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8 17:34:35 浏览数:2359
作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民终1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
原审第三人: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原审第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3)浙0402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1返还甲公司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1倍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甲公司超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甲公司就案涉试验站控制室、PVD实验室土建施工工程已向杨某1支付工程款828027元。甲公司分别向杨某1于2020年12月26日付款180000元、2021年2月4日付款210000元、2021年9月28日付款438027元。但一审仅认定2021年2月4日的210000元付款及2021年9月28日的438027元付款系甲公司向杨某1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对2020年12月26日的180000元付款未予认定。甲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报销时间为2021年2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摘要”部分明确PVD实验室基础工程已付180000元,“金额”部分明确PVD实验室基础工程本次支付金额为180000元,“科目”部分明确PVD实验室基础工程款已付清,能够与双方就PVD实验室基础工程签署的《协议附件八》的360000元合同价相对应。即使杨某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坚持认为该《费用报销单》的“科目”部分系甲公司于杨某1签字后补写的,但“摘要”部分明确的PVD实验室基础工程已付180000元能够与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杨某1支付的180000元付款相对应,足以证明该笔180000元付款也是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杨某1支付的工程款。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中,甲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的180000元工程款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相应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杨某1举证该笔180000元付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杨某1未作答辩。
乙公司述称,认可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某1向甲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项共计403027元;2.杨某1向甲公司支付上述超付款项对应利息24897.14元(以甲公司超付金额403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29日,应计算至杨某1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公司附属工程交由杨某1施工,施工地点在嘉兴市经开区开禧路甲公司厂区。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协议价格等均以双方后续签署的协议附件方式体现。
2020年11月27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订了《协议附件七》,约定工程内容为试验站控制室土建施工,包工包料,施工总价为65000元。
同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订了《协议附件八》,约定工程内容为PVD实验室土建施工,包工包料,签约施工总价为360000元。
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后,杨某1按约进场施工。
甲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杨某1支付180000元。
2021年2月2日费用报销单,摘要栏载明:杨某1工程款试验站控制室、PVD实验室基础工程,合计金额210000元。报销人处由杨某1签字。
甲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杨某1支付210000元。
2021年8月24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署2020-2021年承接XXXX零星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438027元(不含税),由施工方开具发票后付款。
后甲公司与杨某1为工程款开票所需,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并以甲公司与乙公司为相对方于2021年9月9日开具了438027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2021年9月28日甲公司将438027元款项支付至乙公司。乙公司已于2021年9月29日将款项438036元转账支付给了杨某1。
甲公司与杨某1之间另签订有2021年1月26日地面施工合同(5000元),2019年11月5日协议附件二(87690元),2019年11月10日协议附件五(410.5平方米),2019年8月28日协议附件四(30490.9元)、2020年4月30日施工方案(40780.74元)、2022年1月21日零星工程结算单(19360元)、2022年1月25日代付款情况说明、2019年1月31日协议附件三(9233元)。据现有证据上述款项甲公司已经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20年11月27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订了《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甲公司是否向杨某1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应予以返还。对此,甲公司构成超额支付,杨某1应予以返还,理由如下:1.《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载明的工程价款分别为65000元、360000元。2.2021年8月24日甲公司与杨某1签署2020-2021年承接XXXX零星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438027元。该结算单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结算单签订后杨某1已收到甲公司支付的上述438027元。3.杨某1对除收到上述438027元外,另收到了甲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和210000元。其中210000元系甲公司根据杨某1于2021年2月2日费用报销单支付给杨某1,而费用报销单中杨某1虽对科目一栏有异议,但认可其他内容,而费用报销单在摘要栏载明杨某1工程款试验站控制室、PVD实验室基础工程,即该210000元明确为《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工程款。上述款项甲公司构成重复支付,杨某1应予以返还。故对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以及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杨某1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杨某1抗辩上述款项为2020年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外18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甲公司认为系《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预付款,杨某1对此有异议,认为甲公司不可能在合同刚签订不久即预付如此高比例预付款,且主张该款项为2020年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对该180000元,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80000元系针对《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支付,且甲公司与杨某1除存在上述施工协议外,确实存在其他的施工合同关系,现未有证据证明另外的施工协议已进行最终结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80000元系超付的款项,故对甲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甲公司基于上述诉请的利息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甲公司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保全申请费2660元,由杨某1承担7110元,由甲公司承担326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起诉杨某1返还超付的180000元工程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义务。首先,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杨某1转账支付了180000元,但未备注款项性质,该款是否系支付《协议附件八》项下的工程款,无法对应;其次,甲公司提供的2021年2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虽然杨某1对其在报销人处的签字认可,但对科目一栏中的备注“已结清”等持有异议,且摘要处的“已付18000元”也并非是“180000”元,无法与2020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的180000元相印证;再次,甲公司称其与杨某1之间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仅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结清证明,杨某1也不予认可。甲公司主张已支付案涉《协议附件七》《协议附件八》项下工程款的情况下,重复支付工程款,也有违一般常理。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甲公司存在超付180000元工程款的主张,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驳回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黄春燕
审判员 张红
二○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伟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