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1 22:15:00 浏览数:4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5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56年5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被上诉人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日,案外人何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新疆开展业务,我公司任命何某某为我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案涉《协议》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6年4月24日判决确认无效,此时何某某任期即将届满,未将《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的情况与我公司进行沟通、汇报,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019年,何某某先后被新疆、山西警方抓捕,至今尚在狱中服刑,因客观原因,我公司无法获得1,000万元的“收到条”。直至2023年案外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才得到“收到条”原件,才得知自己权利受到损害,立即持原件向法院起诉。且1,000万元的“收到条”上,某某房产公司和韩某某都未落款具体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协议》被(2016)新01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双方之间并未就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宜达成新的协议,此时我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也可以随时向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之间不存在退还期限的问题,不存在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仅依据判决书的签收时间推定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还推定我公司应当知道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从而确定适用3年的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相信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不会拒绝退还。一审法院却在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我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无法令人信服,所以本案应当自2016年4月起计算20年诉讼时效,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协议》被两级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某某房产公司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共同辩称,1.某某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2016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无效,该案二审时某某公司就1,0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提交收条予以证明,足以证实至少在2016年某某公司就已经知道保证金的事实,也实际掌握了收条。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显而易见,至于何某某任职期间有无向某某公司汇报相关问题,是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2.即使不说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1,000万元保证金也已经抵偿完毕。2014年5月30日,某某公司管理基地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是他们以借款的形式提出以500万元来解决事故中人员伤亡问题,但该款项并未实际用于解决伤亡问题,除了这500万元借款,我公司后期又支付了将近400多万元用于弥补事故损失,因此该1000万保证金已经进行了抵偿,双方也都很清楚,故2016年-2024年,某某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事实。综上,某某公司现在要求我方返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共同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2.判令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支付2013年10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495,416.67元,并自2023年9月22日起,以1000万为基数,按照2013年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6.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承担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某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联路的信达绿城小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同时约定乙方交甲方壹仟万元保证金当日签订本协议,地下室封顶,甲方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工程竣工后返还剩余500万元保证金等内容。某某房产公司出具的一份《收到条》载明收到某某公司保证金壹仟万元整,落款处有某某房产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的签名。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为履行该协议,在2013年10月15日-10月21日期间由案外人何某某、何某1向韩某某转账1000万,现能提供凭证的为760万,另有240万的凭证在搬家过程中遗失,某某房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的保证金890万。2014年6月7日某某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现金500万元,此借款在2014年7月9日前必须还清,如有违约,每超过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10%的违约金;如违约时间超过30日,所借款项及违约金由乙方所交保证金冲抵,同时与乙方所签的协议废止”,同日由某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某某公司今借某某房产公司现金伍佰万元”,在“借款单位处”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处签有“何某某、吴某某”的字样,某某房产公司分两次于2014年6月10日、11日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2016)新01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07刑初321号刑事判决载明何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在(2016)新01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中,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向法庭提交案涉《收到条》,用以证明某某房产公司收到某某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以及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协议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某某房产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履行保证金的《收到条》。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系某某公司基于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而提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在诉讼中,某某房产公司提出案涉履行保证金已经冲抵完毕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经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维持案涉合同无效的(2016)新01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签收之日应为某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即本案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截止到2023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收到某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房产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称本案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起诉系因其公司有关人员被判刑、相关材料被查抄及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对此结合付款后某某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中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借出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将承担高额违约金、用来冲抵保证金等,且该借款直接转至某某公司名下账户;某某公司在(2016)新01民终3532号案件中将案涉《收到条》原件作为证据出示用以证明某某房产公司收到其1,000万元保证金;刑事判决载明的何某某被刑事拘留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等事实,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该理由亦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对于某某公司还称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某某房产公司主张过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某某房产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退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
某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签收了本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的(2016)新01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上诉认为因其与某某房产公司未就返还保证金达成过协议,某某房产公司也未表示过其不履行债务,某某公司也不存在向某某房产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被拒绝的问题,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本案应当自本院(2016)新01民终1710号判决送达某某公司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十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二十年为最长起诉期限,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始终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20号案件及本院二审的(2016)新01民终1710号案件虽仅确认涉案《协议》无效,但该案未对某某房产公司是否应返还就涉案《协议》收取的保证金进行审理系因某某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且某某公司在(2016)新01民终1710号案件中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订协议非法收取上诉人1,0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由此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在此时即已知道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权利受到损害,某某公司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以其自始至终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为由,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某某公司向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对某某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某某公司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以上论述,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房产公司、韩某某亦不具备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71.47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雷
审判员 瞿佩茹
审判员 王朴欢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杨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