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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公司、天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1 22:29:29 浏览数:1623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津03民终5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蓟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经营者:顿某武,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军,上海申浩(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
上诉人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蓟县某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及原审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某水泥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水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中铁某局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目前并不具备结算条件,案涉建设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由财政拨款。某某公司与中铁某局签订的《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合同协议书》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7.6条约定,如有审计部门对本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金额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案涉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因此并未达到结算条件。虽然双方确定了中期进度款,但因2022年11月以来,财政资金未落实,某某公司故无法进行支付。在中铁某局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4)津0116民初124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某水泥厂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水泥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某局转让给某某水泥厂的这笔款项并非是结算款,而是施工当中的进度款,并且应付的进度款已经某某公司和中铁某局进行了确认,一共是450万元,中铁某局将其中的1004800元转让给了某某水泥厂,该款项属于中铁某局对某某公司的已到期的债权。因此转让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某某水泥厂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某某公司主张给付义务是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中铁某局述称,中铁某局和某某公司签的是总价合同,合同金额是1.83亿元。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当期价的90%支付,交工验收合格以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为质保金。某某公司提到审计影响的合同额的10%,相当于按目前的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该支付1.83亿元的90%,但现在实际只支付了1.57亿元。距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金额还差770万元。某某公司在2022年11月出了一个中期计量,上面有应支付我方金额450万元,我方做债权转让是根据这450万元做的。债权转让金额和时间都是匹配的。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请求。
某某水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给付工程款100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4日,某某公司(发包人)与中铁某局(承包人)签订《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价为183232678元。其中项目专用条款17.6.3约定如有审计部门对本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金额以审计确认的金额为准。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交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投入运行使用,目前案涉工程结算尚在进行中。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共同盖章出具《天津滨海新区建设投资集团建设项目中期支付凭证》,确认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截止2022年11月8日本期完成且应付金额为4503669元。被告公司案涉工程工程部辅助人员曹书生、尹慧莹签字确认。该款项为中期进度款,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未支付上述款项。
2024年4月8日,中铁某局(债权转让方、甲方)与某某水泥厂(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将对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剩余债权中的1004800元转让给乙方。
2024年3月7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某某公司致函,内容载明中铁某局将与某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的1004800元债权转移给某某水泥厂,用于支付其单位在津石高速七标的材料费用。该函件于2024年4月送达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某局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2.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某某公司有效;3.某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津石高速公路(海滨大道-荣乌高速)工程第七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部为中铁某局及某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运作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中铁某局和某某公司承担,故其双方确认的中期付款凭证中的应支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为中期进度款且付款条件已成就,该款项数额足以涵盖某某水泥厂主张的债权受让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债权转让协议虽为中铁某局项目部盖章,一审庭审中,中铁某局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且该债权转让给某某水泥厂后已经履行对某某公司的通知义务,故某某水泥厂与中铁某局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行为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据此,某某水泥厂向某某公司主张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据此,某某水泥厂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水泥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某某水泥制品厂工程款100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4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692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支持某某水泥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某局与某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有进度款支付条款,相应进度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案涉转让工程款债权系双方确认过的应付工程进度款,不涉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款项以审计作为条件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合法,已经向某某公司送达,产生法律效力,现某某水泥厂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水泥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3元,由天津滨海新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权
审判员 郝 真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松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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