏主体外工程价款,导致工程款总额认定有误。二审中,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外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主体工程造价106128946.28元,主体外工程造价5286899.82元,合计111415846.1元。山西楼东集团对该两份审核报告书予以认可,并同意中铁北京工程局依据审核报告结论变更诉讼请求,但二审判决只认定了主体工程的工程款,遗漏主体外工程款5286899.82元,导致二审判决第二项认定的山西楼东集团应付款数额错误。正确的尚欠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11415846.1元减去已付款51450000元,即59965846.1元。(二)中铁北京工程局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为350624.54元,根据原审判决第二项,中铁北京工程局应负担的数额为70624.54元,但二审判决写为750624.54元,明显存在笔误。
山西楼东集团提交意见称,(一)中铁北京工程局未依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亦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等进行,而不是根据中铁北京工程局单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在二审中,山西楼东集团仅认可《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未认可《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外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的规定,仅应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即可,故二审判决认定山西楼东集团支付已完工的全部工程款显失公平。(三)在施工期间,中铁北京工程局产生372862元电费,应予扣除。对于已付5145万元工程款,中铁北京工程局应出具发票。(四)中铁北京工程局下欠当地材料供应商数千万元的钢材款、商砼款,已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虽然双方未结算,但二审判决已根据中铁北京工程局单方提交的审核报告支持工程款,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中铁北京工程局提起再审申请,系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主体外工程款。原审已查明,中铁北京工程局与山西楼东集团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北京工程局为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工程承包人,山西楼东集团为发包人。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开工,至2013年12月冬季因山西楼东集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停工后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中铁北京工程局自认在施工期间山西楼东集团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1450000元,故诉请山西楼东集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965846.10元及利息。一审中,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未能达成合意,亦未进行司法鉴定。二审中,中铁北京工程局提交了山西方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山西楼东综合服务大楼主体外已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主体已完工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06128946.28元,主体外已完工的工程结算审定价为5286899.82元。二审法院仅对主体已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理判决,遗漏了主体外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及处理。因此,中铁北京工程局关于二审判决遗漏了主体外工程价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铁北京工程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淑芳
审 判 员 李敬阳
审 判 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章勇
书 记 员 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