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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9/22 21:59:11 浏览数:44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67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4民初4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312,352.6元,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8,210.83元(312,352.6×4.485%÷360×211天)。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以2023年7月10日《结算单》中确认的1,083,108元为准,《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中约定的让利50,308元是附条件的,双方确认原工程款项在202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南通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至今,让利条件未成就,故一审依据《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32,8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支付的工程款金额错误。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在性质上属于工程款让利附条件的补充协议,南通某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依据协商记录的约定及公平原则,南通某某公司是不享受工程价款让利的。故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约定的工程让利条件未成就,致使《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作为附条件的补充协议未成立未生效,现一审以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作为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312,352.6元。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错误。双方于2023年7月10日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单》,根据双方签订的《室外跑道及操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完成后30日甲方(南通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之约定,南通某某公司应在2023年8月10日前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应从2023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系附条件合同未成立生效,一审法院按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上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南通某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152.60元;2.判令南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9,872元(以330,152.60元为计算基数,按LPR利率的1.3倍即4.485%年利率计算,从2023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9日止);3.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保全费2,233元及责任保险费5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2日,南通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外跑道及操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安全生产综合基地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场外塑胶跑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机具、包安全、包扬尘环保治理、包管理、不得转包等,合同价款为:1.塑胶跑道:固定含税综合单价168元/㎡,暂定工程量为3548㎡,2、人造草坪:固定含税综合单价暂定85元/㎡,暂定工程量为3825㎡,上述塑胶跑道单价为固定单价,含一切包干费用,不另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量按实计算,人工草坪根据建设单位实际要求进行调整,本合同所述单价为乙方所提供的样品所定固定含税综合单价,上述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921,189元,其中税点为9个增值税专票。付款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暂定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待乙方所有材料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暂定合同结算价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15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完成满1年,由乙方进行申请,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接到乙方申请后30日内支付完成等),施工工期暂定开始时间2022年8月10日,完成时间2022年8月30日,总工期20天。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延迟支付,双方可友好协商具体付款日期,到期仍未支付的,则每拖延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停工至甲方支付之日,同时施工期限予以顺延等。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南通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5日通知其入场施工,2023年6月底施工完毕,2023年7月5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
202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9%的增值税税率调整为13%,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载明:“根据乙方提供的‘人工草坪’样品,经建设单位选定后,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调整人工草坪施工单价,将原合同含税价暂定的‘85元/㎡’调整为‘61元/㎡’……。同时,双方约定‘人工草坪’的质保期为2年,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7月10日,双方签署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结算单,其中载明塑胶跑道、操场人工草坪的结算总价为1,083,108元。案外人管某某代表南通某某公司在会签栏中签字,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印章的《项目管理人员表》中记载,管某某系南通某某公司的项目工程师。
2023年9月23日,案外人朱某某代表南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内容为:“由于甲方承建‘某安全生产综合基地项目’需要,甲乙双方签订本项目场外塑胶跑道及草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针对上述合同内容已完成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1,083,108元,截止2023年9月25日已付金额为287,800元,未付款金额为795,308元(包含质保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在结算金额上让利部分金额,让利金额为50,308元,最终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745,000元,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作为后期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其他协商内容:质量保证金按合同执行,双方确认原工程款项在2023年10月31号前付清”,案外人朱某某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案涉项目部印章。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印章的《项目管理人员表》中记载,朱某某系南通某某公司的计划管理员。
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南通某某公司共向其支付工程款716,600元,其中2023年6月7日,南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270,000元,2023年9月7日,南通某某公司代付务工人员工资17,800元,2024年1月10日,南通某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48,800元,2024年1月11日,南通某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室外跑道及操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南通某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23年7月10日的《专业分包结算单》及2023年9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083,108元。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对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某某公司让利50,308元,南通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某某公司减免部分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未约定如南通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则按照原结算价款进行支付,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南通某某公司按照原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其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未包含质保金54,155.40元。综上,南通某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2,044.60元(1,083,108元-716,600元-54,155.40元-50,308元)。南通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南通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0日至2024年3月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9,872元,一审法院认为,南通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给某某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系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南通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根据《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约定,南通某某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故某某公司主张南通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此外,某某公司按照LPR的1.3倍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一年期LPR予以确认,经核算,南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219.92元,对于某某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233元、保险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233元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南通某某公司应予支付,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保险费5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因保全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262,044.60元;二、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219.92元;三、江苏南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2,233元;四、驳回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南通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益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是附生效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让利50,308元所附条件是工程款在202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否则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未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的约定在结算金额1,083,108元中扣除让利50,308元,南通某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50,308元款项,并认为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12,352.6元(262,044.6元+50,30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及一审法院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有误。对此,本院经审查,案涉《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中并未表述让利50,308元的条件是工程款在202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亦未载明如未在202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款,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不生效,且某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工程款在2023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是《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的生效条件,故对于某某公司认为《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系附生效条件合同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该《工程款支付协商记录》确认南通某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48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文  婧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艾海提努尔买提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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