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某公司、云南某公司与西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8 17:29:54 浏览数:478
作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8民终738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桓,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春。
上诉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3)云2801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法庭调查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支付XX工程劳务分包费410744.35元按年利率6%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45181.87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止),驳回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某某关于此部分工程由上诉人施工、主要材料由某某提供、辅助材料由上诉人提供的约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此部分工程属于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缺陷以及接待大厅的部分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包括材料选择问题以及接待大厅修复造价的占比,判决上诉人赔偿某某414993.14元。上诉人并不逃避这一责任问题,并且在《维修明细》中已做出书面承诺,但是承诺里提到“要求技术员及老板三方在现场当面确认究竟是谁的责任,如果是我的责任,我责无旁贷安排工人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的前提条件至今没有成就,并且鉴定意见书第9-10页“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质量缺陷的处理建议”里列举的修复项目,其中第(2)(7)(8)(9)(10)(11)(12)(13)项不属于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费;第(1)(4)(5)(16)(17)(18)项是某某回填土不均匀引起下沉,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费用;第(3)(6)(14)(15)项属于某某的材料和管理人员问题,上诉人不承担修复费。关于劳务费利息问题,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完成劳务施工任务,双方于2021年7月17日进行结算,劳务费总计1011744.35元(己支付60万元)。按照工程惯例是在验收后结算,一审法院却以2022年1月7日某某对上诉人所施工的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为界,并且认为同年1月17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邹某出具的维修明细及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求。但上诉人与某某确实在施工结束后进行了结算,某某也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只是因地基下沉引起的质量问题,某某与某乙公司一直未能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基于合同相对性,结算协议对上诉人与某某具有约束力,某某是否与某乙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上诉人与某某虽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上诉人纯做劳务,施工是根据某某的要求进行,上诉人不存在施工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质量问题责任。
上诉人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向上诉人赔偿损失606244.7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时是雨季,基础回填土在雨水冲刷和渗透下出现不均匀沉降和塌陷造成其面层硬景出现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二次维修,这些问题有些是某甲公司施工质量和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也有基层回填土夯实不够造成。某某支付了某甲公司进度款60万元,由于质量问题某某与某乙公司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和结算,合同对施工质量有约定,项目管理人也是按施工图要求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在土建、安装工程。鉴定意见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质量缺陷项目中,某甲公司称(1)(4)(5)(16)(17)(18)项是某某回填土不均匀引起下沉,但某某没有回填土方,该项目属于某甲公司分包工程范围;某甲公司称(2)(7)(8)(9)(10)(11)(12)项不属其施工。其中(2)(8)(11)(12)中有3项为镜锌钢板铲漆和再喷漆,1项为钢案焊接,此4项不属于某甲公司工程范围、属于钢结构工程已在修复费用中扣减,另外(7)项水景墙面砖泛碱更换、(9)项面砖泛碱拆除重铺、(10)项值班室防水重新处理均属于某甲公司工程范围;某甲公司称(3)(6)(14)(15)项属于某丙公司提供材料和管理人员问题造成,(3)项为拆除石材重新找坡贴面说明施工没按设计要求执行,所贴石材坡度不符合要求,(6)项拆除是原弧度没满足设计要求,要求重贴并满足弧度要求,(14)项屋顶花园水循环管道没满足设计要求,要求拆除后重新安装,(15)项拆除屋顶花园截水沟,重新安装并满足设计要求,该4项均属于某甲公司工程范围。墙面砖个别小块出现泛碱现象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本身原材料问题,二是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根据鉴定意见书,个别小块现象不是材料问题,应该是施工工艺问题,在施工中若墙砖粘接材料与基层接触不良,使水分不能得到很好的挥发,就会形成覆盖在墙砖表面的水带,带走了墙面表面所含的钙化剂和其它化学物质,使墙面失去保护作用,透成墙砖泛碱。出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材料质量不合格引起,鉴定意见造成沥青道路质量问题有基层回填土夯实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垫层施工厚度偏差较大不符合施工图厚度设计要求。因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导致接待大厅、展示区前场景、硬质路面、入口门楼、屋顶花园、儿重活动区、眺望亭、水景等硬质景观,这些属于某甲公司工程范围,从结算清单反应这些项目有基层回填土计量,出现沉降并非全是基础回填土夯实不符合设计要求所致,但有这道工序存在出现质量问题必然要承担相应责任,在施工中若加大基层回填土夯实力度或许可减少或避免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根据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诉讼案判决,施工单位承担40%责任。所以某甲公司应承担40%的维修费用,在出现施工质量问题时某甲公司也对某某有书面承诺,因此在分包工程范围内施工质量、工艺没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所造成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由某甲公司全部承担。因回填土下沉导致质量问题承担鉴定修复费用3261554.94元的40%,即1304622元。因属于园建、安装等硬景工程并内含钢结构总额为297772.06元,此项目不在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按本项目在另案判决承担40%的比例应予扣减余额1185513.18元(1304622-297772.06*40%)。