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会工作

云南某公司与曲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9/8 17:33:01 浏览数:369

作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5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萍,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秋艳,云南旷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德。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3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某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9081415.82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9081415.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1.确定停工损失的证据为在鉴定过程中某乙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会议记录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施工单位退出该项目各项费用,停工损失为1580000.49元,包括看工地人员工资、施工技术人员工资、资料员工资、项目经理工资、资金占用费、材料费、停工损失费等,就停工损失的支付而言双方再另行协商。2.案涉消防工程先后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完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出具的《通知》已明确该项目主体已变更为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均与该公司无关。《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确定的停工损失自然约束的是发包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3.《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确定的1580000元停工损失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里记载的“资金占用”金额吻合,应当认定某甲公司退场后相关的停工损失应当为1580000元。4.2019年1月25日双方召开退场协商专题会,达成会议赔偿决议。明确原审原告方退场后相关损失费用共计1580000.49元并附有签到表,某乙公司的代表陈石中、李明刚等人参加会议并签字,该会议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对停工损失并未采纳当事人确定的1580000元,有悖“意思自治”原则。
本院认为,审查申请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停工损失1580000元的《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的内容,该会议系针对案涉消防工程此前的施工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出具金额为7713000元的赔偿结算书召开。双方当事人一审和二审中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案涉项目工程作出“……所有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会收取任何费用”的承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从形式上看该会以书面材料后附签到表,二审中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于此次会议确实召开过亦不持异议,但从内容上看上述材料中涉及的内容均是针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而非申请人某甲公司,而客观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确实实施了部分案涉消防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加之上述专题会书面材料中对于申请人某甲公司主张的1580000元停工损失仅确认了77966元,该款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亦予以认可,上述《关于上海某某承建“雅利安都”小区部分消防工程退场协商专题会》还明确记载了“停工损失款……支付另行协商确定”,可见对于除77966元以外部分是否还有停工损失以及对应的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至于申请人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亦未得到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确认,故一审和二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希
审判员 马艳玲
审判员 刘学斌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 卉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