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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某医院、云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4/9/11 15:18:06 浏览数:63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平县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永平县博南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省某甲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连,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永平县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某甲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平县某医院申请再审称,一、2022年5月13日,永平县某医院委托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甲公司在2020年9月3日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乙公司出具《永平县某医院门诊楼住院综合楼、医技楼消防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甲公司施工完成的案涉消防工程造价为6995690.03元,与甲公司的结算书相比金额大幅减少。因二审已开庭,永平县某医院委托乙公司立即将前述审核报告寄给二审法院,但此时二审判决已经作出。永平县某医院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审计审核确认案涉消防工程造价,属于有正当理由不能支付工程款,不应该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委托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永平县某医院发出的《关于门诊住院综合楼消防设计变更的通知》中约定的计价原则和方法进行鉴定,而是采用了“综合计价”的方式,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2条、第5.1.3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丙公司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程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未与当事人对鉴定范围、事项、要求准确划分确定,没有先自行按照鉴定依据计算再与当事人核对,出具鉴定意见书前没有发出征求意见稿等。四、按照一、二审判决结果,案涉消防工程造价在主体工程造价中占比达770元/平方米,而永平县某医院所在辖区内的其他县级医院新建搬迁,消防工程和医院主体工程占比都远低于永平县某医院,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永平县某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甲公司提交意见称,对永平县某医院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形成于本案一审期间,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此外,该报告系永平县某医院单方委托乙工程公司作出,不能推翻一审法院委托丙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请求驳回永平县某医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平县某医院提交了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作为再审新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故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前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否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永平县某医院单方委托乙公司所出具,其中记载审核所依据的所有资料均由永平县某医院提供。甲公司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及结论均不予认可。而一、二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丙公司作出,该鉴定机构系由甲公司与永平县某医院共同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从证明力上看,永平县某医院单方委托乙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证明丙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案涉消防工程造价的认定。
综上所述,永平县某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平县某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春鹏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睿隽
书 记 员 刘孟恬

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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