因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造成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488625.53元,其中含镀锌钢板铲漆和重新喷漆等费用27522.04元,此项因不属于某甲公司的分包范围应予扣减后承担金额为461103.49元(488625.53-27522.04)3、因施工质量和基础下沉引起道路质量缺陷修复费用总额为570952.59元,按本项目在另案中一审判决承担50%即285476元,含沥青面层总额为140622元,沥青面层因不属于某甲公司分包范围,扣减后为215165元(285476-140622*50%)。质量问题二次维修费用204216.6元,根据2021年11月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2021年11月16日起小广场、凤凰雕塑旁广场上铺贴及沥青道路路面维修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即102108.3元的质量修复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以上合计修复费用1963889.9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陈述意见称,某甲公司、某某均未上诉某乙公司,两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某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某乙公司和某某,某某和某甲公司均签署过相应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某乙公司只和某某存在结算支付义务。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施工,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整个项目一直无法验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双方目前已经在按判决书内容积极履行,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并不成立。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某支付欠付XX工程劳务分包费410744.35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止为455926.22元);2.由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连带支付原告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XX工程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造成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606244.79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某(承包人)签订《XX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设计的XX项目景观设计施工图(含封面目录:园建施工图83页;绿化施工图21页;水电施工图25页;结构施工图10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仿石砖由甲方提供)。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8647686.66元,工程完工决算价格审定后,再优惠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2月10日,某某(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XX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2021年5月3日,某某(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再次签订《XX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变更了部分合同条款,约定分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景观、水电安装工程量及业主和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乙方现场负责人为邹某。合同价款为按实结算,计价方式采用单价合同计价方式。甲方根据月进度结算,扣除各种罚款、代缴代扣等各项扣款后,于次月25日支付80%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完善结算表;提供劳务资金分配方案及各作业班组,某戊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清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书经甲方复审后在1个月内支付到审定结算价的97%。剩余3%的价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余款不计利息。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提供辅助材料。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和本工程设计文件的要求标准,一次验收合同,质量标准以现行的国家标准或行业的质量标准为依据。如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造成返工,其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范围、期限:所有实施范围、期限为壹年。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甲方在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30天内办理完分包结算。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工期延误损失、已完工部分的成品损失、安全事故及各种罚款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接受甲方相关处罚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7月17日,某某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邹某进行工程量复核。2022年1月7日,项目部在《XX工程》中盖章确认合价为890754.35元;在《XX工程》中盖章确认合价为120990元,合计1011744.35元(890754.35元+120990元)。某某已向某甲公司支付60万元。
2022年1月17日,邹某出具《维修明细》“1.保安室门口道路两边水管、电管裸露在外需要按要求埋进土里。2.保安室的墙砖吐碱需要清洗干净。3.墙体墙砖脱落需要维修。4.小广场楼梯踏步没对缝的需要返工。5.小广场楼梯踏步及两边喷泉水电不通需要整改。6.所有水景都存在漏水情况需要按要求整改维修。7.接待大厅水景水电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维修。8.监控室门口蓄水池漏水需要维修。9.接待大厅及门口鹅卵石道路脱落严重需要维修。10.4楼水电不通需要整改水池边上的雨篦子脱落严重需要整改。11.屋顶花园地砖下沉需要维修。12.儿童乐园电不通需要整改。13.整体的水电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14.瞭望亭,栈道地面有成片水泥堆需要清理。15.展示区两边压顶石材边沿需要打磨流畅。备注:至于景云山水售楼部园建工程存在《劳务》问题。项目部管理人员提出的要求,等春节后开工,我‘要求’技术员及老板三方在现场当面确认究竟是谁的责任,如果是我的责任,我责无旁贷安排工人返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我承担!”同日,邹某向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我司分包的XX售楼部园建及水电存在的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我方对存在问题部分积极配合安排人员维修(维修部分详见维修清单)以上维修主材由贵司承担,维修工人工资,机械费用由我司承担。