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公司、天津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1 22:28:09 浏览数:51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江。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玑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天津)。
法定代表人:拱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76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项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计算不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完成进度每月支付一次,同时又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2017年7月,上诉人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侧石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侧石中心对综合车间工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2018年,上诉人取得了案涉工程的产权证(津[2018]滨海新区汉沽不动产权第1016723号),诉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即2018年开始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因此即便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在案涉工程没有交付没有实际竣工也没满足结算条件的情况下,施工人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总价款,更不具备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前提,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竣工日期以及办理产权证的日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23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爪游部分第26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每月一次,拨款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为依据,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案涉工程没有全面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案涉工程门卫部分仍处于未完工状态,整体的厂房、办公楼也尚未交付发包人,因此在2023年7月17日前不具备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客观条件;双方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88787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188787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金建达公司、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甲公司综合车间、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包括车间钢结构、单层、建筑面积17647.6平方米,单跨24米,办公楼三层,框架歇够,建筑面积2506.71平方米;工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价款22280000元。《专用条款》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款按实际完成进度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拨付金额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拨付不少于80%的工程款,实行每月支付,每季结算拨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
2013年11月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储藏间、变电站、门卫、消防水池、泵房工程,合同造价517968元;工期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部分变更签证。2017年7月,某甲公司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侧石中心、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侧石中心对综合车间工程进行质量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车间结构安全性登记评定为B级,能满足结构安全性的下限水平要求;建筑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的施工质量满足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和使用要求。
2023年7月17日,某甲公司出具《结算书》,内容为:“由某乙公司、金建达公司(方树宝)承建的某甲公司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双方认定工程款共计24000000元,截至此结算书出具尚欠工程款18878700元,根据甲方要求金建达公司同意由某乙公司(方树宝)统一办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宜。此结算书不以其它文件形式出现,以此结算书为准。”经庭审质证,某甲公司管理人认为该《结算书》仅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4年3月金建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某乙公司,金建达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参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诉讼,也不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作出(2024)津0116破申15号民事裁定,受理天津市宁河县英微装饰材料经销部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金建达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质量能够满足使用要求。金建达公司同意由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并承诺自己不再主张权利,故此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2.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
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某甲公司已经出具《结算单》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该《结算单》的证据种类属于书证,某乙公司提供了原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条规定系针对“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设定的审查认定标准,而案涉《结算单》属于书证,并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188787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经庭审释明,某乙公司称暂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仍坚持由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判决生效前,某乙公司仍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也应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行使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而某甲公司在2023年7月才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故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结算书》出具之日起算,至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18个月的行使期限。据此,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78700元(该款项在某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清偿);二、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工程、综合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3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进而确定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审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工程价款总结算,预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待所有工程维修期满后一年内全部付清”,但某甲公司在2023年7月才出具《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故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结算书》出具之日起算,某乙公司主张相应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18个月的行使期限,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72元,由天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郝 真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