灯塔市中心医院与辽宁某公司、灯塔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4/9/8 17:37:55 浏览数:602
作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0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医院,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维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鑫公司,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宇,公司员工。
巨维公司与隆鑫公司、灯塔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6日作出(2022)辽10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巨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辽10民终8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2)辽1081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辽10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灯塔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灯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军,被上诉人巨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塔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辽10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在欠付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灯塔医院与被上诉人巨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依据:2020年9月30日,隆鑫公司与巨维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合同》,将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承包给巨维公司,隆鑫公司与巨维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的《施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应按合同约定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委托合同》,巨维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单独结算,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在灯塔医院与巨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灯塔医院在欠付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应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更是没有合同依据:根据隆鑫公司与巨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委托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拨款后结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系根据案涉工程系政府工程的特点,结合具体付款的实际情况,为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特殊约定,实际履行中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在现阶段政府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在上诉人灯塔医院、隆鑫公司均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在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拨款后结清”的条件下,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明显加重灯塔医院、隆鑫公司给付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为错误的判决,二审应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巨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巨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1,562.90元及设计费13,000.00元,利息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3、请求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款或者折价款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被告隆鑫公司与被告灯塔医院签订《灯塔医院污水处理工程》,被告灯塔医院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隆鑫公司。因施工过程中,需要基坑支护,2020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造价300,000.00元,工程价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2020年9月30日,被告隆鑫公司与原告巨维公司签订《施工委托合同》,将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委托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为“签约合同价为暂定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提供发票。发票可抵扣增值税额甲方需额外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按国家预算定额计量计价”,第五条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待建设单位拨款后结清”。原告完成工程后填写了竣工报告,监理单位辽阳市智诚佳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但建设单位即被告灯塔医院并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巨维公司申请对其承建的灯塔医院污水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选定辽阳建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机构作出《退卷申请》一份,称由于该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建设单位印章,被告不认同施工图纸的有效性,导致无法做出准确的工程造价鉴定,故退回本次委托。本案发回重审后,经与监理机构联系,监理机构拒不出庭作证,其仅在原审中提供建设监理日记,且被告灯塔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经原告巨维公司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辽宁华阳价鉴(2024)001号),鉴定结果:本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61,562.90元。被告隆鑫公司已支付原告巨维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原告巨维公司于庭审中予以认可。另查,灯塔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关于灯塔医院污水处理工程竣工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灯塔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土建工程于2020年9月5日开工建设,2021年3月5日竣工。设备安装于2021年9月12日进场开工,于2021年11月5日竣工调试验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委托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补充资料函、退卷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巨维公司提供加盖监理单位印章的竣工图证明其工程量,本案组织原、被告对该竣工图进行质证,但监理机构拒不到庭进行说明,且被告灯塔医院未提供其他竣工图纸及相反证据,故对经监理机构盖章的竣工图予以采信。经原告巨维公司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华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本案工程的鉴定造价为461,562.90元。故被告隆鑫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61,562.90元。被告隆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隆鑫公司给付原告巨维公司工程款411,56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灯塔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被告灯塔医院在欠付被告隆鑫公司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设计费支出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竣工情况说明中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3月5日,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巨维公司在被告隆鑫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411,562.90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属于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隆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巨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款411,562.90元,并自2021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灯塔医院在欠付被告隆鑫公司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巨维公司在被告隆鑫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411,562.90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巨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隆鑫公司、灯塔医院负担7,47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巨维公司7,474.00元,由原告负担2,231.00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隆鑫公司、灯塔医院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灯塔医院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灯塔医院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灯塔医院在欠付隆鑫公司工程款411,562.9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灯塔医院对巨维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巨维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人为灯塔医院,承包人为隆鑫公司,隆鑫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基坑支护部分分包给巨维公司,巨维公司并非属于缺乏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依据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巨维公司在隆鑫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411,562.90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认定巨维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巨维公司与发包人灯塔医院并无合同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因此,巨维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灯塔医院应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无需承担鉴定费。
另,巨维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用,多收取的诉讼费应予退还,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对灯塔医院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3)辽1081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巨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巨维公司已预交9,706,由隆鑫公司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巨维公司8,588元,由巨维公司负担1,118元。鉴定费3,000元,由隆鑫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灯塔医院已预交,由巨维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灯塔医院7,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高 鹏
审 判 员 崔曦文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玉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