贵公司有权安排工人直接施工,费用从我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本次所有问题维修完成后,需经甲方与设计院验收,其余质保正常进行。三、本次维修期间所有机械费用、人员工资都由贵司先行垫付,贵司垫付的人工工资、机械费用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四、维修部分如果是因严重下沉原因造成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贵司承担。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某某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2)云2801民初78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2021年6月初,某乙公司售楼处开业投入使用。经某某、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协商,2021年7月期间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由于雨水渗透原因造成路基失稳,人行道、小广场铺装大面积下沉开裂,由某某对眺望亭前人行道及小广场铺装进行修复。2021年11月,某某向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2021年11月16日起,小广场、凤凰雕塑旁广场上铺贴及沥青道路路面维修费用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其余所有地方维修费用均由原告公司负担;景墙按完成量的70%进入决算,本次所有问题维修完成后,经甲方与设计院验收合格后,如后期出现大面积下沉引起的返工费用与公司无关,其余保修正常进行;维修期间所有的材料款、机械费用、人员工资都由某乙公司先行代付,费用自某某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某某、某乙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云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修复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价鉴字(2023)第00371-01号造价鉴定书、质检字(2023)0003770-01号鉴定意见书。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图纸范围内景观工程造价下浮10%后为6486832.72元,图纸范围内增加及二次修复工程下浮10%后为553356.78元(图纸范围内增加为349140.18元、二次修复工程204216.6元),合计金额为7040189.5元。质检字鉴定意见为:接待大厅、展示区前场景、沥青道路、入口门楼、屋顶花园、儿童活动区等区域因回填土不均匀下沉、施工工艺质量、道路地基不均匀下沉、未按设计要求施工等不同原因、或共同原因导致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因回填土下沉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3261554.94元(下浮10%后为2935399.44元),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488625.53元(下浮10%后为439762.98元),因施工质量和基础下沉引起的沥青道路缺陷处理的修复费用570952.59元(下浮10%后为513857.33元),合计为4321133.05元(下浮10%后为3889019.75元)。”判决认为“对二次修复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造价204216.6元(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修复造价进行下浮10%,但由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将此部分造价主张在工程价款中予以结算,故在此亦进行下浮),综合考虑鉴定机构就质量产生原因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地基及施工工艺共同导致)及某某于2021年11月就修复费用问题承担的情况说明(原告表示与被告各负担一半),确认该部分造价的50%即102108.3元计入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对修复费用的问题评判如下:1.某某、某乙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修复费用下浮与否进行约定,对某乙公司关于修复费用不应予以下浮的意见予以采纳。2.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修复费用488625.53元全部由原告承担……4.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因施工质量和基础下沉引起的沥青道路缺陷的修复费用570952.59元,施工质量的问题应由某某负责,基础下沉所引起的质量问题与某某无直接关系,不应由某某负责。鉴于此,酌情判决该部分费用由某某承担50%,即由某某承担285476元(570952.59元×50%,四舍五入)。综上,确认某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2078724元(488625.53元+1304622元+285476元,四舍五入),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某支付修理费的反诉诉请按此金额予以支持。”判决“三、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双版纳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量维修费2078724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于2024年4月4日作出(2024)云28民终1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XX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某支付案涉工程劳务分包费410744.35元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项目部于《XX园建工程》中盖章确认合价为890754.35元,于《XX水电工程》中盖章确认合价为120990元,可确认总价款为1011744.35元(890754.35元+120990元)。经双方认可,某某已支付60万元,余411744.35元(1011744.35元-60万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某某支付剩余劳务分包费410744.3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某某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存在质量问题,但其项目部确认的《XX园建工程》《XX水电工程》对其具有约束力,且某某已提起反诉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经济损失,故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利息,某某于2022年1月7日对某甲公司所施工的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同年1月17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邹某出具维修明细及情况说明,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进行说明,证明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在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主张某甲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造成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606244.79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生效判决确认,二次修复工程造价下浮10%为204216.6元,根据某某的主张及其作出与某乙公司各负担一半的意思表示,确认二次修复工程造价的50%即102108.3元计入某某与某乙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修复费用488625.53元全部由某某承担;因施工质量和基础下沉引起的沥青道路缺陷的修复费用570952.59元的50%即285476元由某某承担。