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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昆明某公司、昆明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9/8 17:29:25 浏览数:371

作者: 转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4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友,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中,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辉。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希,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一审被告:李某东,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再审申请人金某友因与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十二公司)、李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9民终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友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认定责任主体,判决结果错误。中国某某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临沧市公安局签订《业务技术用房施工合同》,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临沧市公安局项目后,转包给某某十二公司施工,某某十二公司又再将该工程转包给金某友、李某东。《业务技术用房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临沧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弱电分包协议》),合同双方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十二公司、金某友、李某东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根据上述法律关系,案涉弱电项目的分包协议书系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履行的责任主体应当为某丙公司。金某友、李某东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建立任何分包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弱电分包协议书》中的支付责任。金某友、李某东并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弱电项目的发包方,本案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必须作为本案案件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而不是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在合同一方重要当事人都不出庭的情况下,径直让非合同当事人来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实属程序严重违法。2.金某友、李某东是实际施工人,这一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是建立在某某十二公司与金某友、李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基础上,而金某友、李某东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无法律关系,并且某某十二公司、某丙公司还尚欠工程尾款未向金某友、李某东进行支付,案涉工程的利益并未全部转移给金某友、李某东,因此金某友、李某东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3.一、二审判决对于应当扣除的税费和超出审定金额的申报金额未依据约定进行扣除,导致案件金额的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另案(2021)云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与临沧市公安局签订《业务技术用房施工合同》承包人为某某第十二公司,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十二公司)与金某友、李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是将该公司承包的临沧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全部转包给金某友、李某东,从中收取管理费,金某友、李某东是临沧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判决某某十二公司向金某友、李某东支付工程款。一审中某某十二公司亦认可是案涉建设项目名义承包人,金某友、李某东是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某友此主张并无不妥。2.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甲公司与某某冶金公司临沧项目部签订《弱电分包协议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甲公司亦自认其不是案涉弱电系统的实际施工人,能够反映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就案涉弱电系统分包工程完成施工,加之案涉工程已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案涉临沧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承包人为某某建设集团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某十二公司),结合该公司与金某友、李某东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所反映的上述事实,以及金某友在案涉弱电系统分包项目的《工程结算书》中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项的事实,加之某某十二公司向金某友、李某东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案涉弱电系统分包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十二公司、金某友、李某东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该案涉弱电系统分包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3.关于应否扣除的代扣税费及超出审定额的申报额的问题。经审查,虽然案涉《弱电分包协议书》约定某某冶金公司项目部代扣税费,但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代扣。另,案涉弱电系统工程的申报工程款为4888775.13元、审定金额为4649937.24元、审减238837.89元,虽然案涉弱电系统工程的审减额超过申报额3%,但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系以审定金额为4649937.24元予以确认,其中已经扣除了审减部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某友此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金某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希
审判员 马艳玲
审判员 刘学斌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牛雅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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