因此,上述由XX工程承担的损失如确因某甲公司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等质量问题造成,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提出其仅提供劳务,不对质量负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某的反诉主张:1.主张某甲公司赔偿二次维修费用损失102108.3元。经(2022)云2801民初7837号生效判决确认,某某和某乙公司的工程款6765307元(6835972.9元+102108.3元-172774.4元,四舍五入),其中102108.3元属于二次修复工程造价是由某乙公司在合同价款之外支付的款项,根据某某陈述,二次修复工程是由某甲公司进行修复,且此项费用由某某承担50%系其意思表示,故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承担二次维修费用损失102108.3元,本院不予支持。2.主张由某甲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修复费用461103.49元(某某计算方式:488625.53元-某甲公司未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费用27522.04元)。某甲公司抗辩称材料存在问题。结合双方关于此部分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主要材料由某某提供、辅助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的约定,鉴定意见中此部分工程属于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缺陷以及接待大厅的部分质量问题的产生原因包括材料选择问题以及接待大厅修复造价的占比,酌情支持某某经济损失为414993.14元(461103.49元×90%)。3.主张某甲公司赔偿沥青道路的混泥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费用43033元【某某计算方式:(570952.59元-不属于某甲公司施工的沥青面层维修费用140621.7元)×某某在另案中同意承担的最大限度维修费用10%】。某某主张某甲公司施工的沥青道路的混泥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其损失;某甲公司辩称混泥土垫层厚度是由项目部决定。经审理查明,根据质检字(2023)0003770-01号鉴定意见书附件二显示,混泥土垫层厚度的设计要求为200mm,而某某和某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工程分包单价表》中土建、铺砖部分第25项载明:混泥土垫层(15cm以内),因此,混泥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不是某甲公司施工原因所致,且《XX园建工程》中属于某甲公司施工的混泥土垫层的量及价款仅占少部分,据此某某要求某甲公司赔偿沥青道路的混泥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修复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某赔偿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修复费用414993.14元。某某的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744.3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14993.14元;三、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39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由反诉被告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欲证明案涉工程由某某全权负责技术、工程进度、施工,上诉人按照某某现场管理人和技术负责人的指令进行施工,由某某管理人签字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二、施工完毕开盘的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几个月内质量没问题。三、目前下沉现状的照片,欲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地基下沉导致。某某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某乙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证人普某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三组证据从内容看无法证实某甲公司主张。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问题。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可知,某甲公司分包XX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景观、水电安装工程量及业主和甲方要求的其他工作,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及已完工部分的成品损失等,鉴定意见认定因施工质量、工艺导致的修复费用为488625.53元,某某扣除其中某甲公司未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费用27522.04元后,提出由某甲公司承担461103.49元损失的诉讼主张。由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是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主要材料由某某提供、辅助材料由某甲公司提供,而鉴定意见书认定众多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中,只有“接待大厅景墙装饰石材部分位置石材色泽不一,局部接缝高低不齐、缝宽不一、未勾缝”项目中的质量缺陷问题产生原因存在一部分材料选择的原因,因此一审酌情支持某某此项经济损失414993.14元(461103.49元×90%)并无不当,所以某甲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不成立。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对此已作出详尽评判,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二、关于某某的上诉主张问题。某某在一审反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工程质量问题的经济损失606244.79元,包括(1)施工质量、工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修复费用461103.49元;(2)沥青道路混凝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修复费用43033元;(3)质量问题二次维修费用102108.3元。其中对于(1)项修复费用的认定,在上述关于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问题中已作评判,对于(2)(3)项修复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已对此作出充分详尽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和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5元,由上诉人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139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胜
审判员 徐艺华
审判员 蒋荣春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刀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